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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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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纠纷2018-03-16|人阅读

【本文根据真实案件编辑,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以下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陈某与承德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2万元,支付相应违约金,并要求按《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拍卖抵押房产,给付房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答辩

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XX未出庭答辩。

三、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XX系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兴隆县XX新村第1期B76座1单元02号房,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XXX公司交纳购房款32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XXX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约定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XXX公司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XXX公司未按交房日期交房,需赔付原告方已交房款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就房屋买卖产生的债务和未交付房产,被告付XX愿意以本人身份的财务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前,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32万元并按约定给付相应违约金,诉至本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承德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2、被告承德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3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被告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评析

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因被告XXX公司违约,不能按约定日期交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XXX公司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并应按双方于2014年5月7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由被告付XX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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