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兴、林嘉慧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4日,陈某2与案外人罗某设立第三人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陈某2出资比例为52%,案外人罗某出资比例为48%。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罗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38%股权转让给陈某2,将其持有的的甲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任某。同年11月7日,三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2出资比例为90%,任某出资比例为10%。2014年5月4日,陈某1与陈某2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陈某2持有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陈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2向其支付股权折价款1300万元;若陈某2未能支付或者任某不同意以1300万元购买股权,应判令陈某1享有45%的股权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并由陈某2及第三人任某协助陈某1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讼期间,陈某2与第三人任某均不同意陈某1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法院判决:
陈某1与陈某2 在协议离婚时,陈某2在甲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0%,该90%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陈某2及第三人任某均不同意陈某1成为甲公司的股东,法院确认陈某2在甲公司的出资额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陈某1所有,由陈某2支付给陈某1相应的对价。因此,法院判决陈某2以实际净资产为准,按照45%的出资比例向陈某1支付对价。
律师评析:
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主张对股权进行分割的,应当确定股权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形:(1)夫妻一方婚前取得,但是婚后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2)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取得的股权,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时,应当按照以下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一人公司股东配偶主张分割股权,一人公司股东愿意与其共同经营的,法院一般对半分割股权,双方各取得50%股权。同时,一人公司的公司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若一人公司股东配偶主张分割股权,一人公司股东不愿与其共同经营的,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按照股权的价值补偿给另一方。
若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公司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之后,再对剩余资产进行分割。
二、夫妻一方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公司章程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有规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2、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就共有股权分割方式协商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无法就共有股权分割方式协商一致的,股东配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夫妻一方为股东的应作价补偿股东配偶一方。法院一般以公司实际净资产为准,按出资比例向股东配偶支付对价。
本案中,陈某1与陈某2没有对股权分割方式协商一致,并且第三人任某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因此,陈某1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法院以翔进公司实际净资产为准,按45%的出资比例向陈某1支付对价。
三、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二人的持股比例可能并不均等。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股权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双方股权总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以工商登记比例作为分配依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若夫妻双方均愿意继续经营,法院可以直接分割夫妻双方的股权;若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继续经营,可以在清算之后对剩余资产进行分割;也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样既可以使退出一方获得补偿,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
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