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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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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合伙人律师

合伙纠纷中合伙人之间的欠条对清算的证明力

债权债务2014-06-14|人阅读

合伙纠纷中合伙人之间的欠条对清算的证明力

  案情

  2010年9月,孙某、钱某、厉某合伙经营个体服装加工厂。合伙期间,合伙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12月,厉某退出合伙,三人口头约定服装厂由原告孙某和被告钱某继续合伙经营,二人退还厉某投资款3万元(尚未退还)。2011年5月8日,孙某退出合伙,服装厂由钱某继续经营。孙某退伙时,钱某为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钱某欠孙某现金51000元。后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钱某归还欠款51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欠款,因此,原告必须向法院陈述欠条的形成事实,如果被告否认,那么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欠条,且原告陈述51000元包括20000元现金投资,原告所有的一辆车从2010年9月到2011年5月8日由厂里使用,使用费80元/天,以及前期投资和机器打价的钱。被告辩称该51000元是原告的三次投资款。早期合伙人厉某证明在其参与合伙期间(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的投资只有现金投资。因被告和厉某关于原告投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且在被告否认该欠条的形成事实后,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被告认可合伙期间原告投资51000元,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数额一致,且该欠条是原告退伙当日由被告出具,而非合伙初期或中期出具。关于车辆使用费亦存在厉某退伙后,原、被告约定,或原告退伙时列入清算项的可能性。又因合伙初期,合伙人为原告、被告和厉某,厉某退伙时,三人亦约定由原告、被告继续经营服装厂并返还厉某的投资款3万元,故原告退伙可视为已清算,该欠条是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被告应按照欠条写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个人合伙往往是口头约定,财务管理松散,账目不清,即使签订合伙协议,往往对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明确,法院审理由个人合伙清算问题引发的纠纷难度很大。

  如何确认合伙人之间的欠款与清算的关系,笔者认为可结合实际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欠条形成的时间,如果是合伙初期或中期出具的,一般可以视为合伙人一方的出资证明或其他债务,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款的合理性,则应驳回起诉,如果是合伙后期出具的,那认定难度更大,应结合其他案情确认,如果是一方提出退伙后出具的,因欠条是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务而立下的字据,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欠条的基本含义是掌握的,故一般应视为双方已清算的依据,欠款真实存在;二是双方对欠条是否认可,如果被告认可欠条形成的时间和欠条载明的数额,那么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已清算的证据之一,如果被告不认可,则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三是比照其他合伙人退伙时债权债务处分方式,以本案为例,合伙人厉某退伙时,三人约定由原、被告继续经营并退还厉某全部投资款,那存在原告退伙,由被告继续经营,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四是退伙人是否合理分担债务不是认定是否已清算的依据,欠条形成过程中是否包含对债务的处分与是否清算无必然关系,退伙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处分是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伙债务的债权人。

(作者:张玉刚 田卫国 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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