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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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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合伙人律师

医疗纠纷6

医疗事故2014-04-24|人阅读

【案情简介】

孕妇黄某住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双方签订了《住院病人同意书》,医院交待了生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某医院考虑到产妇过期孕,先露下降延缓,从外形观察胎儿较大,决定行剖宫手术分娩,双方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对手术的必要性、手术中的可能意外及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等进行了说明。随后,主治医师检查决定胎吸助产。行会阴侧切加胎吸术助娩一男婴。胎儿出后无自主呼吸,心率150次/分,略有肌张力,紧急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脐静脉注射,症状无好转。经治疗无效,患儿于当晚心跳消失死亡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后家属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但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认定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此黄某成诉法院,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请求赔偿。

【专家点评】

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张建生点评:

律师认为:某医院在某生产困难的紧急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为某行剖宫手术分娩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医院应当及时实施手术,保证胎儿顺利生产。但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未与患者解除手术分娩协议而自主决定胎吸助产,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对男婴的死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该案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竞合,是指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竞合的民事责任之一实现后,其他的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如主张了违约责任,便不能同时主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实现,侵权责任即告消灭,反之亦然。在该案件中黄某放弃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而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根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尽管本案经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不属医疗事故”,但仍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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