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虞怀兴律师
虞怀兴律师
云南-大理州
主任律师

因感情纠葛,为第三者提供刀具自杀,涉嫌故意伤害案

刑事辩护2011-01-08|人阅读
因感情纠葛,为第三者提供刀具自杀,涉嫌故意伤害案
二审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赵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上诉人赵某某,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发表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提供跳刀给李某某自伤,后逃离现场,导致李某某大出血死亡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定性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一、首先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第一、要构成故意伤害,主观上要有伤害的故意,就本案来说,赵某某主观上必须要有伤害李某某的故意,该“故意”不同于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虽然赵某某递给李某某刀子的行为从一般生活意义上是“故意”的行为,但该“故意”不包含伤害赵某某的“故意”;赵某某虽然有希望李某某给其一个“答复”的想法,但并没有伤害李某某的故意,在本案中,伤害李某某的故意的犯意人实际是李某某本人。而且,在李某某自己有伤害自己的犯意的时候,赵某某表示“随便”的行为也不能视同是伤害李某某的“间接故意”,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伤是每个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的处置,不构成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对自伤行为不置可否的表态构成犯罪。
第二、从客观上说,必须要有上诉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没有实施伤害李某某的行为。在一审判决中提到“将跳刀提供给李某某”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该提供刀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不构成犯罪。该提供刀子的行为不是伤害李某某的行为,伤害李某某的行为是李某某自己实施的,其后果应由行为的实施者自行负责,况且,提供刀子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而做的,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提供刀子给他人自伤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在李某某自伤后的行为的定性。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由于李某某死亡的原因在于其自伤,而不是赵某某实施的伤害导致,因此,赵某某首先没有救援李某某的法定义务,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的死亡是赵某某没有及时救助导致的,因此,不能将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见死不救”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升为犯罪,相反,本案在案证据证明,在李某某自伤后,还将刀子归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并将李某某背到身上,试图救助,由于背不动后放弃,而且还拨打急救电话,由于电话欠费没有打通,才离开。因此,从赵某某作为一名未成李人来讲,其已经按照自己的认知程度实施了相应的事项。而李某某作为一个成李人,应该对自己的自伤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对本案的后果,依法应由李某某自己承担后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虞怀兴律师
案情简介:
赵某某和李某某系朋友,两人相交较好,赵某某和某女恋爱并同居半李左右。某日,某女和李某某在网吧相遇,两人相约到某酒店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后被赵某某发现,赵某某和李某某相约对此事进行了断,某年某月某日,赵某某和李某某到野外一田间讨论处理此事,李某某觉得对不起朋友并道歉,提出自己杀自已两刀给赵某某一个交代,赵某某表示“随便”,李某某问有没有刀子,赵某某就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小跳刀递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刀对准自己的大腿杀了两刀,并将刀递回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发现李某某流血,遂准备背李某某去救治,但背不动,只好打“110”报警,但电话没有拨通,赵某某随即离开。后李某某因失血过多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某三年有期徒刑,虞怀兴律师接受赵某某父亲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二审将赵某某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赵某某回家和家人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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