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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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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贷款人隐蔽实际利率的,应按约定利率及资金实际占用情况予以调整

银行2024-01-16|人阅读

2018525日,迈某(借款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00 000元,贷款期限9个月,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9期;每期还款额为每期还款本息合计,即[(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双方还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迈某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迈某共还款7期,自第8期起开始出现逾期。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迈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 4444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的还款方法,实际上是将全部期限内的本金及利息总额平摊到每月的等本等息还款方式,这种还款方式将贷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的本金继续作为计收利息的基数,导致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水平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资金的实际占用情况及合同约定,将已还款项超出约定利率水平的部分折抵贷款本金。经核算,折抵后,迈某未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应为30307.07元。最终,法院判决迈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307.07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贷款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的数额与借出资金的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通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具体利率水平。然而,随着信用类消费贷业务供给主体的多样化,在实践中,有个别金融机构通过弱化年化利率提示、调整分期还款金额等形式,变相增加了借款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贷款成本,导致整个贷款期间内的实际利率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重了借款人还款负担。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利率监管规范,必须通过司法手段及行政手段予以规制。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在进行相关业务营销时,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的要求,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合同时载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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