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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喜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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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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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案例

损害赔偿2016-12-07|人阅读

交通事故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案例

律师办案手记:对城镇居民身份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以公安机关登记的非农户口为依据。2、对城中村、土地被征用,其所生产生活的环境中在城镇之中,可按诚征居民赔偿。3、受害人虽未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牧民一初字第903

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王**之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未到庭)

被告蒋**………(未到庭)

被告王**………(未到庭)

被告郭*………..(未到庭)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振乐诉被告吴**、被告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保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121日本院依被告蒋**申请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419日本院依被告王庆生申请依法追加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名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崔喜强,被告**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被告蒋**、被告**、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81520分,原告正在新乡市西华大道卫北派出所门口作业时被被告吴**驾驶的GTB556号小型汽车撞伤,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大腿骨骨折, 现已住院20多天,花去医疗费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11121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928原告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 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百分之23,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 ()级伤残; 2T11TI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 (八)级伤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76.23元、误工费33055.26 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12807.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204603. 79元,原告仅主张202189.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司机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蒋**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王**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郭*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 1、王**系农村居民,享有农村土地受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工资不应当扣发或减少。 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问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 份,证明被告吴**驾车将原告王**乐撞伤,该车车主为被告蒋**。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德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诊 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2张、出院证1份、费用 清单1份、鉴定结论1?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25天的 事实,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8级伤残, 110级伤残。 出院证中显示原告出院3个月后才能下床。原告因此次事故已花费医疗费26976. 23元。4、王**户口本1份、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王村证明1份、新乡市大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 新乡市牧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家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与生活环境均为城市。原告夫妻二人20105月在新乡市大野机械有限公司 从事家属院门卫和打扫卫生工作,二人月工资3000元,二人轮流值班。原告20091月在新乡市牧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扫地, 2011101之前工资是每月850元, 2011101之后工资调整为每月1080元。原告同时从事该两份工作,月收入 255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82天,误工费为33055. 26元。原告住院期间,武志风在医院护理原告,护理费为1250元。5、新乡市敬峰标准件厂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之女王冬燕 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请假护理原告,王冬燕月工资1800元,请假期间实际扣发其工资69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主张交通费用700元。8、鉴定费票据1份, 800元。9、机动车信息查- 询结果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系蒋孟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就10000元。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上没有盖章,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2人,明显系添加的,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对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王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不显示具体身份证号,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清楚。农村土地是否被征用应有政府的红头文件证明,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该事实。另外征用土地还享受土地收益,土地被征收才属于失地农民, 因此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新乡市牧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有异议,因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是在作业中受伤,他应是工伤,该证明违反劳动法规定。本案原告工资不应被扣发。对工资表、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称其是从事2份工作不予认可。武志凤和原告是否与新乡市大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公司是否存在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新乡市敬峰标准件厂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也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对于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减。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 异议,对原告构成8级伤残有异议,鉴定部门没有考虑原告本身有骨质增生。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最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主张482天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险公司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即对出院证的异议,因该份出院证上未加盖出具医院的公章,证据形式上存在暇疵,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即对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王村村委会证明的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即对新乡市牧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的异议,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四即对新乡市大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的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五即对新乡市敬峰标准件厂证明及工资表的异议,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六即对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级别的异议,因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81520许,在新乡市西华大道卫北派出所门 口,被告吴**驾驶豫GTB556号小型汽车沿西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81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新公()认字[2011]111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 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1826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6466.23元。2012731原告因鉴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用510元。2012 928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 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3%,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 ()级伤残; 2TIl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 ()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在新乡市牧野区环境卫所管理所工作,系环卫工人, 2011101前月工资为850元, 2011101后为每月1080元。原告王**与其妻子武**二人自20105月起至20118月前在新乡市大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门岗工作并负责打扫卫生,二人工资每月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妻武志风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王振乐之女王**系新乡市敬峰标准件厂员工,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王冬燕与其母亲武志凤一起在医院护理原告。武**、王**二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其二人请假期间工资。

另查明,豫GTB556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蒋**。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王**被司机吴**驾驶车主为被告蒋**的豫GTB556号小型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吴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蒋**作为豫GTR556号小型汽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德华、被告蒋孟祥、被告王庆生、被告郭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承担,被告蒋孟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华与被告蒋**互负连带责任进行赔偿。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76.23(含鉴定检查费510),由于鉴定检查费是以医疗费票据的形式出具,故本院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营养费按10/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营养费为250;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一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2807.76( 18194.8/x 20x 31 %=112807.76 )。被告**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2011101月工资为850元,2011101后为每月108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24天,误工费应为14768( 850/x 2个月+1080/+ 30x 36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3个月计算。 护理人员王**月平均工资1800元,其护理费为6900( 1800 /+ 30x 115)。护理人员武**的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为918(1102+30x 25)。原告护理费总计为7818( 6900+9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26976.23 (含鉴定检查费510)、营养费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10000元,超额部分为17476.23(26976.23+ 250+ 250- 10000),由被告吴**承担,被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12807.76元、误工费 14768元、护理费78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合计145693.76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 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乐110000元,超额部分为35693.76 ( 145693. 76元一110000),由被告吴**承担,被告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吴德华和被告蒋孟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宰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 *****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169.99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吴**与被告蒋**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与鉴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张希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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