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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志律师
张宏志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人在做,天在看

刑事辩护2012-11-05|人阅读

刘某,阳光帅气,在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任销售主管。他,雄心勃勃,想要在房产销售行业大干一场。然而,突然有一天,当他被警察带走,他知道13年前的一次抢劫将断送他的梦想。对未来的人生,他绝望了。

看守所会见室里,他说对我说,他坚信他难逃一死,因为那次与三个同伙抢劫过程,造成了一死一重伤,并且他记得他向受害人捅刺了两刀,而警察告诉他,受害人是因为一条大腿动静脉血管断裂,失血过多死亡的。虽然我感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但我还是尽力安抚他说事情也许没有想象的那么糟。

因为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律师,我无法查阅案件卷宗材料,只能从嫌疑人口中了解相关案情。

“你确定是你捅刺的受害人死亡了?”

“肯定是,因为我捅刺的受害人是男的,另一个受害人是女的,警察说,是男的死亡了。”

“那么参与伤害男性受害人是你一人所为吗?”

“不是,还有另一个人,另两人去对付那个女的去了。”

“你这个同伙用刀捅刺了没有?”

“我不知道。”

“案发以后跟你一起对付男受害人的同伙说过他动刀没有?”

“案发以后我们都跑了,一直没有联系,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没认识几天。”

……

会见后,我去了办案的公安局,要求复印了受害人死亡的《尸体报告》(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复制有关鉴定报告)。报告显示,受害人左膝上有一创伤,左大腿内侧距膝关节处有一刺伤,未见伤及大血管;右大腿中份外侧有一大创口,解剖见右侧股动静脉断裂。结论:死亡原因系右大腿刺伤致右侧股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

本起抢劫因发生于13年前,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 *** 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如果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两刀中,有一刀刺伤了受害人右大腿,加之同伙另重伤一人,根据我的经经验,判处死刑的可能极大。我倍感压力,急切需要了解与刘某一起伤害受害人的同伙是否动刀捅刺,刘某又是如何给警察供述的。

于是,我再次会见刘某。

“你再回忆另一同伙是否动刀?”

“确实没注意,因为我当时很紧张,刺了两刀,我就跑了。”

“你给警察供述你刺到了受害人身体的哪个部位?”

“我说时间长了,我记不起了。”

“跟你一起伤害男受害人的同伙归案没有?”

“也关在这里。”

同伙已归案,那么在侦查卷里就一定会有他的供述。除此之外,我一无所获。当我正要结束会见时,他突然想起什么,对我说:“那次案件发生以后,差不多半年,我又跟另一个人去温江犯了一次案,但那次没有用刀,是趁人家不备抢走了包,公安机关抓到我们后,我想这次完了,干脆就将上次抢劫伤人的案子坦白了。我在供述材料里肯定详细说了是刺伤了受害人那个部位。”

这让有我点欣喜,如果当初办理刘某涉嫌抢夺罪的公安机关收集供述材料不能证明他没有刺到受害人右大腿,但至少能证明刘某存在自首情节。这是也许是“保命”的一根稻草。(可能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到足够的刘某自首抢劫的证据,故没有追究刘某涉嫌抢夺罪的同时追究其抢劫罪)

三个多月过去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我第一时间去法院复印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

我分析发现,公诉方证据存在许多程序性违法问题。

1、抓获归案的三名嫌疑人(另一名再逃)的供述材料,一是讯问截止时间未记明,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1812项规定应当记明讯问起止时间;二是笔录最后没有讯问人员的签名,刑诉法95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三是笔录上除最后一页有嫌疑人签名之外,其余页面上没有签名,《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84条规定,笔录经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

2、勘察笔录上没有见证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刑诉法106条规定,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3、《尸检报告》上没有死者家属到场的签名,刑诉法105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如果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但我们没有看到注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条二款规定,对于身份不明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按刑诉法规定,因上述证据材料存在违法性,不应当采信为定案根据,但我知道,法院是不太可能这样做的。所以,我必须做好法院不采纳辩护人上述观点的准备,必须假定上述证据材料“合法”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下来形成辩护思路。

经过详细分析,我发现,刘某自首时的供述材料中,清楚明白的证明其当时用刀捅刺了男受害人左腿两刀,这正好与《尸体报告》上记述受害人左腿有两刀的检验情况相符。并且,与刘某一起对付男受害人的另一名同伙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没有刘某捅刺了男受害人的情节,虽然庭审中邓某某当庭供述逃跑过中见到刘某手上的刀有血,但并不能由此必须证明刘某捅刺的是受害人的右大腿。同时,对付女受害人的嫌疑人宋某,供述邓某某捅到了男受害人,但未能确切地供述刘某有捅刺行为,并且,宋某还供述“只有邓某某裤子上才有血迹”。这说明了什么?从情理上来分析,只有捅刺造成了动静脉断裂的情况下,才会有大量血溅的现象发生,这样受害人的血更容易溅到行为人裤子上。结合《尸体报告》,受害人左大腿上有刺伤,但未伤及动静脉动,而右大腿动静脉断裂,并是导致血流过多休克的直接原因。因此,可以断定男受害人死亡与刘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这是一起一般的简单纠合性的共同犯罪,从证据能够的来看,犯意的最初提出人是邓某某,但到底是趁人不备的“抢夺”还是使用暴力的“抢劫”,在事前的预谋中并不明确,并且,没有关于受害人反抗情况下如何应对以及加害至何种程度的内容,因此,对于各被告人的“过限行为”应由实施行为人自负其责。抢劫犯罪造成受害人死亡或重伤,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是结果加重条件。结果加重的犯罪,当然不是针对其中某个被告人,而是针对全案的;但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则不可不加以区别地处罚。本案除适用《刑法》一般共犯理论之外,还要适用结果加重的特殊规定。行为加重与结果加重的最根本区别,就是谁造成的死亡或重伤结果谁就承担责任,对共同参与犯罪但实施其他未造成结果加重行为的,不能以客观归罪方式加重处罚,只可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本案导致受害人死亡或重伤,是结果加重情节,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行为导致了该后果,因此,对刘某量刑应当区别于实施加重行为的被告人。

13年前发生的这起案件,给受害人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也给事后幡

然醒悟的刘某带来了沉重的负罪感和极大的精神折磨。在本案发生后不久,刘某因另案抢夺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差不多近一个半月,法院宣判,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二年,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我去看守所最后一次会见。刘某没有上诉,表示完全服判。他说,原以为事过十多年应该没事了,没想到最终是没有逃脱。

正所谓“人在做,天在看”,还是敬畏法律吧。

(辩护人:张 *** 律师 1898228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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