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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中盗窃近两万 经殷律师辩护判缓刑

刑事辩护2011-05-21|人阅读
飞机中盗窃近两万 经殷律师辩护判缓刑 山东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威环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某乡某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10月8日移送威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8月19日16时许,持假身份证乘坐MU2287航班自上海到威海途中,趁登记后旅客放行李的混乱之际,将朱某某的棕色皮包打开,从中窃得人民币18400元。在下飞机的检查中被查获,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追回的赃物清单、被告人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阳 审 判 员 于永春 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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