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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志律师
张宏志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从轻辩护未了时

刑事辩护2012-10-31|人阅读

见到林某时已是一审法院判决后一个月了。也许是因为关押看守所时间较长,她的脸色有些苍白。她叫林某,三十岁,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时关押在看守所的还有她老公和其他九名同案犯,他们被一审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明知毒赃而积极转移,且数额达130万元,属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遂作出如上判决。

作为林某家属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我分析认为,认定林某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至少应查明:1、林某对转移的毒赃是何时知道的?2、转移的主观积极因素表现于何处?3、能否单纯以转移的数额为标准来认定情节严重?

从上千页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中涉及林某犯罪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在转移之前就明知系毒赃,而是在其老公龚某某事前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被催促的转移,在所转款数额中还涉及林某与其老公的合法财产,单纯以转款数额论情节严重似乎缺乏法律依据。

为了进一步核实证据,我决定会见林某……

会见之后,我更自信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所犯罪行情节严重,欠缺证据充分条件,量刑处罚有失公正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目前,我国刑法第349条所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中所谓“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严重”?并无明文规定。该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巨大”。即使司法实践中要将此事实作为“情节严重”的一个因素来考虑,那么何为“数额巨大”?亦无明文具体规定。所以,以所谓的数额巨大来认定林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有失偏颇。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具体行为、归案表现、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客观认定其行为情节是否严重。

从如下三方面剖析林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林某转移毒赃非本人主观犯意支配。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将毒赃交与林某,并叫其转移”。证明转移毒赃犯意的产生并非来源于林某。我们知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意支配下的结果,因此,在具体量刑时应当考虑林某只是在他人犯意支配下实施了转移行为,而不应当不考虑转移毒赃的犯意并非林某自身主观上的原因所支配的这一事实情节。从这一点来看,林某单纯的转移行为应当与因自身主观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转移行为相区别,两相比较,林某的行为无疑具有从属性,具有情节较轻的特点。

二、林某按老公龚某某要求转移过程中猜测是毒赃。首先,检方证据没有证明林某在龚某某交付并要求转移毒赃之前,明知所转移之款为毒赃。事实上,林某是在转移过程中,从参与转移的其他被告人口中得知系毒赃。而且,林某对之前龚某某等被告人贩卖、制毒行为一无所知。至少,检方的证据不能作出相反的证明。

三、林某转移毒赃的行为具有突发性等无预谋无准备的特点。林某转移毒赃是在龚某某的突然要求下实施的从属行为,林某主观上无所谓预谋,纯粹是在他人意志下被动的突发行为。显然,这种被动的从属于他人意志下的突发行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积极行为相比,前者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显著较轻。

四、林某转移毒赃款中通过开户的建设银行转出的50万元属合法收入,而非毒赃款。公诉机关提供的林某建设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中,在龚某某犯罪期间以及在案发后的明细记录中,没有50万元的存款和转出记录明细,这说明公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50万元产生于龚某某制售毒品所得。那么一审是如何认定的呢?应当只是林某的之前在公安的供述,问题是林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曾提出过有几十万元属合法收入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又提出有50万元属合法收入,这就意味着不能仅以林某以前的供述来认定事实。显然,本案认定50万元系毒赃缺乏证据支撑。刑事案件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指控证据不足,实际上就是未完成举证责任,就不应当认定此50万元系毒赃款。因此,林某实际转移毒赃数额应当减少50万元。

二审法院开庭结束五个月(超期)以后,终于宣判了。二审法院没有采信本辩护人提出林某所转移款额中50万元非毒赃的辩护意见,改判决林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加上已先期羁押的期限,林某在二审法院宣判后再经过2个多月即可步出看守所。

林某不服,认为二审法院应当认定50万元系其合法收入,不应判决追缴。我被要求继续代为申诉。应该说,审理本案的二审法官对本案是与非的把握也是准确的,这是我作为一个较为资深的律师在庭审中就能感受到的。但是,即便林某申诉只是意图50万元不被追缴,可从法律角度来看,如果50万元不被认定为毒赃,那将直接涉及对林某量刑还应当从轻的判处的问题。所以,如此情况的申诉恐怕尤如弱风扶柳”。但即使如此,作为一名法律人,也该迎难而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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