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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延桢律师
朱延桢律师
湖北-十堰
主任律师

“语言挑衅”警察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刑事辩护2018-07-19|人阅读

案情介绍

检察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赵某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某酒店包厢就餐,酒后张某因琐事与大厅服务员发生争吵动手,后被人拉开。

20时10分,十堰市公安局值班民警成某、满某接警后,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处理,遂口头传唤相关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四被告人不服从民警指挥,张某提出给其戴上手铐才去派出所的无理要求,民警多次宣传法规及口头警告,四人仍然不听,继续挑衅。当张某被戴上手铐后,、张某、王某等人将警察推倒在地,王某对警察面部猛踢一脚,张某坐在地上朝警察腰部瑞了几脚,李某、赵某也对倒地的成某身上踢打,后四人仍然继续辱骂、挑衅出警民警,直至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强制将四人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姓名均为化名)

经法医鉴定:成某口腔黏膜破损及牙齿缺损均构成轻微

伤。

律师观点:

一、赵某并未对倒地的警察踢打,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赵某与其他三被告人无妨碍公务的意思联络。

从案件起因看,张某与大厅服务员发生争执动手,在包厢吃饭的赵某完全不知,赵某不是治安案件当事人,而出现在现场是由于吃完饭开车与张某一期离开了酒店,由于警察到现场通知张某到场,赵某是送张某回酒店,而四被告人无法预见与警察会发生摩擦,四人事前无准备,四人分别到达酒店,说明四被告人事前无意思联络,从现场视频看,四被告人也无任何意思联络,而只是警察要带被告人做警车去,而酒店相关人员随后开车到不理解,从而双方发生言语冲突。

三、赵某只是“语言挑衅”行为,不能构成妨碍公务罪。

所谓妨碍公务是指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因此,赵某只是实施起哄等“语言挑衅”行为,不能构成妨碍公务罪。

四、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出警民警要求醉汉必须乘坐警车到公安机关,该过程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警察在针对治安案件的醉酒人员要求强制带离的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

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某构成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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