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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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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同居引发的过错赔偿

离婚2019-06-14|人阅读

“婚外同居”引发的离婚过错赔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丈夫的孙成名(化名)背着妻子在某婚恋网征婚,并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甚至与其中一名发展为同居关系。妻子张雅红(化名)在取得孙成名有过错的证据的情况下,将其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提出家中的两套房产全部归自己所有、男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百万元的离婚诉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丈夫“出轨”却先诉 法院判决驳回

张雅红与孙成名于2000年10月经亲戚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2001年1月16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巧玲。因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

2008年4月,张雅红与孙成名均调入北京某国有企业工作,并在北京市朝阳区以男方名义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双方的户口随后也迁入到北京市朝阳区。随着孙成名经济收入的提高和工作环境的改变,其思想开始发生变化,不再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生活作风开始糜烂堕落。与公司的领导及关联单位的客户经常出入酒吧、KTV、洗浴中心等,并在某婚恋网站以离异的名义进行征婚,其银行消费记录显示出多次在某酒店开房,但大多数时间还能够照常回家。回家后就开始无端寻衅,对张雅红百般责难,摔家里的东西,并数次提出离婚。张雅红因顾及为未成年的孩子和过去感情的来之不易,并未同意孙成名提出的离婚要求。

2010年10月,孙成名作为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并对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和夫妻间的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驳回了孙成名的诉讼请求。

与妻分居后与她人同居 法院判离并判过错方赔偿

法院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但孙成名将家中属于自己的物品全部搬出,两人开始分居。分居后,孙成名开始在丰台区租赁房屋并与第三者秘密的进行同居。

张雅红为了取得证据,多次与孙成名打电话进行沟通并作了录音,在电话里孙成名明确表示其与张雅红早已经没有感情,将来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在他已经与自己喜欢的女人同居在一起,希望大家能够“好聚好散”,否则的话,在上次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他还会到法院起诉离婚,一直到法院判离为止。张雅红还根据律师的建议,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孙成名的征婚网页进行了公证。

张雅红经多方打听并多次暗中跟随其丈夫,在知道他们同居的具体地点后,在凌晨1点左右以两人为非正当的两性关系为由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并对孙成名和第三者分别进行了讯问,制作了讯问笔录。张雅红感觉到再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对自己来说也不公平,况且孙成名没有任何悬崖勒马、回归家庭的迹象,便委托律师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百万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某某派出所调取2011年4月14日对被告及第三者所做的《讯问笔录》。法院取证后将证据复印给原告,在开庭质证时法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出示,《讯问笔录》中明确记载第三者自述与被告相爱,双方相识一年多,同居半年左右,在笔录的右下方有第三者的亲笔签名。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承认被告与第三者属于同居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鉴定,法院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声音鉴定,结论是录音中的男性声音与被告属同一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被告与第三者属于同居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并充分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30%支付抚养费,即1500元每月,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或完成高中阶段学历教育止。

双方婚后共有的两套房产的所有权的归属,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其中房屋面积较大、地理位置较好、价值较高的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评估价值的20%给付被告折价款。另一套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0%的给付原告补偿款。由于被告与她人同居时间较长,该行为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所主张的一百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法院酌定为五万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看点

1、什么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则涉嫌重婚罪,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2、在哪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如何证明一方属于法定的过错方?

一般来说,以下证据可以用来证明配偶具有法定的过错行为:  第一、配偶方自认的己方有过错的书面证据。如一方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或婚外同居行为被另一方发现后,为了维持婚姻关系或出自其他目的向另一方所书写的“保证书”“悔过书”“承诺书”等等,该类证据作为书证,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如果上述书面证据的内容能够显示出配偶方明确承认实施了与他人非法同居、家庭暴力、重婚等法定过错行为的.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自认证据通常都会采纳。 第二,警方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面证据。

在配偶方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或有两性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有公安机关介入,一般都会有书面的《出警记录》,如涉及配偶方与第三者同居的,公安机关会分别讯问当事人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不对公民个人出具,需要审理案件的法院依法调取或向律师颁发《调查令》由律师调取。如果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嫖娼行为的,公安机关一般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会出具《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上述书证可以作为配偶一方有过错的直接证据。

第三,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因短信、电子邮件具有易删减、易修改的特点,如果作为证据提交,为增加其证明力,应先到公证处作相应公证,然后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第四,通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形式记录的配偶方的过错行为。对于配偶的法定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由于录音录像方式的直观性,对这些法定过错行为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对于同居或者重婚的事实的录音录像记录要具有连续性、稳定性,这样才能证明非法同居的事实。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的时候,应将录音的内容整理成文字版本一并提交。

四、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能否主张让对方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如男方对女方有家庭暴力行为,女方存在第三者同居的行为,或双方都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那些情况下,在离婚时可以主张多分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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