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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斌律师
丁斌律师
江苏-镇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赔偿损失的判定

合同纠纷2010-08-12|人阅读

违约导致损失赔偿要件1、必须存在违约事实;2、损失金额必须要明确;3、已实际造成损失;4、损失与违约与因果关系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丹商初字第102

原告上海某某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景明路XX6B**室。

法定代表人舒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张XX,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丹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家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3号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XX、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贡XX、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履行与STF WORLDWIDE LIMITED (以下简称“SLF”)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08612日与被告签订出口商品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睡袋。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导致原告向SLF赔付人民币169671.2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69671.26元及利息(自200912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0912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SALES CONTRACT(销售合同)及参考译文,证明原告与STF WORLDWIDE LIMITED (以下简称“SLF”)之前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数量、价款、质量、体积、包装、检查、交货期、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

2、 SLF的货代Green Carrier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实际上为上海浦东XX机场的仓库。

3、 原、被告于2008612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数量、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质量、体积、包装要求、交货期、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关于货物的条款与证据1内容一致。

4、 中国XX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判书,证明原告因原告支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体积超标等原因,向SLF承担违约责任及数额。

5、 律师函,证明原告与SLF就仲裁裁决履行金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一揽子协议,共计赔付17220.71欧元。

6、 借记通知,证明被告已实际向SLF支付仲裁裁决金,折合人民币169671.26元。

7、 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及贷基记凭证,证明原告因仲裁案支付律师费记人民币30000元。

8、 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市律师统一服务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10000元。

9、 两份检验报告及其翻译件,证明2008623原告对涉案货物在被告处进行离厂前质量检查时,发现货物质量和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导致原告无法向买方SLF交货并取消了原先预定的航班,并由此负责承担相应的损失。2008629,原告与SLF至被告处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重新进行了离厂检验。

10、 一组照片,证明2008623,原、被告及SLF相关人员在原告处对涉案货物进行离长前质量检验并现场留取照片证据,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诸多不符合要求之处。

11、 确认函,证明SLF书面确认原告已按照仲裁裁决向SLF支付了赔偿款计17220.71欧元。

12、 上海银行付款通知书两份、上海银行外汇卖出证明、境外汇款申请书(金额为17220.71欧元),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SLF,证明原告向SLF支付了仲裁案件的赔偿款。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且与原告就有关质量违约等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原告的诉讼违背了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125原、被告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睡袋,合同价款为208800元。

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原告。

3、原告就20086月的合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证明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处理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告知被告。对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睡袋有质量问题;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赔偿金;证据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反而可以证明2008629日被告生产的睡袋符合质量要求;2008623日的检验没有通知原告,故被告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该确认函明确注明需盖章处,却没有盖章,且确认人身份不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哟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金额与裁决书所裁决的应付金额不一致;汇款交易附言写的是支付出口佣金,并非原告索要证明的履行仲裁裁决的事实;SLF是一家从事海上运输的代理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高XX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该通知并非是对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而是由于被告包装超体积导致空运费增加,SLF的货代Green Carrier扣了原告的外汇核消单,原告不得不支付了超出的空运费,并从被告的加工价款中抵消了该部分赔款;该份通知是在200810月份发出的,早于仲裁时间,当时SLF还没有对原告提出其他的索赔要求;该通知由于被告加盖了公章,说明被告认可SCS2034号合同项下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影响了交货日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612日签订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睡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因被告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影响原告的交期,原、被告于2008103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从被告的价款中扣除3XX00元作为其客户的索赔金,余款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

2008125,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睡袋定作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尚欠被告价款208800元。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611日与SLF签订睡袋销售合同,因原告未能按时交货导致空舱等原因,SLF20081024日向中国XX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XX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付SLF各项违约金、损失计16729.06欧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SLF17220.71欧元,20091230日,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但交易附言注明的是“支付出口佣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91012、被告提供

的证据及双方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睡袋定做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方争议的焦点只要是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赔付给SLF的损失及原告律师的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双方并无争议,对于第一份合同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已经在2008103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从被告的价款中3XX00元作为其客户的索赔金,双方并已履行。原告主张其被中国XX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向SLF赔款是原告造成的,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SLF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有关,即使有关,SLF20081024日即已申请仲裁,原告却在20081030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其支付给SLF17220.71欧元的付款事由是“支付出口佣金”而非仲裁履行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且双方对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无约定,对原告要求不过承担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承揽方的名称为丹阳市XX家纺有限公司被告解释自己是在2009年将公司名称由丹阳市XX加纺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江苏XX家纺有限公司的。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虽未举证,但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主题资格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XX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立平

审判员 周和生

审判员 曾学兵

0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束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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