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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军律师
朱建军律师
江苏-宿迁
主办律师

为争女儿死亡赔偿费 岳父母与女婿对簿公堂

其他2009-05-23|人阅读
案情:2007年元月23日,两原告的女儿李某与第三人驾驶的皖LB…轿车相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大队调解,第三人赔偿受害人李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款项合计13万元。该款被李某的丈夫即被告领取,丧葬事情处理完毕后,被告付给两原告15000元,而两原告认为自己应得赔偿款的一半即65000元。经协商未果,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另行支付给自己5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已付给两原告15000元,并且原告同意只给这么多。此事已协商处理完毕,不应再付给原告任何款项。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的赔偿款,是对两原告、被告及死者儿子等近亲属的一种赔偿,对该赔偿款,没有具体的具体赔偿项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外,其余赔偿款100000元应推定为两原告、被告及其子四人共同共有,应各享有25%的份额。因赔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现被告应将两原告应得部分即50000元支付给两原告,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给两原告35000元。 评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了赔付医疗费之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的各类费用,以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最多,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入标准,计算20年。法律对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即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并规定20年的固定赔偿年限。因此,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分割。  对于其他费用,一般按照一下方式分割,1、丧葬费:丧葬费应归丧葬事宜的出资者或操办的近亲属所有。2、扶养费:扶养费应归被扶养人所有。 对于本案,受害人赔偿所得没有具体分项,笼统的赔偿130000元,不宜按照赔偿项目确定具体数额,法官认定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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