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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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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靳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损害赔偿2012-12-26|人阅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与靳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9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艾军、法官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4日22时08分,靳某的驾驶员靳清普驾驶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行驶至大兴区芦求路西高各庄村北时,由于驾车不慎,导致车前部撞树。靳清普立即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认定靳清普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造成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损坏,靳某支出修车费62 320元,但人保大兴公司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人保大兴公司赔偿靳某修车费62 320元;2、诉讼费由人保大兴公司承担。  人保大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靳某所有的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在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人保大兴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靳某主张的修车费过高,另外,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人保大兴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靳某为其所有的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在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7 700元。2012年7月4日22时08分,靳某的驾驶员靳清普驾驶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行驶至大兴区芦求路西高各庄村北时,由于驾车不慎,导致车前部撞树,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清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大兴公司对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金额为27 643元。靳某将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送至北京洁亮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出修车费62 320元。  一审判决认为:靳某与人保大兴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靳某主张的修车费,有修车费发和修理明细佐证,该院予以认可。人保大兴公司依据其单方确定的定损金额认为靳某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对人保大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人保大兴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修理费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靳某主张的修车费超出了飞度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2X81)的实际价值,故不应支持靳某的主张。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根据《13980,0)\" data-ke-src=\"javascript:SLC(11398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80,17)\" data-ke-src=\"javascript:SLC(113980,17)\">十七条的规定,人保大兴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大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即靳某说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保险人赔偿的修车费不得超过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规定,人保大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条款的交付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院对人保大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靳某所主张的修车费62 32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人保大兴公司应当赔付。据此,依照《13980,0)\" data-ke-src=\"javascript:SLC(11398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80,2)\" data-ke-src=\"javascript:SLC(113980,2)\">二条、第13980,17)\" data-ke-src=\"javascript:SLC(113980,17)\">十七条、第13980,23)\" data-ke-src=\"javascript:SLC(113980,23)\">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大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靳某修车费六万二千三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大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但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大兴公司赔付的车辆修理费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中的车辆修理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靳某承担。  靳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保大兴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人保大兴公司赔付的车辆修理费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的理由,本院认为:人保大兴公司单方确定的定损金额认为靳某主张的修车费过高,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靳某所主张的修车费亦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大兴公司赔付靳某修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人保大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艾 军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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