律师案例

杨春恒律师
杨春恒律师
山东-潍坊
主任律师

由最高院审定的拖欠工程款案

其他2012-02-07|人阅读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被告新建的头孢分厂施工承包资格。199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该工程列入当年度上海市重大基本建设项目,上海市重大工程办公室派出专员负责工程进度协调、项目资金控制、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上海建行招投标咨询公司进行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跟踪审价。1994年7月工程项目全面竣工交付使用。1995年2月被告委托的审价机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814.1619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依据上述审定的工程造价被告尚拖欠原告3009余万元工程尾款。1996年1月双方财务部门经对帐,对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额均无异议。被告由于经营状况不佳,期间被告因旧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1亿多元,也未支付分文工程欠款。原告迫于劳务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三角债纠纷的纠缠,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的情况下,终于1996年1月委托本所朱树英和本所朱月英律师作为代理人将建设单位推上被告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遂将本案作为当年1号案件立案审理。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本案工程项目是经国家批准的上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该项目未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程序进行审计。原告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人,不但不协助被告搞好项目审计,而且在结算中高估冒算,故要求重新进行审计,并愿意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余款。被告还辩称,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应对项目决算审计提供必要证据资料。   原告则认为:本工程造价已由被告委托的具有一级审价资格的审价机构审定,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应以行政审计为名再行重复审计;被告申请行政审计是被告与审计机关的行政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重新审计是提出新的主张,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义务。若被告对审计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不同意重新进行审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字盖章的审价结论履行还款义务。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对工程款高估冒算,并要求依法对系争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又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以致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实施,对此,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系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可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欠款3009.8261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审最高人民法院在未重新审计的情况下主持调解成功,被告按原审价审定的欠款分期归还原告。   办案体会:   本案自起诉至审理终结,前后经历了长达三年又三个月的漫长岁月。回顾本案的办案过程,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环节:   一、严格区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与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的界限。   (1)概念不同,所谓“审计”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投产试运行后,经过国家计委初步验收,国家审计机关对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质量、对国有资金运行状况按照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评价,实行行政经济监督的行为。所谓“审价”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根据合同、国家定额及有关工程资料,对工程结算造价所作的审查核对工作。   (2)主体不同,前者是由国家行政审计机关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后者是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的审查核定的行为。   (3)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关于国有资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适用我国《审计法》和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和建行联合颁布的(91)430号文的规定;后者主要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国家定额、工程竣工图纸、施工现场签证等工程资料。   (4)法律属性不同,前者属行政行为即国家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有计划地无偿地实施行政监督审计的行为。后者是民事行为,即接受民事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审核评估的有偿服务行为。   (5)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行政约束力;后者的法律后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审计是代表国家的行政监督行为,审价则是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两者不能混淆。只有从上述五个方面区别两个概念,才能把握本案工程结算审价的效力。   二、分清举证责任及其举证义务人。   作为代理人的律师,我们掌握适时、适度运用证据的技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围绕诉讼请求严格筛选,充分运用证据,该用的证据应全面收集、准确适用。不该用的证据,不管来自何方要求与压力,均应掌握好运用证据原则。本案被告申请审计机关审计,显然作为行政审计资料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资料的义务,并有权拒绝被告及相关单位提供审计资料的要求。   三、一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就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判决之所以支持原告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系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其主要事实依据之一,系争工程造价是有被告委托的一级资质审价机构审定的,且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事实依据之二,被告申请行政审计,而在长达二年七个月的时间里,未能提供完整的审计必须的工程资料,为此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律的判决应当说是准确的,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对合同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工程款结算结论,只要没有明显的,确能证明结算有错误的相反证据,不要轻易重新鉴定。   在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欠款人为达到逾期付款或少付款的目的,往往以工期、工程质量、造价结算方式等为由予以抗辩,同时,提出鉴定和重复鉴定也是一个常见的抗辩或拖延确定最终造价的手段。因此,作为此类案件的代理律师,应当能够充分了解建筑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建筑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运用,这才是制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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