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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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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原告代XX与被告刘XX、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继承2010-09-10|人阅读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坊民一初字第585

原告代XX,男,XXX日生,汉族,现住平度市灰埠镇大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付XX,男,XXX日生,汉族,平度灰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刘XX,男,XXX日生,汉族,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郭家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XXX日生,汉族,五莲市街头镇西徐沟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XX与被告刘XX、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8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1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1025日,我找到被告刘XX向其索要工资款,被告不但拒绝给付,又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对于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给付我3000元以示补偿。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来不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未打伤过原告,我在奎**石材总汇打工,当时是因厂里的事引起的,上面盖着厂里的公章,是厂里同意给原告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不管费用存在不存在,原告的起诉都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徐XX辩称,我在奎**石材总汇仅是一个名义业主,实际业主是被告刘XX,这一点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被告刘XX已经作了陈述;人身伤害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谁是侵害人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因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医疗费跟其它一些欠款在同一协议上,原告曾经多次向我要过该款。

经审理查明,19991025日晚,原告与被告刘XX打仗,致原告受伤。该案曾经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里堡派出所处理,19991121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定于20001230日付清。被告刘XX同意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奎文廿里堡华通石材总汇系私营企业,工商登记其负责人为徐XX,该企业经营期间自199848日起至200347日止。19991121日原告与被告刘XX、徐XX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欠代XX医疗费3000元,代英喜工资1951.34元、代XX工资3317.45元,总计8268.79元,200061日付款4134.395元,20001230日付清4134.395元。奎**石材总汇在协议的欠款总数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徐XX亦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徐XX主张原告一直向其追要所欠医疗费3000元。

又查明,被告徐XX主张被告刘XX系奎**石材总汇的实际业主,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向被告刘XX追要过欠款,庭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奎**石材总汇于19991121日给原告出据的盖有公章的一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原告代XX打仗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人身伤害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属特定对象,虽然19991121日原告与被告刘XX、徐XX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今欠代XX医疗费3000元,原奎**石材总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徐XX亦在协议上签名,但是,被告徐XX不是本案的侵害人,因此,本案中被告徐XX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XX是原奎**石材总汇的工作人员,被告徐XX作为奎**石材总汇的负责人,在原告与被告刘XX给付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签名和盖章只能起证明作用。原告要求被告刘XX给付医疗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刘XX在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明知被告刘XX是被告徐XX原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只向被告徐XX主张权利,而未向被告刘XX主张权利,且未提供向被告刘XX主张权利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XX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刘XX主张了权利,对被告刘XX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述侠

审判员 刘加庆

审判员 杜秀娟

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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