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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8-01-02|人阅读
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6号  原告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以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购买其钢材,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欠其906094.7元。2014年6月,被告付10万元,余款806094.7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806094.7元;2、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3、被告赔偿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772.67元;4、被告赔偿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中的3、4项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应为800710.86元;原告损失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陆续付款,原告认为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欠其货款为906094.7元,同年6月份,被告支付10万元,余款为806094.7元。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800710.86元,原告明确表示以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为准。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800710.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800710.8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河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1元,减半收取为595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59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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