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具有专业性强、疑难复杂、解决或审理周期长、法律适用中的争点难点问题多等特点,因此,患者及患者家属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解决时,应当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案例简介
2021年,黄某某因右大腿疼痛至医院就诊,后被确认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和冠心病。为此,黄某某从11月至12月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日,医院为黄某某在全麻下行“椎间孔镜下L4/5 椎间盘摘除,椎间盘射频消融,经皮椎间盘吸引术”,随后又做了相关治疗。因黄某某此次治疗迟迟不见好转,于是在家人的陪同下,先后在其他医院接受治疗。因黄某某深感被告治疗有误,故向某市卫生健康局投诉,随后该局委托长沙市医学院对黄某某在某医院处的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暂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此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认为,自己是基于信任才前往医院就医,但却因医院的重大医疗过失导致自己病情进一步恶化,致使目前双下肢肌力减退,大小便失禁等。对此,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
二、核定损失
A1
医疗费
原告累计住院8次,共计支付医药费54 632.45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长沙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手术方式选择欠妥且第一次手术操作不当损伤了原告的硬膜与马尾,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和相应治疗,故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27851元中有很大部分是本次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在某xy医院住院花费的17 260.23元系治疗伪膜性肠炎所开支的,非本次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对被告这一主张也不予以支持。虽然长沙市医学会只认定了原告的双下肢肌力减退和大小便失禁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未认定原告的伪膜性肠炎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的伪膜性肠炎系被告对原告手术后产生的并发症,尽管开放性手术后用抗生素抗感染是必须的且不可避免的,被告不存在滥用抗生素的过错。但被告未充分考虑原告年龄大、体质差、抵抗力弱的身体特质,在术前并未就此项并发症给原告家属作充分说明和风险提示,尽术前告知义务,也未提供替代手术方案供原告家属选择,因此原告的伪膜性肠炎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再者,原告在xy医院住院15天花费了17 260.23元,虽然主要是治疗伪膜性肠炎,但里面包含了其他检验检查费,根本无法辨别治疗伪膜性肠炎的具体医疗费金额。故对原告在xy医学院的治疗费用17260.23元予以认定。
A2
护理费
住院111天期间应按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照218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应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整个护理期24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 240元[218元/天X111天+138元/天X (720天-111天)]。
A3
交通费
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按20元/天,住院111天计算。
A4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111天X60元/天);
A5
营养费
营养费4500元(3个月X50元/天)。
A6
残疾赔偿金
按202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 866元/年计算,由于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所以计算年限应为5年,原告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的综合系数应为0.6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 866元/年X5年X0.63)。
A7
后续诊疗费
包括行腰椎内固定器取出15 000元,轮椅费4000元(暂只计算一辆),康复治疗1000元/月,暂计算2年,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A8
鉴定费
其中,医疗事故鉴定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3792.90元)。
A9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诉请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判决依据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被告对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专业规范,应当作为认定其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核算原告相应损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医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照司法部《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5%即289254.94元(385 673.25元X7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某某自负25%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28925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