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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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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售房交房后反悔,与人合谋转卖他人无效

房地产2011-07-12|人阅读

房东售房交房后反悔,借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会,与第三方合谋,将房产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第三方诉讼要求原买方搬离系争房产,法院最终将会如何处理?作为原买方律师又主要从哪几方面反驳?面对第三方的起诉,未然律师代理原买方应诉并积极提起反诉,以下案例(两份本诉和反诉判决)的办理,或许可以为你解决一些困惑。

附一: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卢民三(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一村7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张由,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鲁班路388弄3号2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董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购买本市鲁班路288弄3号2102室房屋,并于2005年3月15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系该房屋权利人。但当原告欲入住时,发现被告已实际居住在此,且被告系与原权利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定金后入住。因被告拒绝迁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迁出上述房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2月原告与张某某、郁某某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3、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存折,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8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与张某某、郁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系争房屋,但签约时张某某、郁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后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入住。之后,张某某、郁某某取得产权后却未按约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张某某、郁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房屋的目的。由此.原告与张某某、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对原告证据1、3认为因属于恶意串通,故表现在形式上均是合法的;对原告证据2认为该产权系根据恶意串通行为而取得,故该产权证明应认定为无效。 ,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4月1日《房屋订购协议书》及委托书、2004年4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张某某、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定金及房款收据、与中介公司所签协议书及中介费收据、银行卡存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已按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张某某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亦由被告支付;3、入伙通知书、新建住宅入住收费告知单、供用水合同、协议、楼宇接收记录、交楼维修记录、楼款发票、维修基金收据、管理费收据、有线电视安装及使用费、分时电表安装费,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入住系争房屋;4、公用事业费收据、被告公公张长生部分病史资料,以证明被告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之事实,另称被告公公亦居住在此;5、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上海二手房指数报告》,以证明原告购房房款远低于市场价格,此有悖于常理,从而证明原告与张某某、郁某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6、张某某《户籍资料摘录》,以证明张某某户籍在本市宁波路222号,另有其他住址为本市虹梅路1109弄1号901室;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张某某、郁某某联系地址为本市襄阳南路500号2108 室,且委托原告代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事项;8、2005年3月8 日,<贷款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登记工作单位为上海荣远房地产 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本市襄阳南路500号2108室、 单位电话为54652641;另证明原告登记其他联系地址为本市虹 梅路1109弄1号901室;同时证明原告配偶丁丹妮登记工作单 位为上海博能贸易有限公司,单位电话为5779331 3;上述均说 明原告将张某某在本市其他住址作为其联系地址,将张某某等 联系地址作为其工作单位地址,该行为有悖于常理;9、丁丹妮 收入证明,以证明因所留电话5779 3313实际系上海建峰冷冻设 备配件有限公司电话,故该收入证明内容存在虚假;1 O、原告 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中内容与原告申请信贷时申报内容不符, 故该收入证明亦不实;1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委托 书,以证明原告向张某某等购房,却委托张某某代为领取产权 证明,此行为有悖于常理,从而亦证明此购房行为系恶意串通; 12、《消费者信用报告》,以证明据原告主动申报,自2000年6 月至2004年2月,原告均在上海建峰冷冻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下 称建峰公司)工作,该申报内容与原告收入证明内容矛盾,从 而亦证明原告收入证明不实;1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 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月5日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置其他房产;14、建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郁某某系建峰公司董事,而张庆伟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另证明原告与郁某某系同事关系;从而亦证明原告向郁某某等购房系恶意串通行为;15、郁某某及张庆伟户籍资料,以证明两人系夫妻;16、襄阳南路500号2108室相关照片,以证明该地址并非荣远公司办公场所,从而证明原告所登记工作单位不实,同时结合证据7、8,亦可证明原告向张某某等购虏系恶意串通;1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张某某、郁某某于2004年lo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举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举证意见亦予认可,但称管理费发票等业主一栏系填写系争房屋具体室号,而并未将被告填写为业主;对被告证据5至8中记载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凭此不足以认定被告所称恶意串通之行为;对被告证据9、1 o否认原告出具之收入证明与事实不相符合;对被告证据11确认原告确系委托张某某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对被告证据12、13称此仅可证明原告信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有购房能力;对被告证据14、15称据此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对被告证据16称荣远公司办公场所现在已变动,另被告拍摄日期不明,故不认可被告举证意见。 、?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证据真炱陛均予确认;据原告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以按揭方式向张某某、郁某某购房,之后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据被告证据1至4依法认定在张某某、郁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前,被告既已向两人购房,之后于2004年7月入住并支付有关 费用;据被告证据5至16依法认定原告与张某某、郁某某进行房 屋买卖交易时,其间确实存在有悖常理之行为,但该行为是否 足以构成恶意串通,仍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后予 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 7举证意见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张某某、郁某某与中海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由张某某、郁某某向中海公司购买本市鲁班路388弄3号2102室房产,交房日为2004年7月31日。2004年4月,张某某、郁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价款人民币1,200,000元向两人购买上述房产。合同约定:张某某、郁某某于开发商交房当日交付被告房屋;两人须于2005年2月28日前办妥以两人为权利人之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在上述房地产权证及银行转贷款手续均办妥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签约时两人并未实际入户,故该房屋维修基金、进户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自2004年4 月20日起至转贷手续办妥之日止,张某某、郁某某的购房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签约后,被告按约支付定金、中介费、贷款利 息及部分房款等。2004年7月30日,中海公司向张某某、郁某某发出《入伙通知书》,称系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要求两人办理入伙手续。当日,被告作为买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后予以接收入住,并支付楼款差价、维修基金、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等。之后,被告于入住期间亦支付相关燃气、通讯等费用。2004年1 O月,张某某、郁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两人未按约与被告办理转贷手续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嗣后,张某某、郁某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以价款人民币 1,500,000元向两人购买系争房屋,但合同对房屋交付、房款支付等未作约定n 2005年3月8日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 手续。2005年3月15日,原告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现 原告称其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而要求入住,但被告以支付定金 且已实际入住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无法入住,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向张某某、郁某某购房时,张某某、郁某某登记联系地址为本市襄阳南路500号2108室,而原告为购房申请贷款时所登记单位地址亦为该地址;原告申请购房贷款所登记其他联系地址与张某某户籍登记中其他住址一致,均为本市虹梅路11 09弄1号901室;2005年3月1 7曰,原告委托张某某领取系争房屋产权证明;原告在申请信贷时主动申报:自2000年6月至:004年2月,原告工作单位为建峰公司,而郁某某系建峰公司董事,其夫张庆伟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原告配偶丁丹妮在贷款申请表及收入证明中登}己单位电话系属建峰公司;由上海荣远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中记载工作年限与原告在申请信贷时主动申报内容不符;2004年6月,E海二手房指数为1350点,2005年2月该指数升至1611点。再查明:2003年12月,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ooo元用于购买本市古美路718弄38号302室房产,贷款期限至2028年12月止;2004年4月,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此后,原告未至系争房屋查验,即向张某某、郁某某购房,并为购房又于2005年3月8日再次向银行申办贷款。 ‘ 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某某、郁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约履 行付款义务,而张某某、郁谨虽约交付被告系争房屋,但却 未在取得产权后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此时张某某、郁某某之行为 已违反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遵循之诚实信用、此后,张某某, 郁某某向原告出售房屋之价款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况且原告在 原银行贷款尚未清结情况下须另行申请贷款以购置系争房屋, 而原告却未至至实地亲自了解房产情形即约购房,此行为有悖 常理;至于张某某、郁某某与原告所签买卖合同,其中对房产交付、房款支付等主要买卖条款均未予以约定:另原告及张某某、郁某某作为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登记之联系方法, 均让人可理解为有关事项只须通知其中一方即可产生已实际通 知双方之效力,且买卖过程中双方彼此委托以办理有关事项;至于原告工作单位建峰公司,郁某某出任该公司董事,由此原告 与郁某某在工作上存在上下属关系;鉴于原告与张某某、郁某某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悖于常理之行为,双方所签合同对买卖房屋主要内容均不作约定,以及张某某、郁某某违反诚实信用之初衷,均可依法认定张某某、郁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之真实目的并非房屋交易,其目的在于反悔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由此,张某某、郁某某与原告系非法勾结,因视房产市场行情上涨而欲反悔与被告所签之买卖合同以牟取 私利,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已实际损害被告利益,应属恶意串通之合同,故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鉴此,原告据此无效合同取得之系争房屋产权亦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房屋产权 要求被告予以迁出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董某停止侵权并迁出本市鲁班路388弄3号2102室房屋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奇 代理审判员 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 李慧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附二: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卢民三(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董某,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鲁班路388弄3号2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慧兀律帅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222号。 被告郁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222号,现住加拿大温哥华市。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二村7号602室。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由,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由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本市鲁班路388弄3号2102室房产,但签约时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郁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于2004年7月30日入住。但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却未按约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拟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系争房屋之目的。由此,要求对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4月1日《房屋订购协议书》及委托书、2004年4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定金及房款收据与中介公司所签协议书及中介费收据,银行卡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巳按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张某某支付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亦由原告支付;3、入伙通知书、新建住宅入住收费告知单,供用水合同,协议,楼宇接受记录、交楼维修记录、楼款发票、维修基金收据、管理费收据、有线电视安装及使用费、分时电表安装费,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入住系争房屋;4、公用事业费收据、原告公公张长生部分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之事实,另称原告公公亦居住在此;5、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上海二手房指数报告》,以证明三被告买卖系争房屋之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此有悖于常理,从而证明三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6、被告张某某《户籍资料摘录》,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户籍在本市宁波路222号,另有其他住址为本市虹梅路1109弄1号901室;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郁某某联系地址为本市襄阳南路500号21 08室,且委托被告吴某某代两人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事项;8、2005年3月8日《贷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所登记工作单位为上海荣远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本市襄阳南路500号2108室、单位电话为54652641;另证明被告吴某某所登记其他联系地址为本市虹梅路1109弄1号901室;同时证明被告吴某某配偶丁丹妮所登记工作单位为上海博能贸易有限公司,单位电话为57793313;上述均说明被告吴某某将被告张某某在本市其他住址作为其联系地址,将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联系地址作为其工作单位地址,该行为有一障于常理;9、丁丹妮收入证明,以证明因所留电 话57793313实际系上海建峰冷冻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电话,故该 收入证明内容存在虚假;10、被告吴某某收入证明,以证明其 中内容与被告吴某某申请信贷时申请内容不符,故该收入证明 亦不实;1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委托书,以证明被 告吴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郁某某购房,却委托被告张某某代 其领取产权证明.此行为有悖于常理,从而亦证明此购房行为 系恶意串通;12、《消费者信用报告》,以证明据被告吴某某主 动申报,自2000年6月至2 004年2月,其均在上海建峰冷冻 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建峰公司)工作,该申报内容与被告 吴某某收入证明中所述内容矛盾,从而亦证明被告吴某某收入 证明不实;1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曾 于2004年1月5日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Q,000元用于购置其他 房产;14、建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郁某某系建峰公 司董事,而张庆伟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另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 告郁某某系同事关系;从而亦证明被告吴某某向被告郁某某等购房 系恶意串通行为;15、被告郁某某及张庆伟户籍资料,以证明两 人系夫妻;16、襄阳南路500号21 08室相关照片,以证明该地 址并非荣远公司办公场所,从而证明被告吴某某所登记工作单 位不实,同时结合证据7、8,亦可证明被告吴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购房系恶意串通;1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 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郁某某于2004年10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三被告辩称:被告吴某某通过中介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及被 告郁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且买卖双方已于2005年3月15日办理 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吴某某系该房屋合法权利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之权利已经房产部门登记生效。鉴此,三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举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举证意见亦予认可,但称管理费发票等业主一栏系填写系争房屋具体室号,而并未将原告填写为业主;对原告证据5:至8中记载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凭此.不足以认定原告所称恶意串通之行为;对原告证据9、1 O否认被告吴某某出具之收入证明与事实不相符合:对原告证据11确认被告吴某某确曾委托被告张某某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对原告证据12、1 3称此仅可证明被告吴某某之信用,并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是否有购房能力;对原告证据14、1 5称据此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对原告证据16称荣远公司办公场所现在已变动,另原告拍摄日期不明,故不认可原告举证意见。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2月由三被告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系系争房屋权利人;3、户名为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存折,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3月8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手续。 原告对三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被告证据1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对三被告证据1、3认为因属于恶意串通,故表现在形式上均是合法的;对三被告证据2认为该产权系根据恶意串通行为而取得,故该产权证明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据原告证据1至4依法认定在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前,原告既已 向两人购房,之后于2004年7月入住并支付有关费用;据原告 证据5至16依法认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进行 房屋买卖交易时,其间确实存在有悖常理之行为,但该行为是 否足以构成恶意串通,仍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考重后。 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7举证意见依法予以认定;据三被告证 据,依法认定被告吴某某以按揭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 煳历,之后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与 中海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郁某某共同向中海公司购买本市鲁班路388弄3号2i 02室房产,交房日为:2004年7月31日,2004年4月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价款人民币1,2DO,000元向两人购买上述房产。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于开发商交房当日交付原告房屋;两人须于2005年2月28日前办 妥以两人为权利人之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在上述房地产权证及银行转贷款手续均办妥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签约时两人并未实际入户,故该房屋维修基金、进户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转贷手续办妥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的购房贷款利息由原告承担。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中介费、贷款利息及部分房款等。2004年7月30日,中海公司向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发出《入伙通知书》,称系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要求两人办理入伙手续。当日,原告作为买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后予以接收入住, 并支付楼款差价、维修基金、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等。之后,原告于入住期间亦支付相关燃气、通讯等费用。2004年10月,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两人未按约与原告办理转贷手续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嗣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吴某某以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向两人购买系争房屋,但合同对房屋交付、房款支付等未作约定。2005年3月8日,被告吴某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手续。2005年3月1 5日,被告吴某某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5年4月14日,被告吴某某以原告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原告则称三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就此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购房时,卖方所登记联系地址为太市襄阳南路500号2108室,而被告吴某某作为买方在办理购房申请贷款时所登记单位地址亦为该地址;被告吴某某申请购房贷款所登记其他联系地址与被告张某某户籍登记中其他住址一致,均为本市虹梅路1109弄1号901室;2005年3月17日,被告吴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领取系争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吴某某在申请信贷时主动申报,自2000年6月至2004年2月,其工作单位为建峰公司,而被告郁某某系建峰公司董事,其夫张庆伟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吴某某之配偶丁丹妮在贷款申请表及收入证明中登记单位电话系属建峰公司;由上海荣远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出具收证明中记载工作年限与被告吴某某在申请信贷时主动申报内容不符;2004年6月,上海二手房指数为1 350点,2005年2月该指数升至1611点。 再查明:2003年12月,被告吴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古美路718弄38号302室房产,贷款 期限至2028年12月止;2004年4月,被告吴某某取得上述房 屋产权;此后,被告吴某某禾至系争房屋查验,即向被告张琳 伶及被告郁某某购房,并为购房又于2005年3月8日再次向银行 申办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虽按约交付原 告系争房屋,但却未在取得产权后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此时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郁某某之行为已违反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遵循之诚实信用;此后,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出售房屋之价款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况且被告吴某某在原银行贷款尚未清结情况下须另行申请贷款以购置系争房屋,而被告吴志 鹏却未至实地亲自了解房产情形即签约购房,此行为有悖常理;至于三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其中对房产交付、房款支付等主要买卖条款均未予以约足;另三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登记之联系方法,均让人可理解为有关事项只须通知其中一方即可产生已实际通知双方之效力,且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彼此委托以办理有关事项;至于被告吴某某工作单位建峰公司,被告郁某某出任该公司董事,由此被告吴某某与被 告郁某某在工作上存在上下属关系;鉴于三被告在身份上的特殊性,三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悖于常理之行为,三被告所签 合同中对买卖房屋主要内容均不作约定,以及被告张某某、被 告郁某某违反诚实信用之初衷,均可依法认定三被告签订买卖合 同之真实目的并非房屋交易,其目的在于反悔与原告之间房屋 买卖行为;由此,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非法 勾结,因视房产市场行情上涨而欲反悔与原告所签之买卖合同以牟取私利,三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已实际损害原告利益,应属 恶意串通之合同,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而被告吴 志鹏据此无效合同取得之系争房屋产权亦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就本市鲁班路,388弄3 号2102室房产所签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 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董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奇 代理审判员 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 李慧 二0 0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冯歆蕊 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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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先生买了一套二手房,过户不久就变得面目全非:墙面开裂、地板变形,房屋无法居住。赵先生打听后才知道,该房屋曾经发生过严重的渗水事故,但购买时卖方余先生并未告知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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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得房而不尽义务 原房主可请求解除合同
张先生问:三年前,小女儿以28万元买了一套浦东的二手房,她和我们老两口居住,产权人是她一人。去年老伴去世,小女儿因工作需要被公司长期派驻到国外。这样只有我一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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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外籍不再有公房配给权 一当事人恢复承租权和使用权诉请未获支持
定居国外并入籍的原中国公民还能否享受国内相关公房福利配给保障权?2006年,静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一审判决对已加入了澳大利亚国籍的王某主张恢复原居住上海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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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安置对象公私有别 应依据拆迁房屋性质决定
十年前,张女士购买私房时由于特殊原因没有迁入户口,将外甥户口迁入。三年后该房动迁,张女士以外甥儿子的名额分得一套动迁房,后出售。2003年外甥媳妇在本市的一套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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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位墙抠掉房屋十多平米 法院判决房产公司担责
一堵和邻居家合用的墙离奇错位,让王先生的房子足足缩水十几平方米。在发现合墙位置跟产权证上测绘的位置不一致后,王先生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有利害关系的邻居作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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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人头份额属被安置对象所有(转载)
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姻期间遇动拆迁,按“人头”确定的安置补偿份额,在离婚后另一方能否享有?日前,法院的一则判例给出了明确答案。陈某与叶某原系夫妻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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