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剑栋律师
张剑栋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李忠战等诉赵建忠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3-01-20|人阅读

李忠战等诉赵建忠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昌民初字第12352号
  原告李忠战(兼原告李晨旭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晨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忠。  原告李忠战、李晨旭与被告赵建忠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忠在开庭前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忠战、李晨旭起诉称:原告李忠战、李晨旭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晨旭持有北京瑞得在线龙行九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2005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赵建忠以其妻子赵燕娟的名义从原告手中购买股权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持有北京瑞得在线龙行九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400 000元。股权协议生效后,原告根据协议转让股权,被告在累计支付305 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的95 000元转让费。自协议签订以及股权转让之日至今已过四年,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5 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09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忠出庭后又退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李晨旭(转让方)与赵燕娟(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北京瑞得在线龙行九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费400 000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负责办理公司名称变更,将北京瑞得在线龙行九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瑞得在线龙行九州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另行刻制新名称的公司公章及财务章。赵建忠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股权协议生效后,李晨旭依约履行了义务,赵建忠累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5 000元。  2006年12月2日,赵建忠与李晨旭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赵燕娟欠李晨旭股权转让款95 000元,由李建忠负责于2007年4月20日前还清,如无法按期还清欠款,赵建忠愿意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3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5月1日后按每日200元计算)。原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签订此还款协议其作废。  2007年6月4日,赵建忠向李忠战交付招商银行卡一张,金额为100 000元,约定该卡由李忠战保管,待赵建忠还清招商银行贷款后,李忠战持本卡找赵建忠共同将该卡存款提出用于偿还欠款95 000元,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31日。  2008年11月25日,赵建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本人经济困难资金无法周转,所欠李忠战的欠款95 000元不能按照原计划还清,经协商承诺与2009年3月15日前还清。 时至今日,赵建忠未能偿还欠款95 000元,故李忠战、李晨旭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款协议、欠条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忠战、李晨旭与赵建忠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赵建忠经李忠战、李晨旭多次催促拒绝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赵建忠已经累计超过两个还款期限未偿还欠款本息,故李忠战、李晨旭请求赵建忠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3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虽到庭应诉却未经本院准许擅自中途退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战、李晨旭欠款九万五千元;  二、被告赵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战、李晨旭利息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阚连花                      二○○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返回】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