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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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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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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工程建设2021-04-20|人阅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湟中公交公司与合x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xxxxxxxxxx公交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家属楼及停车面积约2万㎡,拟建设综合商住楼项目。由合x公司负责垫资为xx公交公司修建公交枢纽站,并对合作方式、合作时间、项目规模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30日,发包人xx分公司、湟中公交公司与承包人恒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交公司综合商住楼的xx层、xx层等工程由恒x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容中消防、暖通除外,包含1-4层外墙装饰,不包括室外配套。在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处,开工日期的年月日为空白,未填写日期,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施工天数:478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1616万元,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实行定价包干制。合同第19.1条就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30天,承包人有权采取停工措施,发包人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并承担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

2016年4月14日、15日、6月21日、7月27日恒x公司向xx分公司及湟中公交公司发《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终止合同的函》《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停止施工的函》,均由xx分公司财务负责人熊xx签收。

2016年8月14日,xx分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了名为《xx广场商铺购买协议》,实为以物抵债用以抵偿xx分公司欠付恒x公司的工程款,双方约定恒x公司购买xx分公司位于xxxxxx镇和平路xxx广场”商铺,房号:四层xx室建筑面积5762.91㎡(预测),单价425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24492368元整,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1日,出租人xx分公司和承租人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青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xx世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xx分公司将该项目负一层不低于200㎡、一层(除沿街另开门商铺及xx号楼拐角处约182㎡外,一层均属于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承租范围,约3500㎡)、二层整层约5800㎡(具体面积以项目建成后实际验收测绘面积为准,位置以平面图的标注为准)租赁给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6年起至2029年,xx分公司要求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进场装修。双方并对租金等的支付方式、标准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6日,xx分公司给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朱千芳盛业广场第一年的租金一百万元整。”

2016年10月11日,xx分公司向恒x公司承诺:1.2016年10月12日向其付工程款二百万元;2.2016年11月20日前向其付工程款另付二千万元,如若在2016年11月30日前未能付清,愿以其所有的“xx广场”三楼铺面作价二千万元抵偿其工程款。该承诺书上加盖了xx分公司的印章,并有熊xx的签名。

2017年1月17日,周某某向xx分公司承诺:1.本人同意以抵给我的“xx广场”四层商铺做抵押,向创投公司贷款八百万元;2.所贷八百万由本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3.在贷八百万元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2017年9月8日,恒x公司将案涉综合商住楼裙楼、1-4号楼向xx分公司进行了竣工移交。在建设、施工、勘察等单位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xx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10月18日,xx分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xx分公司抵扣工程款住房的基本情况:总计14套,面积为1627.48㎡,单价为3700元/㎡,总计款6021676元;2.抵扣房屋的详细情况:详见附表;3.做一体板的唐老板超出恒x公司应付其的工程款由xx分公司在收到此款后立即支付给恒x公司。

2017年11月18日,恒x公司向监理公司申请签证,称由于湟中公交公司商住楼综合楼基坑支护、止水工程的原因,工程造价为2258651元,另加管理费及税金为6%,合计总价为2394170.06元。此签证单在同年12月19日,xx分公司经审批确认了合同价210万元及税金、管理费共计222.6万元。

2018年6月12日,周某某向xx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xx分公司向创投公司借款一千万元的抵押物,用xx分公司抵押工程款给我的xx广场四楼商铺作为抵押,一千万元借款由我本人按约定分期还款。如有违约后果由我承担,与xx分公司及阳xx无关。在还款前五个月,我不向xx分公司借款结算”。

2018年11月27日,湟中公交公司、xx分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了《湟中县公交公司综合商住楼工程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并附有《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结算说明》内容为:双方已确定该工程结算价为128033184元,本结算总价不包含以下争议部分:1.基坑支护后垮塌的第二次支护工程价款(属于措施不当);2.建筑面积(乙方质疑实际测绘面积);3.桩基(合同单价包含的是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或CFG桩,有争议);4.钢筋和水泥材料调差(合同第26条1.3款:“材料价格按签订施工合同时的西宁信息价,如钢材价格超出10%作相应调整”,结算是按2014年12月西宁信息价减去施工期间材料信息价的平均价,施工单位有异议)。

2018年12月7日,xx分公司与恒x公司达成《关于湟中县公交公司商住楼工程结算争议部分协商结果》,内容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27日的争议部分达成如下一致:一、关于建筑面积争议,xx分公司向恒x公司增加477㎡进行计算;二、关于桩基70万元价款争议,由恒x公司补xx分公司35万元;三、关于钢筋和水泥材料调差267万元的争议,由xx分公司承担100万元,恒x公司承担167万元。

2018年12月12日,xx分公司将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xx分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湟中县和平路152号xx广场项目负一层、一层(除沿街另开门商铺及x号楼拐角处约182㎡外)、二层整层,租期为2016年至2029年,年租金第一年至三年为350万元,租金支付期限为第二年前四十日以转账方式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拒不支付第二年部分租金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xx分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湟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8)青0122民初3501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

2019年11月1日,xx分公司与恒x公司对已付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没有争议的已付款是:在核减xx分公司向恒x公司退还的借款(保证金)本息593万元后,xx分公司向恒x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87226525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1.以房抵唐老板工程款时超出恒x公司应付唐老板工程款的230776元xx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恒x公司;2.对下列22笔xx分公司称是代恒x公司支出,但恒x公司并不认可:(1)支付电梯款255.6万元;(2)2016年7月21日付耿生龙8万;(3)2015年7月8日付耿生龙检查检测费1.22万元;(4)2016年7月28日付恒x公司800万元;(5)2016年8月14日用四层商铺抵工程款2449.2368万元;(6)2016年7月至8月抵耿生龙工程款18万元;(7)2015年5月13日付给耿生龙检查检测费1.085万元;(8)2017年10月5日跑消防付10万元;(9)2017年11月30日消防水管爆裂维修费0.61万元(备注:此处应为一审笔误,应为2.5万元);(10)2018年3月9日2号楼电梯维修费0.61万元;(11)2018年4月12日跑消防10万元;(12)2018年5月14日跑消防3万元;(13)2018年5月28日付住户漏水维修费0.25万元;(14)2018年6月21日跑消防5万元;(15)2017年12月28日修水管0.2万元;(16)2018年5月26日跑消防2万元;(17)2018年7月20日跑消防2万元;(18)2017年6月23日跑消防1万元;(19)2019年4月22日修玻璃门窗费2.38万元;(20)2017年12月13日修玻璃门窗费1.5万元;(21)2019年5月15日漏水赔偿款0.12万元;(22)2019年6月19日付维修费0.23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恒x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xx分公司、xx公交公司、恒x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的约定中开工日期的年月日处为空白,没有确定具体日期,仅是备注了“具体的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双方只在竣工日期处确定了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施工天数为478天。案涉工程开工时xx分公司未给恒x公司下达开工令,xx分公司提交的照片拟证明工程是在2014年7月3日开工,但照片显示出施工现场尚未完成三通一平,将会导致无法开工,所以工期的起算时间不能按照xx分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3日来确定,只能以2017年9月8日xx分公司与恒x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确定的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24日为开工日。事实上xx分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1日与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青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xx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该情况xx分公司2018年12月12日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其诉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自认,即“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证明了xx分公司2016年9月1日签订《xx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商铺交付给了兰州xx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2016年9月1日已竣工。同时,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2015年冬季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工作通知》,2015年冬季停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到2016年4月15日,则2015年恒x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共计240日。2016年恒x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从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2016年9月1日共计135天,即截至2016年9月1日恒x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为375天,没有超出合同工期总施工天数478天,所以恒x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因此对于xx分公司要求恒x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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