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建生律师
张建生律师
天津-天津
合伙人律师

交通肇事案

交通事故2014-04-24|人阅读

【案件回顾】:

20091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解放”牌小货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浯水道天津财经大学宿舍楼附近时,适有本事河西区下河圈居民王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浯水道,由于被告人张某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利,致使其所驾车左侧与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接触,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责。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思路】:

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委托张建生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张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在法院审理阶段,从以下几方面为某提出辩护意见

一、 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辩护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与被害人违章驾驶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而没有下车推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 关于自首问题:被告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在被讯问前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张某是属于主动投案还是被动传唤到庭,辩护人分五点作出论证:

1.据公安刑事案件卷宗抓获经过可确认,“20091191240分,民警打电话给张某的父亲张某某,通知其带领张某到交警津南支队接受调查,200911922时许,张某到队接受调查。”显然被告人是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询问。

2.在纵观本案第一、二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只有目击证人张某所目击的肇事车辆车牌号残缺不全为他号的证言,而且被告人驾驶车的车牌号。也就是在张某被讯问前,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确实的证据。

3.第二次询问时张某如实交代了事情的全部经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4.2009120日的两次笔录是一个“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一字之差在刑事案件中意义天壤之别,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应进行讯问,而只有针对证人及被害人才进行询问。因此可以判定,在被告人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前,交警队并未将被告人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只是作为一般证人进行询问。

5.本案是刑事案件,应适用刑事案件办案程序,传唤应依法出示《传唤通知书》而非《传唤证》。本案中交警曲被告人家里调查时,被告人不在家,交警只是通过被告人父亲捎个信,根本无法出示《传唤证》,如按传唤对待就严重违反了办案程序,辩护人认为这种违犯程序的传唤对被告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因此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而非经传唤到案,应人定为自首。

三、 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予以赔偿,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 本案被告人系初犯,事发时不满十九周岁,事发时刚刚取得驾驶证,其本人表现良好且本案是过失犯罪。关于事后逃逸只是被告人一时紧张害怕,并没有过多的思考,与其它恶意逃逸有着天壤之别。

律师评析】:

接手此案后,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详细案情,包括大量与案件并不直接关联的背景情况,从本案所涉及刑法规则及刑事诉讼程序入手,层层深入寻找有利于辩护的蛛丝马迹,不放过任何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细节力争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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