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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仁运律师
殷仁运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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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律师提示 婚姻期间取得房产 并非都是共同财产

继承2011-05-21|人阅读
殷律师提示 婚姻期间取得房产 并非都是共同财产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昝某,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号。委托代理人:刘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甲,女,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号。被告:霍乙,男,193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197号院6号楼1单元8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仁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某与被告霍甲、霍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慧琳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被告霍甲、霍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仁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霍甲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2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于2008年7月25日和2009年3月16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霍甲离婚。被告霍甲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转让给其父亲霍乙。原告在2010年1月份与被告霍甲离婚诉讼中才知道此事。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霍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霍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霍乙出资购买,附条件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干涉二被告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故本案中争议房屋不是共同财产。被告霍乙答辩意见同被告霍甲。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霍甲1989年登记结婚,被告霍乙系被告霍甲的父亲。2009年8月6日,被告霍甲(甲方)与被告霍乙(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上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汝河西路8号院22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议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上述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7月1日登记于被告霍甲名下,于2009年8月7日登记于被告霍乙名下。被告霍甲为证明上述房屋系由被告霍乙出资购买,且二被告有家庭协议约定房屋仅归被告霍甲居住,原告和被告霍甲自结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屋,上述房产不是被告的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2002年4月18日被告霍乙(乙方)和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002年12月3日被告霍乙和包括被告霍甲在内的子女共同签订的家庭协议一份及原告曾给被告霍甲书写的信件一份。上述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卧龙花园小区2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二室二厅东户住房一套,总价款为134657元。还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先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02年4月2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家庭协议载明:因被告霍乙本人被确诊为肺癌,为了保证老板赵秀英今后养老问题能得到妥善安置,就此事在家庭会议中达成一致:1、由我们老两口购买卧龙花园房屋一套,供小女儿霍甲居住,老伴赵秀英由其赡养到终;2、在此期间霍甲不得对老人不孝,否则老伴有权收回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霍乙、霍甲及霍乙的另外一子一女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写给被告霍甲的书信中有“......结婚这么长时间连房子都没有......”的字句。原告对被告霍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时称:购房协议是霍乙的购房协议,没有霍甲签字,和霍甲没有关系,和争议房产是否有关系不清楚。即使该房产是霍乙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该房屋应当属于对夫妻的赠与,而不是对个人的赠与。从购房协议的出售方和购买方来看,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大宇房地产公司没有到庭,且大宇公司和霍乙之间的购房协议,和本案没有关系;家庭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协议内容,协议上没有明确表示该房屋是给谁的,签字的各方都有血缘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从该协议内容上来看,是将房屋赠与给霍甲而排除了霍甲的兄弟姐妹对该房屋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声明是赠与给霍甲本人的,没有排除昝某的权利;对于书信,无法核对是昝某本人写的,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该信件也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霍乙出资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霍甲和昝某夫妻有三套房屋,而不是如信件中所述的没有房屋,信件的内容不能推定出二人结婚期间没有房屋。本院认为:被告霍乙及包括被告霍甲在内的霍乙的子女在签署家庭协议时,明知霍甲已经结婚,但是在协议上还明确写明霍乙夫妻二人购买的房屋“供霍甲居住”,并最终协助将房产证所有权登记在霍甲名下,结合被告提交的由被告霍乙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系由被告霍乙购买,经家庭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给被告霍甲本人,而不是霍甲夫妻两人。原告虽然对家庭协议和购房协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相关质证意见及辩证不予采信。争议房产登记在被告霍甲名下后属于霍甲个人的财产,其有权利自行处分。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 ○ 一 ○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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