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火明律师
陈火明律师
广东-珠海
主办律师

刑辩律师显威力 绑架罪名不成立

其他2010-04-15|人阅读

刑辩律师显威力 绑架罪名不成立

一、基本情况:

2007328,珠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珠X检公诉[2007]XXX号起诉书指控:“2006124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XX(台湾人)、字XX(台湾人)、王XX(台湾人)经密谋后,将蔡XX(台湾人)、郑XX(台湾人)约至我市拱北X房打麻将,当晚930分许,被告人梁XX突然辱骂蔡XX、郑XX,称二人作弊,并向蔡XX、郑XX勒索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梁XX、字XX、王XX还使用球棒、菜刀殴打、恐吓蔡XX、郑XX,抢走蔡、郑XX、蔡XX女朋友胡XX人民币8500元,后被告人梁XX、字XX、王XX先后将蔡XX、郑XX押至拱北XX公寓拘禁,并在此期间多次让蔡XX、郑XX打电话让人筹款。经法医鉴定,蔡XX的损伤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字XX、王XX等以勒索财务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案的受理及开庭审判情况:

本律师是在法院审判阶段接受本案被告人梁XX女朋友的委托担任梁XX的辩护人,从接受委托到开庭只有5天时间,辩护人抓紧时间会见了被告人,查阅本案材料,发现了本案的某些事实公安机关并没有查清,根据本案的情况,辩护人初步判断被告人应该是犯了非法拘禁罪,不是绑架罪。因此,本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证人蒋XX、郑XX出庭作证,但最初法官和公诉人都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必要,那是浪费时间和审判资源。在辩护人第一次开庭的强烈争辩之下,到第三次开庭法院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法官最终采信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定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非法拘禁罪。量刑从绑架罪的最少10年降到了非法拘禁罪的最高3年。因本案被告人将受害人蔡XX打成轻伤,加重处罚,第一被告人梁XX判处有期徒刑3年,字XX、王XX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附: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梁XX亲属的委托,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经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与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和客观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意见:

本案发生的过程和公安机关已查清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区别,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只是针对本案的起因和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方面,公安机关在此部分事实没有进行全面调查,片面相信了受害人蔡某、郑某的陈述,认为该案中受害人和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对受害人“出老千”骗取被告人梁XX赌资的事实不予调查认定(受害人不承认“出老千”骗人钱财是很正常的,但其同伙蒋XX、徐XX可以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一伙“出老千”骗取被告人梁XX钱财的事实),对被告人的交待没有认真核实调查,由此,导致本案公诉机关在认定本案起因和犯罪目的时与本案事实有较大的区入。本案真实的起因和犯罪目的是:被告人梁XX和受害人蔡谋、郑谋,及证人蒋XX、徐XX等都是朋友,一段时间以来,受害人以打麻将和赌色子“出老千”的办法组织一伙人骗取被告人梁XX人民币十多万元,被告人梁XX在蒋XX告知其真相后感到非常气愤,因此,200611月份,被告人梁XX独自在家研究了受害人蔡某、郑某“出老千”的方法,并用笔记本记录了破解“出老千”的方法(该证据已当庭提交法庭),梁XX为了追回自己被骗的赌资,当受害人2006124日再次约被告人打麻将时,于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XX纠集被告人字XX、等密谋:约定当被告人梁XX和受害人蔡某、郑某打麻将时,如果抓到蔡某、郑某“出老千”的事实后,就采取强制的方法收回自己输掉的赌资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当天晚上930许,当梁XX发现蔡某、郑某“出老千”的情况后,被告人采取威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想要回自己输掉的赌资。这就是本案的真实起因和犯罪目的。此案并非被告人勒索受害人财物,而且,在作案之前,几个被告人都深信是为了追回被告人梁XX输掉的赌资。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定罪起诉,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绑架罪与犯罪主客观情况不相吻合,本案应该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更与本案主客观实际情况相吻合。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以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的犯罪行为。刑法第239条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内容,专门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犯罪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可能出于政治目的、为可以出于逃避追捕、要求警方释放罪犯等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罪名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为绑架罪。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与操作。惩处绑架罪必须抓住其法律特征,十分注意区分其它类似犯罪,同中求异,准确界定。

1、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绑架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该罪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双重客体。即不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侵犯人身权利是手段客体,其目的客体是侵犯财产权利。因而绑架罪的性质是极其严重的。刑法规定起点刑就是十年以上。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与刑法分则同一章中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有质的区别。非法拘禁罪,它与绑架罪最相类似,一是往往同样采用绑架的方式,都可能以暴力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予以关押、禁闭;二是往往同样是向第三者发出要求,被绑架人属于被要求人的家属、亲友或者同一单位者;三是往往同样以人质为交换条件,不满足其条件不放人质,犯罪都是处在继续状态;最后往往同样以交付财务作为目的。非法拘禁案件往往以索取财物为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人拘禁他人索取财物事出有因,被害一方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绑架勒索案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一方完全没有纠纷,有财产上的任何关系。其行为特征是完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而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19号: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的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恶性远没有绑架罪大,处刑上也有较大区别。非法拘禁罪中,如果被拘禁人自杀或者行为人过失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就应当分别情况使用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而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不论情节上是被绑架人自杀或是行为人过失致死还是暴力加害致死的,一律按绑架罪处死刑。

本案中受害人蔡某、郑某与被告人梁XX是朋友关系,他们在一起通过打麻将、摇色子等方式赌博有很长一段时间了,赌博是违法的,但对于赌博的人来说,只要对方不“出老千”使骗术,输赢多少都是愿赌服输,如果一方“出老千”骗了对方的钱,在赌博者看来,这个钱是不应该输的,还是自己的钱,要收回来也是理所当然的了。虽然这种赌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但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该与毫无因果关系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七条: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当场只收到8500元现金,与被告人被骗走的16万元相去甚远(被告人内心确认被骗了16万元左右,而且,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时是这么陈述的,其他被告人也能证实此情况),本案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要求追回自己全部被骗的钱,被告人和受害人双方经过对帐(证人刘XX的证言可以证实),最后受害人同意给20万元作为本金和赔偿损失,这与被告人的实际损失还是比较吻合的,赌场的利率都是很高的,被告人为了拿到这20万元,非法扣押、拘禁了受害人,被告人只是为了收回自己被骗的本金和利息,本案不构成抢劫,也不构成绑架罪,应该以非法拘禁定罪处罚。

2、绑架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与非法拘禁也有区别,绑架者(除开政治目的等)在主观上就是以非法勒索钱物为目的,绑架对象一般都是有钱人,或自认为有能力拿出赎金的人,本案被告人梁XX是想追回自己输掉的赌资才找被告人字XX和“王XX”帮忙的,被告人字XX也没有想从受害人处得到很多钱,或者和被告人梁XX共同分所得到的钱,XX只答应给他红包,被告人王XX答应帮忙也只要拿回他自己输掉的2000余元钱,XX也只答应在他追回被骗的20万元的情况下,只退回王XX输掉的2000余元钱,这充分说明,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勒索受害人财物的故意,说明被告人之间并不是预谋的共同绑架,共同非法勒索钱财。而且,绑架者一般手段相当恶劣,对被绑架者控制极严,绑架过程中的暴力、胁迫、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受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绑架者一般都以撕票(杀害被绑架人)为要挟条件,严重危及被绑架者的生命和人身安全,绑架者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要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如果是认识的人绑架者往往会戴着面具作案。有的犯罪分子在达到目的的事前或事后,为了防止人质向警方提供线索,往往将人质重伤或杀害,使其失去反映罪案的能立,能够反映绑架者主观方面的情况可以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看出来,绑架罪突出特征是暴力恶性严重,反侦查办法突出。与此相比较,非法拘禁主观上没有撕票的想法,也就没有这么严密的控制措施和这么严重的暴力倾向,反侦查方法也没有这么突出。本案中,被告人和受害人是朋友,被告人认为受害人“出老千”骗了被告人的钱,在抓到现场的情况下要求受害人赔回自己被骗的钱和损失。当时,在房里有很多人都在`,在人数上被告人是四人,受害人是三人,而且,在离开房间之时,受害人和被告人都是两人,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捆绑,堵嘴等恶劣手段,甚至连菜刀棍棒都没有带。如果,不是受害人内心有愧,只想把“出老千”骗钱的事处理好,如果,受害人真正感到有生命危险,受害人是完全有能力呼救,逃跑的。尤其是,到了晚上,受害人蔡某的女朋友受害人胡XX因来月经请求放其回去,被告人就同意放其回去,并把手机还给她,更说明了被告人毫无撕票之心,就算没有钱赎人,主观上被告人也不想伤人和杀人的,否则,就不会放胡XX回去。扣押、拘禁相对来说手段没有这么恶劣,也无需那么恶劣,因为被拘禁人或多或少感到内心有愧,想把事情处理好,免得今后麻烦,而且,自认为自己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没有紧迫的现实危机,也无须想方设法逃跑。因此,本案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方面分析都不构成绑架罪。

纵合分析本案,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是朋友关系,一段时间一来,受害人用“出老千”的方法在赌博中骗了被告人的钱,被告人为了挽回自己经济的损失,而非法扣押、拘禁了受害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定性为非法拘禁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法庭能够采信。谢谢!

辩护人: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

陈火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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