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连民律师
山东-日照
主办律师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事辩护
2016-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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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鲁11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
张连民
,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6)鲁1102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八月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LU****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滨二路行驶至某小区路段,与张某驾驶的鲁LT****号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车辆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8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及其所具有的自首、赔偿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明佳
代理审判员赵艳霞
代理审判员王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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