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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永军律师
文永军律师
湖南-湘潭
合伙人律师

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发回重审

其他2015-04-01|人阅读

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发回重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詹某某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其发回重审后二审程序的辩护人。辩护人要强调的是,本律师参与了本案的一审、二审,今天又继续参加本案的重审的二审,本律师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重审判决被告人詹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重审判决詹某某贩卖冰毒2058.4586克的数额不予认同。

在重审开庭时,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2009年12月4日晚确实是接受“老板”吴著明的指示在谢钦福的租住屋将一包毒品(查明系冰毒996.7845克)交给了林川弟和许思温,之后被湘潭禁毒民警截获。因此,被告人詹某某参与交易毒品属实。但是重审判决根本没有认真审查全案证据,仅凭被告人谢钦福的部分猜测性供述即认定谢钦福租住屋内另一包数额1061.6741克冰毒应计算为詹某某共同参与贩卖的毒品,这明显违背了刑诉法关于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詹某某参与贩卖的冰毒数额应当为996.7845克

1、被告人詹某某系临时受吴著明指示参与毒品交易。上诉人开始是给老板吴著明开车,月工资5000元,上诉人并不知道吴著明从事贩毒活动,吴著明也从不和詹某某这个司机讲做什么生意,詹某某平时就是根据吴著明的用车安排接送他或别人,詹某某是在开车一个月时怀疑吴贩毒,是因为在案发前几天曾经看到吴著明在某药店老板那里拿了二包白色粉末东西,当时很神秘,很谨慎,之后放到了谢钦福出租屋内,故才怀疑其从事贩毒活动,但詹某某当时除了开车并没有帮助其交易。直到案发当天晚上,詹某某才临时接受吴的指示去谢钦福那里交易本案提到的毒品。而收款的环节则是由谢钦福负责,这也是毒枭指挥马仔贩毒各自分工进行的特点,詹某某一不是吴著明专门从事毒品交易的马仔,也不是出租屋内接待贩卖人员的马仔。

2、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的另一包1061.6741克冰毒系存放于谢钦福的租住屋内。由于该出租屋不是詹某某的居住地,詹某某并没有将该包冰毒毒品携带至谢钦福租住屋内,詹某某在交易996.7845克冰毒时虽然看到旁边还存放一包没有交易的毒品,但重审判决不能就此推定租住屋内查获的冰毒也应该让詹某某承担贩卖的刑事责任。在重审庭审中,控方始终没有充分的、唯一的、排他的证据证明租住屋内查获的冰毒系詹某某携带或存放的。从谢钦福于2009年12月5号和6号的供述来看,谢钦福供述称该部分冰毒估计是詹某某或者“阿本”放的,谢钦福的此处供述言辞闪烁,其有关“估计”、“或者”、“不能确定”等供词明显可以证明谢钦福有推卸自己责任之嫌,辩护人要强调的是,谢钦福自己住的房子里谁来放了东西他能不清楚吗?而谢钦福在其他口供当中则直接证实自己系全部毒品的贩卖者。另外,詹某某的供述始终没有承认自己携带冰毒存放于谢钦福的租住屋内。故重审判决偏听偏信控方的全部指控,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二、重审判决对詹某某的量刑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前面已经说明詹某某帮助未到案的主犯吴著明实际交易的冰毒毒品为996.7845克,该笔毒品即民警从贩买人林川弟与马仔许思温手中截获的那一笔。重审判决已经认定詹某某与同案被告人许思温均系贩毒的马仔,依法已经认定为从犯。同样的贩毒数量,同样的贩毒情节,同样的共犯地位,重审判处许思温为有期徒刑15年,判处詹某某为无期徒刑则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上诉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的量刑结果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1、被告人詹某某在本案中不仅是从犯,而且他还是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主犯吴著明的个人情况(据向民警了解,吴著明已经被查获),加上涉案的毒品被现场查获,没有流向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所以詹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詹某某是在案发前一个多月,也就是2009年10月底才给吴著明开车,其本身并不知道吴著明从事贩毒犯罪活动。其12月4日协助贩毒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掌握的吴著明的真实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为抓捕毒枭吴著明提供了重要线索。

2、刑法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以詹某某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评价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詹某某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适用刑罚的尺度和依据。詹某某既不属于毒枭、职业毒贩、再犯、主犯、累犯、惯犯等主观恶性深,对社会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也不属于毒品犯罪打击的重点、严惩对象,更没有任何从重处罚的情节。而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很好,并积极地配公安机关的工作。另外被告人詹某某的父亲在詹某某被羁押期间去世了,母亲年岁已高,家庭非常困难,孩子还年幼,妻子与其离婚,其错误陷入贩毒犯罪活动之后,痛悔不已。他为赚取高工资才误入歧途。这些固然不是詹某某犯罪的理由,却是人民法院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矜老恤幼的社会传统以及执行刑罚兼抑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詹某某累计参与贩毒的数额为996.7845克;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外根据其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恳请贵院在有期徒刑以内对被告人詹某某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后做出公正的判决。谢谢法庭!

辩护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文永军律师

201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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