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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烟花爆竹质量缺陷致人损害案

损害赔偿2014-05-29|人阅读

【经办案例】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案

【办理情况】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刘某某的代理律师,我们在办理本案的时候,着重对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了论证,促使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最终,原告在获得满意的赔偿后撤诉。

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次开庭前我们详细了解了本案案情,并查阅了相关材料。现本人结合法庭调查,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并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侵权产品实物、有关部门的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正常使用其向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八发装“欢乐今宵”烟花产品过程中,由于该产品的警示标志不明显,并且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没有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并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二、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缺陷。

首先,被告的产品警示语不明显。

我方向法庭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其产品所使用的警示语小于四号字,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第5.1.4要求:“警示语主体应不小于四号字并加框,对比色度清晰。”显然,侵权产品实物上的警示语没有达到该要求。虽然用户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很有可能被危及人身安全,由于被告的产品上虽然对产品的危险性及产品的正确使用作出基本的警示说明,但还没有达到能够引起原告注意的程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警示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使用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示缺陷。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产品警示标志不明显,就应该认定存在警示缺陷。

第二、从该产品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的原因在于被告的产品在燃放时,筒体炸裂而致手部受伤。

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第3.15对 “炸筒”的定义: “燃放时,烟花产品筒体产生不应有的炸裂现象。”完全相符,这一定义本身就说明了“炸筒”现象是 “不应有”的,也就是说该产品具有质量缺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第5.6.2 明确规定:“各类烟花产品不得出现炸筒、散筒,各类升空产品不得出现低炸和火险。”这再次说明了被告的烟花产品是“不得出现”“炸筒”现象的,现在该产品恰恰出现了本不应出现的“炸筒”现象,由此可见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只有能够证明其产品缺陷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才有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显然不符合保障操作者人身安全的需要,已构成重大缺陷,因此,被告应承担其生产缺陷产品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我方当事人已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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