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志河律师
张志河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合伙人律师

一起涉外案件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0-09-17|人阅读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之妻吕**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海孜尔·阿亚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并作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乌市检刑诉(2008)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孜尔·阿亚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两被告人在供述中均否认有出售出入境证件的事实。证人证言中虽然有关于两被告人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的陈述,但证人证言中存在着严重的疑问;书证中只有部分证据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相符;物证则缺乏关联性的必要证据。   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问及书证的不足:   (一)默罕默德·阿斯**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51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默罕默德·阿斯**称没有给钱,但在200851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又称给了钱,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两次笔录陈述主要办证的是法如克,很少提及海孜尔,难以证实海孜尔具体办证事实;   3、默罕默德·阿斯**2008513日自己陈述中称:第一次办证时于200725日给付法如克800美元,给付海孜尔700美元和3500元人民币。而在2008517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一次办证时间为2007年,给付法如克1500美元和2500元人民币,给付海孜尔1000元人民币。两次陈述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二)苏黑勒·法如克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针对5万卢比的给付对象,苏黑勒·法如克在200851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在巴基斯坦交给海孜尔指定的人5万卢比。而在2008517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在巴基斯坦交给法如克的人5万卢比。两次陈述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20081013日补充侦查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办证给付法如克、海孜尔1500美元;第二次办证给付法如克、海孜尔1000美元。该陈述的内容与2008513日和20085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给钱的事实完全不一致,给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苏黑勒·法如克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7年办证的相关书面证据,没有2006年办证的书面证据。这些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办理两次证件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三)木哈买提·玛哈苏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41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是巴基斯**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首席代表,该代表处是其200839日入境后新注册的,而后在200842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却否认该代表处是自己注册的。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 2008512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10月给付海孜尔400美元,交韦特在场。而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交韦特的证人证言。   3 笔录中记载证件没有办理完成。   (四)拉发塔夫·侯赛因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 200861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一次办证为20064月,第二次办证为20069月。首席代表的居留许可一般为一年期,怎么会在短短时间内办两次呢?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2008611日询问笔录中称:“20069月从广州汇款给付海孜尔4000元人民币。既然是银行汇款必定有汇款记录,但作为证明汇款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该询问笔录中还称:“20071212日通过银行给付海孜尔3000元,账号为2012008401021355494经公安机关查询,拉发塔夫·侯赛因所陈述的账号的帐户名为周建齐,并非海孜尔。   (3)询问笔录中记载第三次办证没有成功。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拉发塔夫·侯赛因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69月至20079月该次居留许可的书面证据,没有20064月办理证件书面证据,也没有20079月办理证件书面证据,这些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办理证件三次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五)沙合扎提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611日询问笔录中称:第二次办证时于2007127日通过银行汇给海孜尔2500元人民币,账号:95588230********根据公安机关查询的汇款记录,海孜尔2007127日工商银行卡上进账的是4000元人民币,根本不是沙合扎提说的2500元人民币。汇款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2008611日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办证时于20071月邮寄给哈尼夫4000元人民币,20074月给哈尼夫4500元人民币。笔录证实该次办证与海孜尔无关;   (3)询问笔录中记载第二次办证没有成功。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沙合扎提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哈尼夫为其办理证件的书面证据,没有海孜尔为其办证的书面证据。   (六)默罕默德·阿斯克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   2008519日询问笔录中只陈述了法如克办证的情况,并没有陈述海孜尔办证的事实。   (七)萨比兰登·罕的证言及书证   1、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200857日和2008512日两次询问笔录中都没有陈述2007年办证的事实,怎么在2008517日第三次笔录中冒出2007年办证的事实,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2200857日第一次笔录和2008516日自诉材料中陈述4500元人民币是分两次给付的,怎么在200851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4500元人民币变成一次性给付,给付钱的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2、书证存在的不足:   关于萨比兰登·罕办证的书面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供了20073月萨比兰登·罕以巴基斯坦努尔国际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一般代表身份办理的居留许可延期手续,该证据显示办证与海孜尔无关。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办理证件情况不相符,办证事实是否存在令人怀疑。   (八)默罕默德·那斯尔的证言   该证人证言中存在如下疑点:   1 2008425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10月给付海孜尔400美元,2008319日给艾力·瓦吉特600美元。” 2008512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1020日给艾力·瓦吉特400美元(法如克让默罕默德·那斯尔给艾力·瓦吉特的)。” 2008517日第四次询问笔录中称:“2007年给艾力·瓦吉特400美元,2008317日给艾力·瓦吉特4200元人民币。2008514日和2008516日的自诉材料陈述的给钱过程完全不一致,笔录真实性令人怀疑;   2、询问笔录中涉及案外人艾力·瓦吉特,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他的证人证言;   3、笔录中陈述证件没有办成。   二、本案事实不清   从本案全过程及相关证据看,认定海孜尔·阿亚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缺乏下列主要证据支持:   1、本案关键证据即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相关手续材料,公诉机关未能全面详实的提供。为此,难以认定被告人的办证事实;   2、本案涉及的三个代表处,即巴基斯坦哈孜克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 、巴基斯坦ZG国际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巴基斯坦比拉尔贸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代表处的公章为何在被告人处,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三个代表公司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因此,难以否认被告人关于公章为何在其处的供述。   3、本案涉及的证人有十位,公安机关只组织其中的三人,即默罕默德·那斯尔、默罕默德·阿斯**、苏黑勒·法如克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其余七位证人未依法进行辨认。为此,未进行辨认的七个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4、本案中证明给付被告人钱款事实的书面证据除了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及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两笔钱款之外,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诸多笔给付钱款的事实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付款的事实难以证实。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所谓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出于营利的目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所谓出售,即出卖,是指把手中的出入境证件出卖给他人,以换取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实施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支持公诉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及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质上不能做到确实,在量上极不充分。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海孜尔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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