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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律师
刘群律师
江西-宜春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案

劳动争议2012-09-02|人阅读

分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分劳仲案字[2012]001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362201196xxxxxx033

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分宜县xxxxxxxx煤矿

地址:分宜县xxxxxx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xx,男,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易学宁,男,分宜县钤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发生争议

上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申请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235日上午90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群,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易学宁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09年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井下维修,月工资为3500/月。20116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20118月,申请人经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110月,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柒级。又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最终鉴定为伤残柒级。因与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赔偿发生争议,现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1个月,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合计为1785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合计为385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0667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00元、医药费3000元、鉴定费510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含拆除钢板费用)9000元。

以上六项共计244157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并未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不是定时定期的,申请人应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他受伤前12个月工资也只能是务农时的月收入,因此申请人实际工资达不到3500/月;

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要等实际发生了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按国家出差标准计算,不能计算两个人的费用,交通费要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宿费、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指住院期间费用,医药费3000元没注明来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应从受伤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算起,也不能按照3500/月来计算工资;

4、工伤发生系申请人自身的过错,应相应减少工伤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仲裁庭上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

拟证明申请人是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柒级。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2樟树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

拟证明申请人伤情,申请人受伤6个月内不能劳动,12个月后拆除内固定,出院后3个月门诊治疗,住院天数为28天。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个月门诊治疗需要证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已包含10个月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要等实际发生了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应从受伤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算起。本委对该证据证明住院天数28天、需拆除内固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因申请人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7天,本委予以确认。

证据3樟树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

拟证明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项费用大概为6000元,并不是确切为6000元整。本委对申请人需拆除内固定将发生后续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因此项费用还未实际发生,证明也只能证明预计大概的费用,因此待申请人拆除内固定物之后凭票据和处方,被申请人按实际支付的费用向申请人支付。

证据420114月工资发放表一份

拟证明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疑问,该证据没有被申请人单位公章,没有注明实发工资、领款人也没签字,并且领取工资的人数不固定,有时三人,有时四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申请人认为,工资表为一式两份,申请人提供的为没有盖章和签字的,另一份已由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表,由被申请人保留。被申请人如果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有疑问,可以提供另一份工资表予以证明。本委认为工资表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有疑问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后果。

证据5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医药费2594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1840元。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医院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提交处方单加以证明,袁州区天台中心卫生院处方笺的条子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盖章,不能作为依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中宜春往返樟树的144元无疑问,对交通费中的证明条真实性有疑问。本委对该证据中有票据的医药费731.30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144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几张证明条证明发生的费用无法确认。

证人证言: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申请人自20112月底开始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月工资为3200-4000元左右。

本委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员工。 (2)申请人领取工资需签字后现金领取。

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庭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领取工资的方式为,每月7号到8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将该月工资领取后,再分发给该小组其他工作人员。工资计算发放表一式两份,申请人留底一份,没有签字盖章。被申请人保留一份需申请人签字。工资发放方式为按月领取。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已由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计算发放表在被申请人处。另外,申请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现金3000元,申请人对已领取此项金额没有疑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经过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并且鉴定为工伤柒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维修工一职,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了20114月工资计算发放表一份,证明申请人与其他二名工友一起领取了9760元,其中申请人领取该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四条:“劳动者无法掌握的,经劳动者指明确系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请求有关联的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表是由被申请人掌握管理的证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已由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计算发放表,在被申请人处掌握保管的事实。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在庭审中却不提供能反映已由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表,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委认可申请人月工资为3500元。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必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才可以享受,申请人提出此项要求,可以认为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根据庭审调查,申请人受伤后到至今,申请人只在被申请人处领取了3000元现金用于支付申请人的护理和伙食补助等费用,并且被申请人认为应当在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充。并未为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已经形成了终止劳动关系事实。本委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中拆除内固定费用予以认可,因此项费用还未发生,因此待申请人拆除内固定物之后凭票据和处方证明,被申请人予以支付该项费用。申请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人计算没有依据,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只需支付申请人本人的。因申请人提出住宿费的主张,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确认,并且没有说明住宿的理由,本委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个月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以申请人受伤时至鉴定结论做出时止计算月份。因庭审中申请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瞩第三条,第四条说明:患者患肢6个月禁止负重及单力行走,10个月禁止参加体力劳动,12个月后拆除内固定。因此,申请人12个月内医疗期还未结束,无法参加有报酬的体力劳动,本委对申请人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护理费为11个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

二、裁决被申请人在此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为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3500/月×11个月)、伙食补助费189元(10/天×70%×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40/天×27),合计金额为39769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在此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给付申请人已支付的医药费731.30元、鉴定费290元、交通费144元;合计1165.30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在此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为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 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合计178500元(3500/月×51个月);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 219434.3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000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216434.30元。

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拆除钢板内固定物费用(申请人拆除钢板内固定物之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曹莉群

仲裁员:钟敏

仲裁员:袁思

2012年3月12

书记员:陈琳

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其相关身份信息已隐去,本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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