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头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社区民安一巷127号302室。被告人莫某某与2012年2月13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山,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2)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以及辩护人张忠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于2012年1月份在本市油运司嘉禾园附近一卖吸管人处够得约一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放置在其租住房中用于自己吸食,经群众举报,被告人莫某某与2012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8小包白色晶状物,共计2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8小包晶状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积极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经侦查,从其举报的嫌疑人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某供述与辩解(2012)乌公毒检字第0161号毒品分析检验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52条、第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刚
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
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
2012年6月14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