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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念壮律师
韩念壮律师
山东-日照
主办律师

王**敲诈勒索案辩护词(本案判决缓刑)

其他2013-06-30|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具体辩护意见为:

一、本案被告人王**、李*华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数额应以5千元认定。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杨玉宝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告人李*华的供述、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均可印证“犯罪嫌疑人王**跟随杨玉宝的车下高速取钱时,与犯罪嫌疑人李*华在莒县南环路被我局刘官庄派出所出警人员抓获”(见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212行)。可见,本案被告人王**、李*华没拿到钱、敲诈勒索目的没有得逞,因此,被告人王**、李*华的犯罪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书第2810行“上述被告人假借发生交通事故,向杨玉宝索要现金2万元,经双方协商降至5千元。”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以与被害人协商后的5千元认定。

二、在本起其敲诈勒索罪案件中,被告人王**起的作用较小。

被害人杨玉宝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告人李*华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王**仅仅是负责随被害人下高速取钱、在本起其敲诈勒索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主要作用的是在逃的“阿招”、“细记”和“沙古”。

三、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已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王**被抓获后,一再表示十分后悔,且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为公安机关的侦破提供了便利。而且从今天的庭审也可以看出王**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悔恨,表示愿意重新做人。

四、被告人王**无前科,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在周围群众中有较好的口碑,可酌情从轻处理。

五、被告人王**因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贪图小利走向犯罪的道路,主观恶性小,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王**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在他人承诺每天发给300元工资的诱惑下,贪图小利而走向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六、被告人王**的父亲早年去世,母亲年事已高、收入微薄、需要照料;被告人儿子**12岁,正在上学期间,妻子没有稳定的工作,被告人王**是家里的顶梁柱,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王**家庭的实际困难,对被告人王**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王**通过辩护人向他亲属转告愿意积极筹备罚金,准备缴纳罚金,努力争取得到法庭的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量刑时,能够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意见,诚望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韩念壮

2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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