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村民占用土地如何处理

损害赔偿
20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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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铜民初字第0601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

法定代表人董昌收,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科,男,196217出生,汉族,徐州市人,农民,住铜山区三堡镇烟营村7266号。

委托代理人王威、程潜,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堡村委会)诉被告刘兴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46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杨红军、被告刘兴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堡村委会称,被告刘兴科系原告的村民。被告刘兴科在其经过铜山区三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地上建造二层楼房,但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在楼房西边超审批范围建造围墙、门楼,并在楼房东边建造一间配房,侵占了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多次要求其拆除并返还集体土地,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超过审批范围建造的一间配房及门楼和院墙,返还占用的集体土地。

被告刘兴科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实行登记制度,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2、根据我国土地法第16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也没有侵权行为。3、本案争议土地已由铜山区三堡镇规划办作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处理。4、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改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审批的宅基地实际为20米×14米,而不是15米×14米,被告刘兴科是按照审批范围建房的,故没有侵权行为。5、根据土地法第40条规定,对于荒地谁开发谁利用,被告重新开荒利用不属于侵权行为。很据江苏省关于农村宅基地多占问题的处理意见,应该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对于超额占用部分应以征收费用为主。6、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科系原告四堡村委会的村民。

199758,根据被告刘兴科的申请,铜山区三堡镇人民政府在铜山区四堡村烟营村为被告刘兴科审批一处宅基地,用于建设住房。批准建设的楼房为二层,上四间下四间,宽度10米;楼房基础与戴庆忠一平,东墙与卫生院一致,东西长15米、南北长14米,宅基地面积210平方米;四至范围:东206国道、南六米路、西空地(4米路)、北卫生院。宅基地批准后,被告刘兴科进行了实际建房,房屋已建成。刘兴科建房按照审批范围东墙与卫生院一致,南北也按照标准建设,但是,刘兴科从东墙开始为起点向西在楼房的西边建造门楼和院墙,超过了审批范围15米,同时,被告刘兴科没有经过批准,在楼房东边接楼房建造了一间配房,多占用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四堡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刘兴科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刘兴科拆除多占用集体土地部分建造的门楼、院墙和配房,返还占用的集体土地。经多次交涉后,被告刘兴科仅拆除了部分院墙,仍然没有拆除到批准的范围之内,同时门楼和配房没有拆除。

20101月份,原告四堡村委会向铜山区三堡镇土地管理所和规划办公室对被告刘兴科多占用宅基地的问题进行了反映。2010120,铜山区三堡镇规划办公室作出答复意见:刘兴科按照规划许可证所批面积使用,无条件退出超占的集体土地及超占土地上的附着物。

2010426,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超过审批范围建造的一间配房及门楼和院墙,返还占用的集体土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适。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3、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兴科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4、被告刘兴科是否存在侵权行为。5、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对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享有经营管理权。本案原告所在的四堡村为行政村,被告所在的烟营村为自然村,属于四堡村委会,故烟营村的土地属于原告管理。因此,对于村民侵占宅基地的行为,原告有权代表全体村民主张权利,故四堡村委会作为原告主张适格。

针对本案是否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就是说对权属问题不明的,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而对权属问题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四堡村烟营村,属于爱宝村委会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刘兴科还主张三堡镇规划办已经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四堡村委会向土地所和规划办反映了有关问题,三宝规划办只是作出了处理答复意见,并没有实际处理,也没有向双方下达处理决定书,故原告有权选择人民法院处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针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兴科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在诉讼中查明,原告提供的刘兴科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虽然有改动,但并非某人私自改动,而是原始为被告刘兴科审批宅地基时的正常改动。经本院限期被告刘兴科到审批单位查阅档案,档案的原始存根也有改动,与原告提供的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改动内容一致,也说明系审批时正常改动。同时,被告刘兴科本人也有一份政府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用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规划部门的存根进行核对,以确定证据的真伪,但被告刘兴科没有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三堡规划办的档案存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对被告刘兴科宅基地的审批范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针对被告刘兴科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利用集体的土地进行建房需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应严格按照审批范围进行建房。本案被告刘兴科虽然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对宅基地进行了审批,但其在建房过程中超审批范围建设围墙、门楼和配房,侵占了集体的土地,同时也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故被告刘兴科存在侵权行为。

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在侵权行为没有被排除之前,侵权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多次 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且经过多次交涉以后,被告刘兴科已经拆除部分院墙,说明原告已陆续主张过权利,应认定为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兴科没有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所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造院墙、门楼和一间配房,超过审批范围占用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排除其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位于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烟营村的从楼房东墙为起点向西在楼房西边超过15米建造的门楼和院墙部分、拆除楼房东边配房一间,并将占用的集体土地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兴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刘家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OO年十二月一日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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