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秦鑫律师
秦鑫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何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刑事辩护2014-01-01|人阅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x,曾用名何xxx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x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李xx(另案处理)指使张xxx(已判刑)携带300克冰毒从四川仁寿乘大巴车至江苏丹阳,后又让被告人何xxx从上海赶往该地。何xxx与张xxxx在江苏丹阳会合后,经毕xxx(已判刑)居间介绍,何xxx将此300克冰毒以人民币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贩卖给罗xxx(另案处理),何xxx得款人民币96000元。事后,何xxx给了毕xxx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张xxx、毕xx、李xxx、罗xxxx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出港登记信息、登机牌、公路运输客票、火车票等书证、被告人何x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何x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何xxxx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何xxx辩解称其只是按照李xxx的指示收取毒资,未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给毕xxx1000元好处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xxx在与李xxx等人的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李xx(另案处理)指使张xxx(已判刑)携带300克冰毒从四川仁寿乘大巴车至江苏丹阳,后又让被告人何xxx从上海赶往该地。何xxx与张xxx在江苏丹阳会合后,经毕xxx(已判刑)居间介绍,何xxx以人民币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将此300克冰毒贩卖给罗xxx(另案处理),罗xxxx将毒资人民币96000元交予何xx。事后,何xx给毕xxx人民币10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未到庭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9年11月下旬,其找朋友拿了300多克冰毒,全部交给张xx,并给了他路费,由其坐长途汽车把冰毒送到镇江卖给“老范”的亲戚。张xx走的当天晚上,其告诉何xx,张xx带了冰毒去镇江卖,毒品是其的,让她找张xx把钱收了后和他一起回来。第三天凌晨何xx去镇江找张xxx,后其再也没联系上张xx,何xx也没把钱拿回来。

李华对何芳进行了辨认。

2、未到庭证人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李xx让其到常州送货,其带着毒品乘四川仁寿至上海的长途汽车到窦庄下车,毕xxx接其到丹阳。后何xxx也来了,其和何xx到毕xxx家里,后来“小罗”来了,何xxx和“小罗”谈的毒品价格,后来“小罗”把毒品带走了。第二天,毕xx让其通知何xx去拿钱,在“小罗”的车上,其看见毕xxx拿了很多钱给何xx。何xx给了毕xxx1000元好处费。第二天,其和何xxx从无锡乘飞机回了成都。

3、未到庭证人毕xx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范xx告诉其让张xx送冰毒过来了。晚上,其在窦庄高速公路出口处接了张xx。后何xx也来了,其联系罗xx来买毒品,何xx和罗xxx谈好价钱每50克16000元。第二天,在九曲河边罗xx的车里,罗xx把一叠约8、9厘米厚的百元人民币给其,其顺手递给何xx。后何xx在河边给其1000元好处费。

毕xx对何xx进行了辨认。

4、未到庭证人罗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毕xx称有一批冰毒要过来,让其帮他贩卖出去。当天晚上半夜,其到毕xx家里,其和何xx试吸了冰毒,感觉冰毒不是很好。之后其和毕xxxx、何xx谈价钱的,最终其以16000元每50克的价格从他们手上购买了300克冰毒,总价是96000元。第二天,在九曲河边其车里其把96000元现金交给毕xx,毕xx顺手给了何xx。

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何xx归案情况。

6、出港登记信息、无锡机场登机牌、警务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息核查,证明何xx、张xx2009年11月30日从无锡飞成都。

7、四川省公路运输客票,结合张xx的证言笔录,证明张xx于2009年11月28日乘从四川仁寿到上海的长途汽车到镇江的情况。

8、(2010)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xx、毕xxx被判决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xx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何xx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当时李xx在成都,其在上海,李xx打电话让其到丹阳高桥找张xx收毒资,让其等毒品卖掉后把钱带回。当晚其到丹阳,张xx接了其去毕xx家,后毕xx的一个朋友来了,和其一起吸冰毒的。后毕xx和他那个朋友接了其和张xx到一条河边,他们在车上确认了一下毒品价格,即16000元每50克。毕xx那个朋友把钱给了毕xx,毕xx交给了张xx。交易结束后,其说到给毕xx好处费的。后其和张xx从无锡坐飞机回到成都,张xx把钱给了其,其给张xx2000元作为飞机票钱。

何xx对李xx、毕xx、张xx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何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何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xx所提其只是按照李xx的指示收取毒资,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也没有给毕xx好处费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张xx、毕xx、罗xx的证言笔录共同证实,何xx参与商量毒品的交易价格,并在事后付给毕xx1000元的好处费,故被告人何xx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淑琴代理审判员:刘红霞人民陪审员:熊英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书记员:王小花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