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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二被告轻判三年

刑事辩护2020-12-30|人阅读

  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2051号

  公诉机关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X,XXXX律师。

  辩护人张XX,XX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XX,XX市XX律师。

  辩护人罗春利,XX市XX律师。

  被告人邱X,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X,XX市XX律师。

  辩护人尹X,XX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XX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XX市XX律师。

  辩护人解XX,XX市XX律师。

  被告人黄X,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XX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XX,XX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1,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硕士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X,女,1988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X,XX市XX律师。

  被告人武X,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李XX、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3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黄X、何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XX、李XX、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伙同乔X(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爱思开XX内,以XXXX公司、XXXX等公司名义,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或还本付息,向马×等130余人变相吸收资金人民币1.5亿余元。

  被告人张XX于2014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XX、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于2014年8月18日被查获。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

  被告人张XX、李XX、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伙同乔X(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幢爱思开XX内,以XXXX公司、XXXX等公司名义,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或还本付息,向张×等9人变相吸收资金人民币1180万元。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XX、李XX、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X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于2014年6月24日才开始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决策并非由其决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通过亲属、朋友介绍来的投资人的投资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张XX没有公司决策权;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向公安机关提供投资人名单和其他被告人线索,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于2013年4月被派到项目公司,不再管理公司的财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李XX系从犯,不直接参与收取投资款,不负责XX系列公司的财务,并非实质上的财务总监;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邱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邱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XX、杨X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X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XX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XX不明知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构成犯罪,李XX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X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XX系从犯;认罪;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杨XX、周X1、李X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薛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薛X系从犯;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武X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被告人张XX作为股东之一与吴X、刘X成立XX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2014年6月25日张XX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华XX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1年6月成立XX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弘源投资XX心),2013年10月成立XXXX鸿鹄投资XX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鸿鹄投资XX心),2014年1月成立XXXX泓瑞投资管理XX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泓瑞投资XX心)等多个有限合伙公司。张XX先后与李XX、邱X、李XX等十四名被告人于2012年至2014年8月间,在XX市朝阳区SOHO现代城、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等地,以上述有限合伙投资项目或投资股权的名义,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等方式,公开吸收或变相吸收方×、钟×等140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XX于2011年到华XX公司任财务总监,管理公司财务,其间被委派到项目方公司管理财务。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邱X于2013年7月入职华XX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2014年3月起担任渠道一部负责人,管理其XX一个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8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100万余元。

  被告人李XX于2013年9月入职华XX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2014年4月代理渠道二部行政事务,2014年6月起担任渠道部二部负责人,管理其XX一个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1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杨XX于2013年7月入职华XX公司任电话销售部经理,管理电话销售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其直接吸收和团队成员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杨XX于2013年6月入职XX弘源投资XX心任财务经理,负责XX弘源投资XX心、XX泓瑞投资XX心、XX鸿鹄投资XX心等合伙的财务。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XX于2014年7月28日入职华XX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负责市场部的筹建及管理工作。在其入职之前,其向华XX公司的业务员沈X介绍了3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7万余元;在其入职后,兼职员胡X吸收3名投资人投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业绩计入李XX名下。

  被告人黄X于2013年12月入职华XX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2月入职华XX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吸收3名投资人投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张XX于2014年3月入职华XX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杨XX于2014年6月入职华XX公司任业务员,介绍或吸引投资人投资。在其任职期内,吸收1名投资人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后其退还投资人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周X1于2013年8月入职XX弘源投资XX心任出纳,负责XX弘源投资XX心、XX泓瑞投资XX心、XX鸿鹄投资XX心等合伙的出纳工作,记录账目流水,给会计做账等。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李XX于2014年7月入职XX弘源投资XX心任会计,职责是XX弘源投资XX心、XX泓瑞投资XX心、XX鸿鹄投资XX心等合伙的会计工作,其入职后主要实施的行为是查阅华XX公司之前的投资凭证等。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薛X于2013年5月入职华XX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日常报销,记录账目,保管协议书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亿余元,返款人民币200万余元。

  被告人武X于2014年2月入职华XX公司任会计,负责审核华XX公司报销单据、做账等工作。在其任职期内,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100万余元,返款人民币40万余元。

  2014年8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张XX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XX自行投案;李XX、邱X、李XX、杨XX、杨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被民警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银行卡1张、印章19枚、公司资料和银行资料27份、电话联系单1份、账本59册、合同320份、U盘9个及被告人张XX所有的石头挂件60件、手镯11件、景德镇瓷刀2盒;另,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99400.77元,移送在案。

  案件处理期间,被告人邱X退赔人民币200万元,李XX退赔人民币5万元,杨XX退赔人民币3万元,杨XX退赔人民币10.6万元,李XX退赔人民币27889元,黄X退赔人民币6万元,王XX退赔人民币1.3万元,张XX退赔人民币5万元,李XX退赔人民币1500元,薛X退赔人民币3万元,武X退赔人民币3.5万元。另,XXXX公司退还华XX公司人民币124万元。上述款,均在案。

  公安机关冻结了XX泓瑞投资XX心、XX弘源投资XX心、XX鸿鹄投资XX心、华XX公司、刘X、乔X等公司和个人的账户,查封李XX住房一套、吴X机动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

  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时间及犯罪金额。现公诉机关一并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犯罪时间及犯罪金额,经查,除被告人张XX、李XX外,其他被告人先后入职,且均在公司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不应当对入职前公司吸收的数额承担责任;就邱X、李XX、杨XX、李XX而言,其虽为团队负责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经营决策或对其他团队有管理权,其在公司管理层决策下,直接实施或者管理团队其他成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仅就其直接实施和团队成员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就黄X、王XX、张XX、杨XX而言,其作为业务员,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经营决策或者对公司其他人员有管理权,应当仅就其直接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各被告人入职时间和权责大小认定各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及犯罪的金额。

  2.关于被告人张XX所提其于2014年6月24日才开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即使在其任法定代表人前,亦参与管理了公司全面事务,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

  3.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所提通过亲属、朋友介绍来的投资人的投资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包含但不限于亲属和朋友,即使有亲属和朋友的投资,也并不影响数额的认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李XX不明知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和公司其他人在吸收公众资金是明知的,至于其是否知晓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所提李XX不直接参与收取投资款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不负责XX系列公司的财务的辩护意见,经查,华XX公司的资金来源只有XX弘源投资XX心、XX鸿鹄投资XX心、XX泓瑞投资XX心等合伙吸收的公众存款,华XX公司是各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XX是否直接对合伙公司的财务实施管理并不影响对其涉案金额的认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李XX并非实质上的财务总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定李XX的罪责系依照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在共同犯罪XX的作用大小认定,而非依照其职务高低,辩护人以李XX非实质的财务总监建议对李XX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8月15日投资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经查,该笔投资在李XX入职公司之后,其作为刑事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投资人,故本院对李XX该笔投资款不认定为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李XX、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王XX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予惩处。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犯罪的时间和犯罪金额不当;指控王XX犯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一并更正。在共同犯罪XX,张XX系主犯,李XX、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武X系从犯;张XX、李XX有自首情节;邱X、李XX、杨XX、杨XX、黄X、王XX、张XX、杨XX、周X1、李XX、薛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XX部分认罪;武X当庭认罪;邱X、李XX、杨XX、杨XX、李XX、黄X、王XX、张XX、李XX、薛X、武X部分退赔。综上,本院对张XX、李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邱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XX、杨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杨XX、李XX、黄X、张XX、杨XX、周X1、薛X、武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王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及李X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华XX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XX的辩护人所提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全面管理公司,在共同犯罪XX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张XX向公安机关提供投资人名单和其他被告人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提供投资人名单和其他被告人的情况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此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对张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涉案金额大,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XX的辩护人所提对李XX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涉案金额大,不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邱X的辩护人所提邱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邱X到案时并不明知民警在调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宜,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薛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武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六、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名单另附);在案之印章十九枚、U盘九个(暂扣XX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公司资料和银行资料二十七份、电话联系单一份、账本五十九册、合同三百二十份(暂扣XX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退回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之石头挂件六十件、手镯十一件、景德镇瓷刀二盒及机动车一辆(暂扣XX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变价折抵退赔款;在案之李XX住房一套,其个人占有的份额折抵退赔款;在案冻结账号(清单另附)内的款项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三百七十四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七分,发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陈思人民陪审员黄士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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