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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
杨统河律师
山东-济南
主任律师

杨统河律师经典行政案例之——撤销房产证之诉

行政诉讼2012-02-05|人阅读

2009年,孟女士接到法院一送达的一纸诉状,某银行诉其以自己的房产为前夫贷款提供担保,要求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孟女士很吃惊,自己根本不知道此事!聘本律师阅卷查证,原告银行方面提供的证据有房管部门对孟女士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再查房产档案,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依据是一份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书。而孟女士从来没有到公证处办过公证!于是,经与本律师协商,一纸诉状将房管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一审孟女士胜诉。银行方面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下面是本律师代理孟女士一审的代理词和二审的答辩状及银行上诉状。

代理词

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作为本案原告孟女士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庭审,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孟女士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程序违法

《物权法》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查验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原告的登记申请,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是被告的法定程序。但是,

1、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及所谓的“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也不能提供原告作为被登记房屋的共有权人提交的登记申请。经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抵押登记申请书中“孟女士”三个字非原告所签;经公证的委托书上“孟女士”三个字不是原告孟女士所签,尽管该委托书经过了公证,但是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故原告委托“代XX”的证据不足。原告在申请笔迹鉴定的同时,也对指纹提出了鉴定申请,虽然由于技术原因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结论,但由于“孟女士”非原告所签,足以证明被告在审验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或根本就没有审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审查过原告的身份,故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申请书上的指纹为原告所按的情况下,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证据不足。

2被告没有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记录,不能证明其依法询问过申请人。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进行抵押登记时,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没有查验申请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和申请人是否有登记申请,更没有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被告对孟女士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依据不足

由于被告提供的抵押登记合同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抵押登记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抵押登记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过调查,并且通过对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鉴定证明被告在抵押登记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无法排除被告提交的抵押登记合同也不真实的情况,且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抵押登记合同真实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济南市房管局在无权利人之一孟女士申请且未查验孟女士代理人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作出了予以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故请法庭依法撤销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使原告的权利不再继续受到侵害。

答辩人:孟女士。代理人杨统河律师。

因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光明支行(原审第三人)就孟女士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案提出上诉,答辩如下:

上诉人提出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依照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审批程序合法,即为真实有效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孟女士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无撤销的理由。

首先,已证实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过程中违反了审批程序,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在无答辩人孟女士本人申请,没有查验权利人、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作出违法行政行为。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有多个审核审批环节以确保行为无误,而不能仅依照《公证书》作出。且上诉人提到的《公证书》已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性,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一审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答辩人孟女士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违法登记,以停止对答辩人孟女士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完全正确的。

其次,本案第三人的各种情况是否属实及答辩人孟女士的户籍地是否变更、与孟女士的财产是否已分割并不能成为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审查程序的法定理由。另外,对上诉人多次提到的第三人与答辩人孟女士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民事纠纷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答辩人孟女士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行政行为遭受严重侵犯。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保护答辩人孟女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相关单位在实现职能、为百姓服务时,要遵守程序、按章依法办事。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孟XX

00年七月

行政上诉状(节选)

上诉人齐鲁银行

上诉请求:请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

请求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1218被上诉人孟女士不服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坐落于济南市XXX室作出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就《公证书》签名的真伪一事提出的司法鉴定,得出非本人所亲签姓名的结论。是欲推翻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解脱第三人的债权抵押责任。

首先,该份《公证书》的办理申请人是本案第三人亲历之所为。既然签名不是被上诉人孟女士的亲笔所签,也应有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依照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审批程序合法,即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不应当作出撤销抵押的判决。

次,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本案第三人的各种情况均为属实,被上诉人孟女士和本案第三人的离婚虽是事实,但对共有财产并未分割,被上诉人孟女士和本案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完全一致,是难以分辨的。

第三人的委托公证,抵押,贷款之行为,均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存在瑕疵,理应是被上诉人孟女士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应涉及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上诉人的善意权利。

依照被上诉人孟女士的理由撤销第三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某种意义上说,岂不是保护了第三人违法作弊之行为。侵害了善意方的利益。

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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