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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锋律师
李建锋律师
河南-三门峡
主办律师

偿还欠款欠条未抽诉讼纷争债务人被动应诉

合同纠纷2014-02-21|人阅读

偿还欠款欠条未抽 诉讼纷争债务人被动应诉

——李建锋律师办理王某某诉张某欠款纠纷案件办案手记

【案件导读】

借钱打条是常识 还款抽条要牢记

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往往发生借款或欠款的情况,债务人往往要给债权人出具借条或欠条,按照常理,在归还欠款时,是必须收回借条或欠条的,但是出于信任或者疏忽,常常发生款项已还条据未收回的情况。

还款不抽条 再起风云肠悔青

按说,还款不抽条,多数债权人也会实事求是,自行把欠条撕掉完事。但也难免会有人,邪念再起,会因为这种或那种原因,拿着债务人未抽回的借条或欠条,挑起诉讼。待到风云再起时,债务人顿陷懊恼中:明明前已经还过,怎么还能再起事端,大骂债权人丧失信用,但面对自己亲自出具的欠条或借条,无计可施,最近,李建锋律师就代理了这么一起案件。且看,李建锋律师是如何帮助冤枉的债务人洗尽冤屈的。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欠条持有人。

被告:张某,欠条出具人。

欠钱打条是常识 及时还款本应该

王某某经营有自己的超市。其弟弟王某以王某某超市的名义,于某知名奶粉厂家签订奶粉经销协议。

后来,王某因故终止经营协议,在奶粉厂家的协调下,王某将库存奶粉移交给被告张某,在库存奶粉及赠品结算时,张某欠王某5万元,就给王某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一张。

时隔不久,被告张某就归还了该5万元欠款。张某认为欠款已还清。

还款未抽条 一朝成被告

谁料想,某一天,张某却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是王某某诉张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5万元。

空口说钱已还 原告矢口否认

收到传票的张某,认为反正自己已经还清了欠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得以事实为根据,怕他干啥,遂按照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带法院开庭。庭审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主张被告应归还五万元;被告张某就把欠钱打条、还款未收回欠条的过程,一五一十的全部给法官讲了,讲的倒是很清楚。原告自然是只认前一半的欠钱打条的说法,而否认被告后一半还款未收条的说法。

法院判决来 还款五万元

庭审结束后,可想而知,法院只能依照证据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极为简练 今欠五万元,居然连债权人的名字都没写,这时又一个隐患所在),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成立,遂判令被告继续偿还5万元,

5万钱已还 法院判再还

明明是已经还了五万元,法院如何是非不分,判令再还5万元呢?被告实在是想不通,感觉实在冤枉,慕名找到李建锋律师,要求李建锋律师代理上诉。

【二审代理思路】

诉讼症结确定 案件出现重要线索

听取了被告的陈述,仔细研究了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李建锋律师认为:

必须找到款项已经归还的证据,否则,案件绝无翻案的可能。

在李建锋律师的启发下,被告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线索:

当时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到了原告王某某的弟弟王某的帐号的。

确定诉讼战略 奠定代理思路

终于让案件出现了转机的可能性,李建锋律师立刻提出完整的思路:

1、必须找到转账的凭证,即便是挖地三尺,也得挖。这是关键的所在。

2、必须找到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出具给谁的?王某某和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为张某说只认识王某,而不认识原告王某某,当时出具欠条是出具给王某的,为什么是王某某持有欠条来起诉?一审的判决居然没有查明欠条形成的过程,而只以王某某现持有欠条为由,判令向王某某还钱。

诉讼战略起效 找到转账凭据

天助向善之人,在经历了破折后,终于拿到了转账的凭证。尽管转账凭证上还有很多问题无法直接说清楚,但是,转账凭证作为一个重要的证据,顺藤摸瓜,李建锋律师又在转入行,核实了收款人的帐号和姓名,就是王某。至此,案件出现了曙光。

深挖证据 欠条是出具给王某的 而不是王某某

虽然找到了转账给王某的证据,也查实了转入账号是王某的帐号。但是,欠条是原告王某某所持有,一审已经认定债务人是王某某。

这样,还钱给王某,能否认定为是还钱给了王某某就成了案件的另一个关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李建锋律师发动被告及被告的亲朋,大家一起回忆欠条产生的原始环境,大家一致确定:办理交接时,是王某全程经手,而王某某从未露面。所有的人都认为王某某就是王某。

这样就进一步确认: 欠条时出具给王某的,而不是出具给王某某的。

乘胜追击 找到王某与厂家的签约文书

在有利线索的指引下,李建锋律师搜集到王某与奶粉厂家的签约文件,发现其中的蹊跷:所有的签约都签的是王某某,但是经过比对,发现极有可能都是王某的笔迹。

这样就得出一个结论:王某以王某某的名义签订经销协议,以王某某的名义取得了张某的欠条,在张某已经还钱给王某的情况下,王某持没有没有明确债务人的欠条,以王某某的名义起诉张某,实际上用的是偷梁换柱的招数。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李建锋律师提出完整的观点,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代理词】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王某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使得案件的审理进入一个良性的环境。

李建锋律师在庭审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民事起诉状上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王某某的签名,而是第三人王某(原告兄弟)所签,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申请法院查清该事实,避免受到蒙蔽。

第三人王某在明知被告已经偿还了自己5万元后,为了达到让被告再次支付5万元的目的,伪造王某某的签名,以王某某的名义再次起诉被告,性质非常恶劣。

为了证明被告所说属实,被告要求对民事起诉状中原告“王某某”的签名和指印是否属于王某所签所按,以及被告后添加的地址“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西北角”是否属于王某所写,申请鉴定,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如果法庭未能同意鉴定,必要时,被告将自行委托鉴定,以彻底查清案情,使之水落石出。

二、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而不是原审确定的欠款纠纷,是完全符合案件事实,案由的准确确定为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公正判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民事案件案由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案由的确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昭示着主审法官对案件以及法律关系的深刻认识,正确确定案由,成为了一个民事案件审理中举足轻重的步骤。

结合本案,原一、二审均将案由确定为欠款纠纷,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见欠条、不见买卖”,过分倚重了欠条的外在形式,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欠条背后的买卖关系,最终未能在实质上查清楚欠条产生的背景和过程,以及欠条产生后的交付等情况。

这次发回重审后,法院将案由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在根本上调查清楚本案基本事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正确的方向,功不可没、应予肯定。

三、法庭已查明:第三人王某作为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经销某奶粉系列产品,终止经销后,在厂家的协调下,王某将库存奶粉移交给被告张某,张某给王某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一张。

1、在经销奶粉事宜中,第三人王某是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有王某的自认足以认定。

证据充分证明:在与某饮料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奶粉系列产品经销商联销体协议中,乙方署名是“某县某某镇某某超市王某某”;在协议第六页——附件《经销商管理规范》第一章授权客户经营产品明细种类表,尾部乙方签字并盖章是“王某某”;协议第二章客户分月分产品销售计划表,尾部乙方签名并盖章是“王某某”;导购张某的豫北市场奶粉考核录用表、分销人员王某的考核录用表各一份,在挂靠经销商签名是“王某某”。

而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上述“王某某”的签名,是第三人王某所签,协议中所留联系电话“xxxxxxxxxxx”也是第三人王某的电话,向法庭一再申明王某是王某某的代理人,代理后果由王某某承担。

2、移交库存奶粉时,在场移交人是第三人王某,接收人是被告张某,张某给王某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

该事实原一审已经查明:“被告张某系三门峡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作为某超市的联系人与张某发生经济往来,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于201131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某出具了今欠货款五万元整,3月底付清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现由王某某持有。”

其实,无论是从事实来看,还是分析其中的逻辑顺序,都是完全可以得出,欠条当时是交给了王某的,因为既然王某是联系人,在进行结算时,被告张某出具欠条给了在场办理移交手续的王某,这也是原一审最后一层没有捅破的窗户纸。

3、王某某何以“名义上”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必然来之于王某的虚假“转交”,并且是为了制造虚假诉讼时名义上的“转交”。

原一审一句“该欠条现由王某某持有”的意思,不就是认为当时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并不是交给王某某的吗?只不过是有人虚构了王某某“持有”该欠条的假象而已。

事实上,王某某始终未持有过该欠条,根据何在?

依据就是:不仅是前面所讲的与厂家的协议,就连起诉状也都不是王某某所签署的。被告敢断定,起诉状仍然是第三人王某一手打造,已经专家初步鉴定。

起诉时,王某再次以“王某某”的名义,伪造“王某某”的签名,提起虚假诉讼,蒙蔽了法院,这就是判决书中“该欠条现由王某某持有”说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四、被告张某已经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偿还了第三人王某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该事实,原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1147日,被告张某安排财务人员郭某向户名为王某的账号中存入5万元。既然第三人王某认为自己是王某某的代理人,哪能只代理收欠条,而把代理收款的事实给忘记了呢?

至此,被告张某在向第三人王某出具5万元欠条后,用银行存款的方式偿还了该5万元,债务清偿完毕。

五、第三人辩称除了这笔5万元之外,被告张某还恰好欠第三人另一笔5万元,纯属虚构,缺乏依据,毫无可信度而言。

1、原一审被告就提出,本案所诉的5万元,已经通过安排财务人员向户名为王某的账号存入5万元,表明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只是由于事隔两地,未能及时收回欠条,且有银行存款为证。而原告并未提出还有另一个5万元的存在。

2、原二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方才提出除了本案的5万元欠条外,还有另一个5万元欠条,确实逻辑混乱,说不清道不明。

3、今天庭审中,第三人却又辩称,另一个5万元是31日欠条出具时,同时交接的一些赠品,而该些赠品是厂家免费配送的。另外,还有一些是厂家的账面欠款,显然是狡辩,因为这些账面欠款早在2011215日,已经转付给王某,在31日结算时,双方对此笔款项是明知的,必然要求包括在本案所涉及的5万元欠条内,方才符合事实和常理。

综上所述,第三人王某冒充王某某的名义,制造虚假诉讼,已在蒙蔽人民法院,意在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另一个5万元,性质恶劣,请合议庭查清事实,公正公平的判决,彰显争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是由双方在结清货款后,没有及时回收欠条引起的。原告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清偿已经结算完结的货款。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欠款纠纷,只依据欠条的存在,就判决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其过分倚重了欠条的外在形式,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欠条背后的买卖关系,最终未能在实质上查清楚欠条产生的背景和过程,以及欠条产生后的交付等情况。

面对此种不利情形,当事人找到李建锋律师,要求其代为提起上诉。律师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积极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和调取相关重要证据,从而证明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销售产品的代理人,已经代为接收了货款,双方已经完成了货款结算。同时,第三人又以原告的名义,伪造原告的签名,虚构不实的买卖交易,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货款,其行为极为恶劣,属于严重不诚信的行为。二审法院在对案件情况进行详细审查之后,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问题,从而发回重审。重审法院重新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在明白自身阴谋无法得逞后,主动向法院申请了撤诉。

至此,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终于还原了事实真相,还我方当事人以清白,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最后,需要重申的是,一个案件的成功取决于多种因素,可以简单的分为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其中,至关重要的是主观因素,包括方案的设计思路,证据材料的组织分析,对案件的关注程度以及责任心等。因为,同样的客观事实,同样的证据材料,由于承办人员的思维方式不同,方案设计不同,认真负责的程度不同,最终所获得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正如本案,基于同样的事实,一、二审的结果迥然相异。究其原因,不是承办人员改变了事实,而是强烈的责任心、严谨的思维方式、正确的办案方法,最终将纷繁复杂的案件梳理成脉络清晰、条理分明的事实。使得审判法官在清楚地了解了事实真相后,最后做出了公正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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