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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专利法2012-04-20|人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合民三初字第43号

发布时间:2012-02-07 稿件来源:民三庭 作者: 访问次数:

  原告:薛金星,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师院委八组,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6405070216。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斌(泗县三味书店业主),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陈园新村16-4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205068296。

  原告薛金星与被告王永斌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王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金星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全解"的权利人,原告依法将"全解"商标授予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小学教材全解》和《中学教材全解》教辅图书上使用。同时,原告对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小学教材全解》和《中学教材全解》的图书享有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是一个长期从事教辅图书销售的个体书商,却销售标明由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注册商标为"全解"的《小学教材全解》和《中学教材全解》盗版图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书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薛金星放弃了对被告销售《小学教材全解》和《中学教材全解》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指控。

  被告王永斌辩称,其作为个体销售者,没有识别该图书是否构成侵权的能力,在销售这些图书时并不知晓其是否为侵权或者盗版图书。并且其销售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薛金星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3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全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即海报、书籍、杂志、期刊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三、(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33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关于批准北京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变更注册事项的通知》和《关于批准北京捷诚信通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变更注册事项的通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名称为"书(全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80347.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

  四、原告与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小学教材全解》和《中学教材全解》系由原告主编并支付费用委托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原告同时授权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使用商标"全解"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五、安徽省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以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图书的行为。

  六、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小学教材全解》和《中学教材全解》并非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系假冒该单位名称、书名、书刊号所印刷的图书。

  七、车票和住宿费等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永斌质证称:证据五财物清单上的"王永斌"不是他本人所签;工商查处的涉案图书是否出自他的书店也不得而知;对鉴定人的身份有异议;车票和住宿费票据也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斌虽辩称不知晓涉案图书是否来源于他的书店,但同时又认可销售了《中学教材全解》的事实,其虽然对泗县工商局的查处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而原告的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永斌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薛金星享有"全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即海报、书籍、杂志、期刊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原告薛金星享有名称为"书(全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80347.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

  2010年10月20日,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王永斌经营的泗县三味书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书为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图书《小学教材全解》104册和《中学教材全解》25册。经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鉴定,扣留于三味书店的上述图书系假冒该出版社名称、书名和书刊号印刷的图书。

  本院认为:

  原告薛金星享有名称为"书(全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王永斌在自己经营的三味书店里销售假冒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之名印刷的《小学教材全解》和《中学教材全解》,侵犯了薛金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永斌作为图书的经营者,未尽适当的审查义务即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薛金星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王永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的违法所得情况,本案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故本院参酌原告薛金星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王永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薛金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王永斌向原告薛金星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薛金星商标权、专利权的《小学教材全解》和《中学教材全解》图书;

  二、被告王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金星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薛金星负担200元,被告王永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钢

  审判员王怀庆

  代理审判员陈思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邓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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