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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兴律师
林兴律师
浙江-台州
副主任律师

一人公司股东如何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公司法2022-04-25|人阅读

林兴、林嘉慧

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防止一人公司股东以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就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了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本律师作为债权人一方的代理人在起诉时通常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入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要求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避免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进行有效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避免被公司债务牵连,是股东在此类案件中取胜的关键及难点。在诉讼或执行中,一人公司股东需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需要从形式独立性证据及实质独立性证据两方面进行有效举证。

1、形式独立性证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会计准则,保持公司账目的完整性、规范性、及时性

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直接证据,就此,股东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符合两个要件:第一,每年度均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二,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并非规范制作,则面临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

2、实质性独立证据:实质审查财务资料,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当债权人针对财务会计报告中的瑕疵提出异议与质疑或者举证证明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的迹象时,则一人公司及股东还需给出合理且正当的解释,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实质审查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一般来讲,法院会重点关注《审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纳税等关联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未见混同迹象”。

3、例外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不适用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不适用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也不能成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防范建议:

《公司法》就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股东的日常管理活动提出了更高的合规管理要求。为避免因公司人格否认带来的诉讼及执行风险,一人公司股东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事前风险防范:

1、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规范、完整地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制作年度审计报告。

2、如果股东为公司的,还需建立相互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银行账户各自开户,避免共用或混用账户,对于各自的收入及支出单独核算、独立财税申报,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

3、设立完整、独立的会计部门,规范财务记账。对于正常的资金往来行为,应规范化运作,计收合理利息,制作并保管好相应公司决议、合同等原始凭证。避免以股东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使用但不作财务记载的行为,避免无合同依据的代付合同款行为(如代付房租、水电费、人员工资等)。

4、避免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或关联公司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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