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关键词: 上海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律师
刘某某,男,1983年4月某日出生江苏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因到上海浦东打工讨要拖欠工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上海市浦东*区看守所。
案发经过:
2011年1月1日15时许,刘某某至上海市浦东**镇,向老板李某讨要工资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拳击张某的头面部,致其左眼钝挫伤,鼻骨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当日19时许,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警察院提起公诉。刘某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经过本律师努力协调,家属与被害人在法院开庭审理前达成了谅解。
法院判决: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上海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刘某某侵犯他人构成轻伤,已经触犯故意伤害罪。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犯罪后并没用逃跑同意通过公安处理,属于自首,并于被害人达成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获得了从宽处理。
(毛万国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