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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工资未发

合同纠纷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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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某与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卢甲丽,海南华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娱乐会所合作协议》,由于被告的场所老旧和设备落后,市场竞争激烈,导致经营状况惨淡,四处招聘销售经理及管理人员,经过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某娱乐会所》总经理一职,待遇为:基本工资5000元/月,另有按经营股的40%纯利分红,开始第一个月有履行合约,但是在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交房租,直到第二个月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工资未发,已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尽心尽力为被告的场所经营管理出谋划策,几乎每天原告与被告商量对策,怎样提高效益业绩,原告想方设法,利用自己的资源招商引资,装修、整改场所环境、更换沙发、音箱等,生意逐渐有所改观,由于资金的紧缺,没有备用流动金,特向某啤酒商(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装修及其它缴费开支等。其中,由原告刷卡代付会所6月份的税款¥8923.96元和7月份的税款¥8880元,见财务报表。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5日原告刷卡支付某旅业有限公司房租费¥1000元,2015年9月份原告陆续支付“井金江”经理工资¥2000元,2015年9月份原告支付广告招牌尾款¥2000元。现在某啤酒商(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借款,被告把原告拉进了三角债关系,而被告一直不肯解决此事,结清账目,迫使某啤酒商的压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税金费人民币17803.96(2个月:6月份8923.96+7月份8880元);2、判令被告还款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9日转账支付、借款);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交国宾房租人民币1000元;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井金江)现场经理工资人民币2000元;5、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广告招牌尾款人民币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四、五项,即其代缴税金17803.93元、代缴国宾房租1000元和现场经理井金江工资2000元。理由如下:答辩人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某夜总会(某娱乐会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某夜总会某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会所”),虽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上是承包合同。根据《协议》,甲方(答辩人)提供已装修好的场地(约2000平方米、包厢38个)、会所经营所需设施、营业执照(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文化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环保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甲方(答辩人)授权乙方(原告)全权负责会所运营管理并任总经理职务,其权限为包括人事编制、引进营销人员和公关、酒水、小吃、水果的进货等会所运营管理的一切事务。甲方(答辩人)不介入不干预其经营模式及管理操作情况,只是从旁协助配合乙方工作,并与乙方(原告)共管财务,(详见《协议》第一条、第六条、)。协议第四条还特别对乙方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固定开支事项(即每月房租费71666元,水电费,税费9000元,宿舍房租每月1200元,固定人员工资约20000元,垃圾费1000元)做了确认。双方商定利润结算方式为纯利润(当月总余额减去当月总开支)按六四分成,甲方(答辩人)占60%,乙方(原告)占40%(见协议第七条)。原告郭某于2015年4月8号接手承包经营,从第一个月开始就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发生连月亏损,财务入不敷出,一直到2015年9月13日巨亏歇业,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郭某依照合同交纳了六月份税费8923.96元和七月税费8880元,交了国宾房租1000元。以上俩项费用都在郭某承包范围内,本该由其支付,并不存在代答辩人缴付费用,况且,为了弥补亏损,答辩人也先后垫款7000元(7月30日15000元,其中含原告郭某转账给答辩人的10000元;9月11日垫付房租2000元),并经原告建议于2015年6月代表会所向某啤酒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啤酒商)借款120000元(某啤酒商实付60000元),暂时填补了部分亏空,即便如此,截止2015年9月13日歇业,会所仍然欠员工工资、水果商、酒商、酒店房租、水电等共计高达436917.36元(详见4-9月财务报表及亏损状况)。截止2015年9月13日会所亏损负债歇业,原告仍有6740元挂账款未交付会所,原告还有6000元借支未归还,并在未清算的情况下,私下搬走剩余啤酒。原告将会所经营到如此地步,闭口不谈由其造成的亏损如何处理反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这些本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于理于法无据,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以上款项。原告支付井金江工资2000元属于违反财务制度私下(未经过财务)支付,因为井金江并未完成约定业绩8000元,按约定无工资,更谈不上代答辩人付款,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二、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三诉请的还款10000元给原告,理由是该款项已用于支付会所营业费用。关于与雪津啤酒商的借款,详情如下:会所与某啤酒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约由其提供120000元预借款给会所,作为会所准许其进场卖酒的条件之一,所借款项与酒款一起逐月返还。但某啤酒商直到会所2015年9月13日歇业时为止,只履行了60000元。这笔60000元款项某啤酒商分两次给了会所,会所亏损歇业后,某啤酒商追讨还款,现已就这60000元借款已和某啤酒商(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郭某转账给答辩人10000元,答辩人将此款项于2015年7月30日给了会所财务,当日共交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原告郭某转账款项,交款时已将此事明确告知原告郭某。财务于2015年7月30日入账。由于该款项已用于支付会所营业费用,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三、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代付广告招牌尾款2000元。理由如下:根据协议该项费用本应由答辩人承担,但因原告以招待费为由向会所借支6000元末还,与2000元冲抵后,原告仍有4000元欠账。四、该诉讼因原告无理要求而起,原告理所应当承担该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赵某(甲方)与原告郭某(乙方)签订《某夜总会(某娱乐会所)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全权经营管理某夜总会(某娱乐会所)并担任本会所总经理职务,全权负责本会所的一切事务;三、合作时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7日;四、固定开支确认事项:1、房租费(含物管费)71666元/月,2、水电费价格凭酒店财物下发的通知单据为准,3、税费9000元/月左右,4、宿舍房租1200元/月,5、工资20000左右,6、垃圾费1000元;五、乙方利益: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筹划经营管理及开销费用,本人月销售业绩约为15000元左右,个人订位无提成),即进场日算起,另每月按经营股40%纯利润分红,工资付款方式为每半月发放一次即2500元,后半月发放2500元,如营业额达到40万元/月,另有3000元奖励,营业额达到50万元/月,奖励6000元;六、合作约定事项:1、甲方不能介入干预乙方经营管理模式及管理操作情况、应协助配合乙方工作,甲方只看财务收入或收支,乙方应全力创造最高利润;2、甲方委派一名收银员做好当日的记账收银工作及吧台酒水的清点、库存数量,做好当日营业报表交给乙方;5、在合作期内,乙方全权管理会所一切事务,拥有一切的决定权(包括人事编制管理、酒水、小吃、水果的进货等),所有的开支款项均由乙方签字生效后,才能由财务支付;7、在合作经营期内,甲方不得再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如有转让/承包事宜,应事先与乙方沟通商量,同意后可转让/承包,甲方确定转让/承包给第三方,必须支付给乙方经营效益补偿损失费用,即按成交额的20%提取佣金,在同等条件下,如乙方想转让/承包,应享有优先转让的权利;8、在合作期内,所有新投资建设、装修、改造包厢及增加包厢洗手间、新增加广告牌、LED灯、音响设备、电脑等设施,均由甲方出资付费;七、利润结算方式及时间,当月总余额-当月总固定开支=纯利润,结算时间,每月1-3日;八、利润分成,甲方占每月营业纯利润的60%,乙方占每月纯利润的40%;附:在合作期间内如连续亏损2个月,甲方有权转让/承包第三方,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和佣金。”该协议上甲方赵某和乙方郭某分别签名,并载明双方身份证号码。协议签订后,自2015年4月至9月13日,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该会所一直属于亏损状态,期间,原告个人垫付6月份税务款8923.96元和7月份税务款888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从其平安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0000元给被告,2015年8月26日,原告支付给李洋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尾款2000元,9月2日,原告支付给井金江工资款2000元,9月5日,原告个人刷卡支付国宾房租费1000元。原告因其个人支付上述费用,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拿工资的打工人员,其为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应偿还,另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借原告的10000元用于会所开支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实质是原告承包该会所,原告应支付承包期间的费用,且原告至今仍借会所6000元未还,还有几千元的挂账单未结清。

  另查明,某娱乐会所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赵某,注册号46010XXXXXXXXXX。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夜总会(某娱乐会所)合作协议》、6月份财务报表记账凭证、7月份财务报表记账凭证、平安银行转账记录、井金江的工资代付证明条、广告牌尾款证明条、交国宾酒店房租刷卡凭条,被告提供《某夜总会(某娱乐会所)合作协议》、《营业执照》、4-9月财务报表、郭某个人业绩挂账统计表、借款统计表、费用报销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某夜总会(某娱乐会所)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场地、设备、经营许可证,原告提供经营模式、客户资源,由原告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该会所,经营期间会所营业收入扣除总固定开支所获得的纯利润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即原告占纯利润的40%,被告占纯利润的60%,此外,原告在完成月销售业绩的情况下,领取每月工资5000元。上述约定,说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被告辩称的承包关系。该合作协议还约定,房租费、税费、工资属于固定开支。房租费、税费、工资作为固定开支是会所进行正常营业的必须开支,因协议没有双方出资的相关约定,在会所亏损收入不够支付房租费、税费、工资等固定开支的情况下,为保证会所正常运转,双方应协商或者按照协议约定比例垫资支付房租费、税费、工资。双方认可原告个人垫资支付会所6月和7月份的税金17803.96元、房租款1000元、工资款2000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分成比例,原告占40%,被告占60%,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应的被告理应对原告个人垫资的税金17803.96元、房租款1000元、工资款2000元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其垫资的该费用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代缴税金款10682.38元,偿还给原告代付房租款600元,偿还原告支付的工资款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合作协议第六条第八项约定,在合作期内,所有新投资建设、装修、改造包厢及增加包厢洗手间、新增加广告牌、LED灯、音响设备、电脑等设施,均由甲方出资付费。该协议内容约定,新增广告牌的费用由被告付费,故原告代付的广告牌尾款200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已用于会所开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会所业务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债权债务属于双方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合作合同关系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代缴税金款人民币10682.38元;

  二、被告赵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代付房租款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赵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支付的工资款人民币1200元;

  四、被告赵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代付的广告牌尾款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5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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