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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金属硅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4-05-29|人阅读

【经办案例】:重庆某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四川某电解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办理结果】: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重庆某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该案经包括代理律师在内的各方共同努力下,被告方同意支付给原告所拖欠的货款等,原告撤诉。

重庆某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四川某电解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重庆某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原告诉被告四川某电解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经本律师查阅本案卷宗,听取当事人及对方代理人陈述并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审理,现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案件事实经过

2007618,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CTG B 398)。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金属硅,交付期限为2007720日前、货物数量为240,合同金额为225.6万元人民币,若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2.8万元人民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二、被告的违约行为

按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应于2007720日前交货240吨。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未向原告交货,而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被告无视合同成立、生效后的约束力,构成了对原告的根本违约。故原告不得不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的解除是基于被告严重违约乃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才依法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依法律规定,除应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12.8万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28万元。另外,对于原告的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被告20071114日的承诺,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与理由充分表明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同时我们认为法庭调查与审理的结果表明,原告的诉求是基于法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致使合同归于终止,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被解除后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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