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汉文律师
李汉文律师
河南-平顶山
主办律师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2-03-29|人阅读

【作者按】2008年,河南省平顶山市“扫黑除恶”运动掀起高潮,被称作“地下市长”的赵明章、赵洪亮等赵氏兄弟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覆灭。这起在平顶山市东部市区有着重大影响的案件被提起公诉之际,本律师作为同案犯程文君的辩护人,依法参与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计两审的诉讼活动,为被告人程文君进行全面辩护。以下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本辩护人发表的辩护词,敬请诸位指正。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李汉文作为被告人程文君的辩护人,并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这两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程文君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文君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此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护人认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予以积极加入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直接导致行为人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行为受该组织中所订立的“帮规、会约”约束,在组织中处于一定的地位,听从“上级” 的指挥,受该组织的管理,为了组织的利益,与该组织中的其他成员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经济上以领取工资或收取“保护费”等方式,该组织的非法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依赖该组织而生活。

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文君在主观目的上、行为上、经济上均不具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被告人程文君主观上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刑事司法理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明知该组织的成员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带有明确目的地加入该组织,自愿接受该组织中“帮规、会约”的约束,为了本组织的利益而积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依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得知:

被告人程文君和被告人赵洪亮在2004年认识,程文君对赵洪亮的详细情况和是否有涉黑背景并不了解(在回答本辩护人发问时说);赵洪亮也证实程文君并没有明确表示要跟着他混的意思(在回答本辩护人发问时说);而且,赵洪亮也证实,他和程文君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没有给程文君明确过什么纪律或规矩(在回答本辩护人发问时说)。两人之间的交往也仅限于普通的、表面上的来往,没有深入地接触,双方并不十分了解,程文君对赵洪亮的详细情况也并不清楚,其不可能知道赵洪亮是否组织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可能产生加入该组织的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文君具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观要件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被告人程文君未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

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通常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心理,通过一定的方式或经某人的允许而成为该组织中的一员,在组织中处于一定的地位,有相应的“管理者”及“被管理者”,须听从其“上级”的命令,还要受该组织中统一的“帮规、纪律”的约束,违反帮规时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组织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行为方式须接受组织的监督及控制。

另外,行为人还长期通过该组织实施残害百姓、为非作恶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在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程文君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加入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程文君在该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受到何人的管理及支配,就连和赵洪亮交往较早的王鹏,都证实他和程文君就不熟悉(在回答本辩护人发问时说)。除2007年4月3日发生在金沙湾大酒店的敲诈勒索事件以外,程文君没有参与实施过赵洪亮等人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客观现实,与公诉机关所谓程文君是涉黑组织骨干的指控,显然不相符。

而2007年4月3日晚上发生在金沙湾大酒店的敲诈勒索事件,程文君参与该事件的原因经过庭审调查也已经查明,主要是由于程文君处于朋友帮忙,被动的参与到该事件中的,该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不能以有且仅有的一次事件认定程文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系。

我们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不能以程文君与赵洪亮认识且有过来往,又偶然地参与了赵洪亮所组织的一次犯罪行为,就认定程文君是赵洪亮组织的骨干成员,这种推断不具有合理性及逻辑性,系“有罪推定”,依法不能成立。

3、被告人程文君经济独立,不依附于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依据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人程文君有家有口,有自己的固定住所,一直经营有自己的生意,有合法的经济来源。程文君与赵洪亮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在赵洪亮及程文君回答辩护人的发问时均证实)。程文君早年就做生意,自己有沙场有矿山,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经济基础较为雄厚,其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为哪个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来获取经济利益。

因此,程文君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没有关系,他不是该组织的成员,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 对指控程文君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程文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程文君在接到赵洪亮的电话后,碍于情面才前往帮忙的。在程文君到达金沙湾大酒店后,赵洪亮实际上已经开始和酒店方面接触了。程文君的出现,也仅是朋友捧场而已。没有证据证实程文君对金沙湾大酒店有过激的行为。在此后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文君一直处于消极的地位,毕竟,车不是他的车,事业不是他的事,他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的好处和利益。随后的面包车事件中,在被告人赵洪亮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被告人程文君出于好意,就跟了过去,在赵洪亮和杜英汉之间来回传话。也正是由于程文君的过渡热心和积极,才使得被害人杜英汉对其有极深的印象,以至于后来二人还相互联系并在一起吃饭。辩护人想要强调的是,程文君在后来和杜英汉的交往过程中,没有任何的犯罪行为,纯粹是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否则,被害人唯恐避之而不及,不可能再和程文君来往;程文君也不可能愚蠢到对他人实施了犯罪后再将自己的姓名等情况如实告诉对方。也就是说,案发当天发生的两次敲诈勒索事件,被告人程文君均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程文君的到场,对赵洪亮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仅仅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程文君虽然参与了此次敲诈勒索事件,但他只是只身空手到达现场,并没有具体实施堵门或威胁等行为,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程文君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文君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从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参与犯罪纯属偶然行为,并非是程文君本质不好。归案后,程文君供述彻底,态度老实,悔罪态度好。望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程文君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文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望法庭能够查清事实,对被告人程文君以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李汉文

20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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