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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农村居民获城镇标准赔偿的交通事故纠纷

损害赔偿2014-05-29|人阅读

【经办案例】林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办理结果】本站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林某某的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代理律师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在城镇等方面入手,成功使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已实际获得赔偿。

林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北区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

二、认定本案事实的几个关键问题。

1、关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依照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蒋某某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由于蒋某某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被告蒋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依照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蒋某某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

3、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的三性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重庆气矿(内部)门诊收费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没有病历佐证,无关联性。我们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重庆江陵医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结合这些单据的时间已经足以证明这些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

4、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在城镇这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工资单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且主要收入在城镇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房屋租赁协议则能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女儿,故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的说法是根本错误的,恰恰相反,证人作为原告的女儿,是最有资格证明原告的居住状况的,且原告随其女儿居住生活也是符合常理的。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32元每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在主城区出差,不得报销早餐补助,中晚餐按误一餐报一餐的补助方式,其标准为:中、晚餐各16元。可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32元每天。

三、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为69700.19元:

1、医疗费193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

2、残疾赔偿金28736元。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即使在案件发生时为农村户口,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68元,原告应按20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4368×20×10%=28736元。

3、护理费3090元,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月,共计103天需要护理,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90元。

4、误工费10228元。原告从受伤住院到伤残评定共误工17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为1805元每月,误工费为1805÷30×170=10228元 。

5、交通费500 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家属多次往来医院;原告出院后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均产生了相应费用,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受到了终生的残疾,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且其头部致残导致精神压力极大,仅提出了5000元的赔偿请求,远远不能抚慰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这一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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