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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喜强律师
崔喜强律师
河南-新乡
主办律师

劳动工伤案件二单位连带赔偿案例 (附带生效判决书)

劳动工伤2012-11-06|人阅读

劳动工伤案件二单位连带赔偿案例

案件及结果简介:

本案是工伤赔偿案件, 2010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劳动仲裁阶段是由其他律师代理,当时当事人只告了一个用人单位,劳动仲裁裁决该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崔喜强律师是在2011年5月一审阶段才介入代理案件,通过询问当事人查看证据材料,并到有关部门调取工商登记材料和社保材料后,认为二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反映两单位声称“当事人要求赔偿再多,到最后单位不会赔偿一分钱,随便打官司”,公司的目的很明确让一个没有执行能力公司来当替罪羊,而逃避赔偿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当中,崔律师果断追加另一用人单位,一审法院判决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崔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法律依据、赔偿请求法院都予以才信,诉求都基本得到支持,而且判决赔偿数额高于仲裁裁决决。

一审判决生效后两个用人单位立即主动赔偿了当事人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以最短的时间让当事人得到了赔偿款。崔律师在代理前,当事人预期设想只要能实际得到三、四万元就已满意,最后当事人得到数额远远高于此数,当事人非常满意,对崔律师评价极高。

以此案件来和大家分享,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启发和帮助,有时间会继续整理一些本人代理的,不涉及他人隐私的典型案例来和大家分享,谢谢。

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凤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吉强公司(化名)。

住所**********。

法定代表人闰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张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强联公司(化名)。

******************。

法定代表人闰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张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吉强公司(以下简称吉强公司)、强联机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子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 人张宏江、崔喜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军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1年8月在林州市教育局印刷厂工作, 1994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2010年7月18日下 二.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原告右手腕部严重裂伤、神经经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派去到医院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用,而且被告没有支付过任 甘二伤医疗期的工资。后在新乡市凤泉区总工会的帮助下,被告给原告办理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六级伤残),但被告仍然不支付任何工伤待遇(从其住院治疗时的工资已被停发)。原告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内的经济补偿金****元,退还风险金及集资互助企**** 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元,医疗费****元(其他部分支付过)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 2010年的5一7月福利****元,中秋福利****元,及无故拖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 偿金****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伤残津贴****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意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

被告吉强公司辩称:原告按八级伤残计算无异议,但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能力履行合同,工资按每月****元计算过 高,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评残后的费用被告仍在支付医疗费,是原告单方面要求,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强联公司辩称:一、原告同吉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在吉强公司,应由吉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元瑞云与强联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8日,强联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 原告告要求强联公司按工伤待遇给予其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已经认定。原告工伤事故是在吉强公司发生的,应由吉强公司承担;与强联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联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事责任。二、强联公司是独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原告将强联公司诉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强联公司与吉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强联公司完全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条例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公司设立时出资是自行筹集的,与吉强公司无关。2、强联公司股东是闰玉广,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均符合法定程序,与古强公司没有关系。强联公司的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投资者真实出资,与吉强公司没有关系。3、强联公司工作场地是股东闰玉广租赁了吉强公司所得,双方只是场地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4、根据强联公司登记资料反映, 由公司从2川年12月1日开始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是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没有承接关系,依法独立承担法人责任。 三、原告要求强联公司承担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对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1、强联公司在吉强公司租用生产场地内进行经营,考虑新设立企业的顺利运行以及吉强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困局,强联公司暂时留用吉强公司的在岗员工,并承担职工留用期间吉强公司员工的社会统筹保险费用,故此才有为原告纳社会统筹保险费用的情况。2、强联公司只是在留用吉强公司原有职工期间代替其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社会统筹保险费用,而不是与原有所有职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况且原告因与吉强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直未上岗,在此期间原云并未与强联公司发生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因此,在双方无任何劳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下,原告元瑞云当然无权要求强联公司按工伤待遇给予其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同吉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事故发生在吉强公司,应由吉强公司承担责任。强联公司是独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原告将强联公司诉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强联公司承担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对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同,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元瑞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劳动合同书、工会证、工伤医疗手册、社保局证明、强联公司工商档案、 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2、病历2份、护理证明2份。3、交通费票据32份。4、工资存折1 份。5、收据2份。证明被告吉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吉强公司将全部员工安排到强联公司工作,并办理了社保变更登记,被告吉强公司对全部员工的义务全部由强联公司承担, 原告因公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伤无法正常工作需要二级护理,陪伴一人,护理费****元、交通费****元、原告的****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元,被告吉强公司收取了被告风险金和集资互助金共计****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对吉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吉强公司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社保局证明有异议,提出强联公司是租用了原告的工地,在租赁 月间承担了对职工社保资金的缴纳,这个费用顶了其他费用,但工人和强联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商档案也证明强联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吉强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两公司并无联系。工伤鉴定和病历无异议,护理费过高了,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对原告实际开的工资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劳动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基本痊愈出院的事实。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新乡市收入管理局票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4、工伤争议劳动能力鉴定缴费通知书 及票据各1份。证明积极主动解决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5、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1] 5号文件1份。6、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级别为八级,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断证明书2份。8、请假条1份。证明原告自出院以来一直请假休息,目前鉴定结果已经出来,应当及时回单位工作。9、被告2010年1-6月工资单6份、工资核算说明l份。证明原告 2010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元。10、三七一医院诊断证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证明、工伤职工医疗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情况,吉强公司继续为其办理手续,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的手因伤已经不能写字,对签字不认可,不申请鉴定。劳动合是一年一签,期限一年,并只有1份,职工手里没有,劳动合内容是假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据以及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证明、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恰好证明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劳动的事实。吉强公司在2010 年9月8日以前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社保部门已经收到并批准,只是没有给原告本人。请假条是被告逼迫原告写的。工伤补偿标准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单位交费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1594.36 元,这是9个月的平均工资。对八级伤残无异议。被告强联公司未发表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 格。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3、验资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是独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吉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4、土地转租合同1份。证明强联公司的工作场地是股东闰玉广租赁吉强公司所得,双方只是场地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真实合法。5、劳动合同书1份。6、仲裁裁决书1 份。证明原告的工伤事故是在吉强公司发生的,应由吉强公司承担。7、吉强公司证明1份。8、社保局2011年7月11日证明1 份。证明吉强公司应承担其独立责任,强联公司只是代缴部分社 会保障费用。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两个公司财务、人员的独立, 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因闰某某在国外留学,就没有回国,股东决定书和租赁合同上闰某某的签字都是闰某代签的,工商档案里的手机号码就是闰某的手机号。关于土地转租合同,公司不存在任何收益。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应由吉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吉强公司的证明,恰恰证明吉强公司将全部员工转入强联公司,并办理了社保变更手续,原告同意,但具体责任承担,没有经过全体员工同意,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社保局 2011年7月11日证明,说明原告是被安排进去的,不是劳务派遣。被告吉强公司未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仲裁裁决书,说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签字不认可,因不申请鉴定,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会证、 工伤医疗手册、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各1份、病历2份、工资存折1份、收据2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社保局证明、强联公司工商档案,与被告强联公司提交的社保局2011年7月11日证明1份,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护理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32份,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吉强公司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新乡市收入管理局票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各1份、 工伤争议劳动鉴定缴费通知书及票据各1份、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劳鉴[2011日号文件1份、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请假条1份、被告2010年1-6月工资单6份、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 许可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出院证明、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单、新乡市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申报表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核算说明1份,是被告自已的一种计算办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强联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 1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验资事项说明书1份、土地转租合同1份,与原告提交的强联公司工商档案吻合,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1981年8月参加工作,从1994年开始到新乡市水泥设备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7月1日,新乡市水泥设备厂改制为吉强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吉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从2011年2月份起,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变更为由强联公司缴纳。2010年7月18日下午14 时30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8月18日出院。2010年8月31日,新乡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经过鉴定,原告最终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共计10 个月的工资为14711. 80元,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471. 18元。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 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已经被确认为工伤及为八级伤残,因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日,为原告与被告吉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河南省实施<工伤 保险条俐〉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 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与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二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 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伤残就业补助****元,医疗费****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风险金及集资互助金****元,应当退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酌定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11日向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之日,共计6个月,原告因每月工资数额不同,以平均工资1471. 18元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原告住院两次,共计48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一性伤残补助金****元,应按1****元的标准计算11个月、为****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元,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无故拖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元、2000年的5一7月的福利***元、中秋福利****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伤残津贴*****元。于法无据,本院干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 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 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 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 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强联公司应当对吉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J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实施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千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1月11日原告元瑞云与被告吉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2011111日原告元瑞云与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 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元瑞云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医疗***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停工留薪工资*****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退还风险金及集资互助金**** 元,以上共*******元。首先由工伤保险机构在其保险额度 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吉强公司承 担,被告强联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8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书全

审判员:尚明军

2 0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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