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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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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来被控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

刑事辩护2013-01-10|人阅读

陈鹏来被控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主体身份证据)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485号裁定书。  2.案由:挪用公款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琴。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陈鹏来。因本案于 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晓敏;人民陪审员:刘俊德、王培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靖;审判员:关芳、杨立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2月间,被告人陈鹏来利用负责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及下属北京中汽三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三桓公司)股业务的职务便利,从中汽三桓公司挪用人民币150万元,在北京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人购买了位于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702号的住房一套,由其个人居住。北京市宜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鹏来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予以否认,辩称该房屋是财务公司的领导对其个人进行的奖励,领导事先知道并同意其购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中汽三桓公司不是国有企业,陈鹏来没有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的中汽三桓公司从事公务,购买的房产不是陈鹏来个人行为,陈鹏来不是擅自入住该房产。本案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陈鹏来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被告人陈鹏来由中农信山东公司调入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参与筹备财务公司,同年8月9日,陈鹏来经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推荐被财务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兼资金部经理。1997年3月27日,陈鹏来被聘为副总经理,其职责权限为:主管财务公司的资金调度工作,协助各部门调剂资金余缺,1000万元以下的同业拆出资金审批权及投资业务。    1997年4月,被告人陈鹏来经推选任财务公司控股的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的董事,后经选举又任物贸公司控股的中汽三桓公司的董事。1997年12月,被告人陈鹏来从中汽三桓公司划走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转账支1张,付给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702号的住房一套。因尚有尾款未付,陈鹏来后以承租公房的形式入住该房屋。  1998年初,陈鹏来提出调离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发现陈鹏来购房一事。1999年11月 17日,财务公司与陈鹏来签订了租房合同,同意陈鹏来租住该套房屋。同年12月13日,财务公司以该单位名义与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后财务公司与陈鹏来一直就该房屋的归属进行协商,并先后形成数份解决方案。2002年11月11日,中汽三桓公司依双方约定出具证明给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将该套房屋过户给陈鹏来。2003年6月,陈鹏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陈鹏来未履行其与财务公司的协议,2006年7月,财务公司向检察机关举报,后陈鹏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底档等书证材料,证实财务公司、物贸公司、中汽三桓公司均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财务公司、中汽三桓公司均有非国有成份。  2.任职证明、有关文件、股东会议记录、相关的工商档案,证实被告人陈鹏来于1995年8月,由中农信山东公司调入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参与筹备财务公司,先后担任财务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资金部经理、副总经理,主管资金部与投资部。1997年4月,陈鹏来经股东推选担任财务公司控股的物贸公司的董事,同年7月,经股东选举担任物贸公司控股的中汽三桓公司的董事。1998年7月,由于陈鹏来要求调出财务公司,遂解聘其财务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自1995年至其调离,陈鹏来的人事档案关系始终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3.财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鹏来在财务公司的职责权限为:主管资金调度工作,协助各部门调剂资金余缺,1000万元以下的同业拆出资金审批权及投资业务。  4.证人原财务公司的总经理温庆泉证言,证实中汽三桓公司是1997年由财务公司下属的物贸公司和山东三桓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公司通过三桓公司来运作股,由陈鹏来具体负责这块工作。1998年初,陈鹏来提出要调离财务公司,对其进行离任审计时,物贸公司的经理刘少鹏反映,1997年年底陈鹏来从中汽三桓公司调走150万元。根据财务记账反映,钱款付给了中经信房地产公司。陈鹏来是私自做主用公款买房,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均不知道。后财务公司找到中经信房地产公司,要求房屋产权属于单位,最后针对陈鹏来已经住进的该套房屋,单位与中经信房地产公司签了购房协议。财务公司要求陈鹏来归还钱款,但直到温庆泉退休,陈鹏来也未归还该笔钱款,该款一直在中汽三桓公司的账上挂着。  5.证人原财务公司副董事长吴家梅证言,证实财务公司做过股业务,陈鹏来具体负责此事。公司领导班子未研究过给陈鹏来奖励住房的事情。其不知道陈鹏来用公款买房一事。陈鹏来曾在非正式场合提过打算给领导买房,其觉得不妥没同意,此事也没有在正式会议上研究过。  6.原财务公司副总经理涂超证言,证实陈鹏来是由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推荐到财务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兼资金部经理,主要负责资金业务工作,包括拆借资金、股运作。后陈鹏来经人民银行批准被任命为副总经理。财务公司的领导班子和董事会从未研究过给陈鹏来购房,其不知道陈鹏来用公款买房一事。1998年公司效益不好,领导班子决定对全体职工的上一年度的绩效奖金停发。  7.原中汽三桓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少鹏证言,证实中汽三桓公司是由物贸公司和山东三桓公司出资成立的,物贸公司占51%的股份。中汽三桓公司主要就是做股,股的运作资金都要通过中汽三桓公司来走账。陈鹏来具体负责股业务。1997年11月下旬,陈鹏来让其从中汽三桓公司在山东的股卡号上划100万元到中汽三桓公司的账上,刘少鹏问此项资金的用途,陈鹏来答复财务公司有急用,其有权调该笔资金。事后其通过山东三桓公司了解到陈鹏来为让对方同意划这100万元,跟山东三桓公司的人说:财务公司遇到麻烦,需要用这100万元来摆平。这100万是陈鹏来骗过来的。后陈鹏来又以付息的名义从财务公司账上划给中汽三桓公司50万元。同年12月,陈鹏来从中汽三桓公司划出150万元的支,刘少鹏又问拿这150万元干什么用,陈鹏来答复财务公司的事你不要问。陈鹏来收支时填错了,刘少鹏给其重新送支时坚持要把填错的支交回中汽三桓公司的财务,此时刘少鹏才知道陈鹏来将150万元付给了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中经信房地产公司与财务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其也没考虑该钱的实际用途。1998年,对陈鹏来进行离任审计时,温庆泉来问刘少鹏这150万元的情况,并说陈鹏来用此款个人买房子了。温庆泉说陈鹏来没有就此事向其汇报过,领导班子也未研究过此事。  8.原财务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余师群证言,证实1997年12月8日,财务公司支付给中汽三桓公司的50万元系应付的利息款。按规定,陈鹏来负责资金的往来,日常的资金付出由温庆泉审批。从财务管理的角度,财务公司没有让财务部门去监督管理三桓公司的股业务。  9.原财务公司总经理路畔生证言,证实1999年对刘少鹏进行离任审计时,刘少鹏提出,1997年陈鹏来以财务公司对陈奖励为名从中汽三桓公司拿走150万元买房,温庆泉当时是知道的,但后来刘少鹏在离任前问温庆泉此事如何处理时,温庆泉又否认公司有对陈鹏来奖励一说。路畔生找陈鹏来核实情况,陈也说此事其和温庆泉说过。但温庆皋否认,公司的副董事长吴家梅、财务经理余师群讲以前公司有过奖励陈鹏来的说法,但后因资金紧张都没兑现的事。路畔生认为这件事属遗留问题,纠缠不清,最后决定,由温庆泉继续处理此事。后来路畔生安排王春去找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商了解情况,得知当时购房时是看了两套房,陈鹏来和温庆泉一起去看过两次,开发商一直认为是财务公司要买房。路畔生和王春分析,买房这件事,中汽财务公司应该是知情的。这150万元有一笔50万是财务公司付给山东三桓的利息,还有100万应该本身就是三桓公司账上的钱,这笔钱其实应该是付给山东三桓的利润。所以从经济角度讲,这150万元和中财务公司并没有关系,但陈鹏来是以财务公司名义拿走的,所以由财务公司来处理此事。  10.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春证言,证实1999年其到物贸公司负责清欠工作时,刘少鹏经常提起陈鹏来买房一事。刘讲陈鹏来从中汽三桓公司拿走150万元支,由于支填写错误,陈鹏来拿着错的支找到刘少鹏,刘少鹏看该支上收款人是中经信房地产公司就问陈鹏来是不是买房去了,陈不让其管,刘少鹏就给温庆泉打请示,温庆泉也讲不比他管,所以刘少鹏就给陈鹏来换了一张新的支。刘少鹏在公开场合当着温庆泉的面也讲过这些情况,温庆泉也没有否认。刘少鹏还问过王春,陈鹏来是否有资金审批权,王春答复说陈鹏来的审批权是中汽财务公司的,与中汽三桓公司没有关系。王春曾与中经信房地产公司的人接触过,对方说财务公司想买两套房子,公司领导也一起过来看房,当时他们觉得这房子就是财务公司购买的。  11.物贸公司职员张国华证言,证实1997年年底,陈鹏来从中汽三桓公司拿走1张支,由于填写错误,其回来换支,刘少鹏看支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所以就给温庆泉打。上述情况是张国华听公司的人和刘少鹏讲述的。  12.中经信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袁兴林证言,证实1997年陈鹏来找到该公司称其所任职的财务公司准备在万寿园小区购买25套房,当时这仅是一个意向。1997年12月30日,陈鹏来付·了150万元的支,购买了1套房,陈鹏来没签购房协议。后陈鹏来的单位来人了解该套房屋的购买情况,1999年底其公司和财务公司补签了购房协议。2002年中汽三桓公司出了允许陈鹏来过户的证明后,其公司给陈鹏来办理了过户手续。  13.原山东三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杜刚证言,证实该公司系中汽三桓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没有具体参与到中汽三桓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陈鹏来和中汽三桓公司是何关系不清楚,其没有说过要奖励陈鹏来。  14.中国新兴建总三公司项目经理朱正发证言,证实中经信房地产公司将所收陈鹏来 150万元支用于支付工程款。  1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中汽三桓公司的150万元付给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  16.财务公司关于奖励政策的相关文件、对陈鹏来的离任审计报告、为解决陈鹏来购房问题形成的相关文件等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鹏来从中汽三桓公司账上划走150万元购房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在案的言辞证据在证明陈鹏来如何划走150万元的问题上互相矛盾,中汽三桓公司的财务手续没有显示此款是经何种审批手续后划转的,相关书证亦未证实陈鹏来对中汽三桓公司是否拥有资金调拨权。根据现有证据,陈鹏来是否拥有中汽三桓公司的资金调拨权的事实不清,其划转150万元时是否利用了其本身职务上的便利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陈鹏来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鹏来无罪。    2.扣押的被告人陈鹏来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号院702号)、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予以退还。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 (1)原审被告人陈鹏来系财务公司的副总经理、资金部和投资部的负责人,全权负责财务公司及其下属的中汽三桓公司的股业务,具有调拨中汽三桓公司资金的权力,陈鹏来划转人民币150万元为自己购房,不仅利用了其在财务公司主管资金、调度的职权,也利用了其在中汽三桓公司实际负责资金调拨的职务之便。原判认为陈鹏来划转涉案资金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关键证人就案件主要事实所作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鹏来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决定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原判仅因证言之间就部分事实证明内容不一致,就得出言辞证据相互矛盾的结论,属于证据采信有误;(3)陈鹏来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原判宣告陈鹏来无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陈鹏来辩解称:从中经信房地产公司购买住房是经过温庆泉同意的,且其没有经手向开发商支付涉案款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陈鹏来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 (1)陈鹏来既不是物贸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受国有公司委派到物贸公司和中汽三桓公司中从事公务,陈鹏来动用涉案款项的行为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陈鹏来调用涉案款项购买房屋不是其个人行为,温庆泉等人对此知悉和同意;(3)案发时,所购房屋并不属于陈鹏来所有,后房屋过户至陈名下经过了中汽三桓公司的同意;(4)涉案款项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公款质;(5)财务公司与陈鹏来已就房款和奖励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上,财务公司与陈鹏来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检察机关指控陈鹏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涉案款项归个人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鹏来动用中汽三桓公司资金购买房屋并个人居住和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四);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陈鹏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陈鹏来被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推荐到其控股的财务公司任职,先后担任财务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资金部经理、副总经理,主管资金部与投资部,但陈鹏来的人事关系始终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案发时,陈鹏来既是财务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物贸公司和中汽三桓公司的董事。现有书证证明,陈鹏来在财务公司的任职系经国有企业的委派。但因涉案款项系从中汽三桓公司账上被支出,陈鹏来在该公司的职务质是否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担任职务,仍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虽然没有书面任命或委派手续,但从中汽三桓公司的成立的目的及其与上级公司的关系看,中汽三桓公司实际上是由财务公司通过物贸公司出资设立的企业,目的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的企业合作从事股业务,财务公司通过对物贸公司的控股,间接控制中汽三桓公司。陈鹏来形式上系经股东会选举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实际上受命于财务公司,其在该公司的任职可视为接受了财务公司的委派,是否具有书面委派手续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同时,陈鹏来的人事关系始终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财务公司工作系受国有企业的委派,而在物贸公司和中汽三桓公司的任职源于其在财务公司的任职,故其仍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陈鹏来动用单位款项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在案证据证明,陈鹏来在财务公司具有资金调拨权,在中汽三桓公司负责股运作。而陈鹏来在中汽三桓公司是否具有审批日常资金支出的权力,没有明确授权,对此供证之间存在矛盾,就连证人刘少鹏也对陈鹏来是否具有该项权利表示怀疑。笔者认为,陈鹏来负责股的运作,必然涉及股资金的调动,由于中汽三桓公司以股运作为主要经营活动,加之公司管理并不规范,权力配置不明确,陈鹏来利用运作股的职务便利擅自动用部分股资金的可能是完全存在的,只不过这一职务便利受到一定制约,如果温庆泉和刘少鹏阻止,则陈鹏来的行为目的不可能实现,这也恰好解释了刘少鹏追问陈鹏来资金的用途以及立即向温庆泉请示的原因。  3.陈鹏来行为的定  陈鹏来动用公司款项购房究竟是擅自决定,还是征得了公司主要领导的同意,是判断其行为质的关键。围绕这一问题,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  从陈鹏来的供述情况看,除了在仅有的两次供述中,陈鹏来承认其购房行为系擅自决定的以外,其余供述,包括两次庭审时的供述均十分稳定,坚持辩解称:由公司出钱为员工购买个人住房,是经过财务公司总经理温庆泉同意的,为此,他与温庆泉曾不止一次前往房屋开发商——中经信房地产公司了解房屋情况,并与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接触。在征得温庆泉口头同意后,他动用中汽三桓公司人民币150万元预付了3套住房的定金,后因公司资金不足,经请示温庆泉后,就只保留了1套住房,但尾款始终没有付。他因为在京没有住房,就以承租公房的形式租住该房。  从证人证言情况看,本案关键证人就这一问题所证明的内容并不一致:总经理温庆泉虽然承认陈鹏来在公司会议上提出过购买中经信房地产公司房产的问题,但称公司没有正式研究此事,更没有作出任何决议。关于涉案款项的用途问题,温庆泉坚决否认陈鹏来曾在行为前向他请示过,他获悉此事是在对陈鹏来进行离任审计时,中汽三桓公司总经理刘少鹏向他反映的。刘少鹏证明:陈鹏来取走150万元支时,他问过陈款项的用途,陈说不用他管,他也就没有多问。后对陈进行离任审计时,温庆泉告知他150万元的用途是陈鹏来个人购房,温同时表示他当时对此并不知情。  证人路畔生是温庆泉的继任者,他的证言证明了如下内容:经王春向中经信房地产公司了解获悉,温庆泉和陈鹏来此前均去看过房。刘少鹏在离任审计时同样要面对150万元支出的问题,刘解释说这150万元的去向和用途温庆泉是知道和同意的,但温后来予以否认,所以刘少鹏没有办法,只得求助路畔生想办法解决。  证人王春是当时中汽三桓公司的副总经理,后来清欠工作小组的负责人,他在证言中转述了刘少鹏告知他的关于陈鹏来取走支前后的情况: “当时陈鹏来从中汽三桓公司拿走 150万元支时,由于支填写错误,陈鹏来拿着填错的支找到刘少鹏,还跟会计发了脾气,刘少鹏看到这个开错的支上的收款人是中经信房地产公司,就问陈是不是买房子去了,陈说不用他管。刘少鹏就给温庆泉打问是怎么回事,温庆泉让他不用管了。”他同时还证明,刘少鹏的这些不止一次说过,在公开场合也经常说,而且当着温庆泉的面也说过,温也没有否认。当被问及还有谁听到过刘少鹏所讲的这一情况时,王春指出张国华等人知道。而张国华的证言也恰恰印证了上述情况,他虽然不知道刘少鹏与温庆泉通的具体内容,但证实刘少鹏确实说过他当时就给温庆泉打了  综合分析以上主要证据,笔者认为,与温庆泉等人的证言相比,王春等人的证言更为可信:首先,从两部分证言的内容对比看,王春与张国华的证言虽然属于转述他人所言,系传来证据,但证言中均包含了诸多细节,且与路畔生的证言、陈鹏来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与温庆泉的简单否认相比,更具可信;其次,从同一方证言的内容看,刘少鹏和温庆泉的证言中就二人如何得知陈鹏来购房一节并不一致,他们均称是在对陈鹏来离任审计时,对方首先告诉自己的。而财务部余师群证实,对陈鹏来的审计发生在1999年10月,此事早在 1998年公司上下就全知道了;再次,从常理分析,刘少鹏是中汽三桓公司的负责人,有权监管本公司的资金走向,所以他也不否认,案发当日确实问过陈鹏来支的用途。当陈拒绝回答时,他出于职责向上级公司领导汇报是符合情理的。如果这时温庆泉说不知道这件事,无论刘少鹏还是温庆泉,对陈鹏来擅自动用资金购房都不会坐视不管。与温庆泉通后,刘少鹏不再过问此事,显然与温庆泉对此事的态度有直接关系;最后,从利害关系方面看,温庆泉与刘少鹏分别是案发时涉案款项所属的上、下级公司的主要领导,对本单位财产的保值增值均负有监管责任,与本案的定及款项的追缴结果均有利害关系,温庆泉和刘少鹏表面上一致、实则相互矛盾的证言反映出二人有推卸责任之嫌;而路畔生是后来财务公司的负责人,王春是清欠工作的负责人,二人均不是案件发生的可能的责任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身份和位置更加超脱,其证言内容自然更为可信。  同时,证人王春在处理公司遗留问题时,曾专程前往中经信房地产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人员向其反映说,中汽财务公司的领导曾一起来看过房子,所以该公司始终认为房子就是财务公司购买的。这一证言印证了陈鹏来关于他陪同温庆泉多次前去看房的供述内容。经向中经信房地产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袁兴林答复称,陈鹏来曾代表中汽财务公司提出了购买20余套住房的意向,但没有落实。陈鹏来购房前后,他没有见过财务公司的其他人,但不知道公司的其他人员是否见过。可见,袁兴林的证言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在陈鹏来购房之前,不能完全排除温庆泉与陈鹏来酝酿购买住房,并亲自前往中经信房地产公司看房的可能。    上述情况表明,陈鹏来购房一事虽未经财务公司正式研究决定,但不排除公司主要领导温庆泉事前同意或默认此事的可能  综合全案证据,陈鹏来的行为可以概括为:财务公司领导层曾有过为职工购买住房的打算,但因故被搁置。为解决个人住房问题,在不排除经公司主要领导同意或默认的情况下,陈鹏来从中汽财务公司实际控制的中汽三桓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150万元,以公司名义购买公房一套个人租住。后公司为解决此事,多次与陈鹏来协商,并形成数份解决方案。房屋过户在陈鹏来名下后,陈认为自己对公司贡献很大,应该得到公司的奖励,不同意全额退还购房款,围绕奖励数额问题双方意见始终不统一。直至立案前,陈鹏来也没有按照约定退还房款。因此,陈鹏来虽有动用单位款项购房的行为,并从中获得了个人利益,但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依据不足。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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