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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焕明律师
何焕明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贩卖毒品 *** 和新型毒品丁丙诺啡判刑一样吗?

刑事辩护2012-06-11|人阅读

为贩毒制毒犯罪嫌疑人辩护,主要从贩卖毒品的毒性及数量上找到可能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情节,同时,也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立功或自首的情节。

贩卖毒品 *** 罪改判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卢X华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二审的辩护律师,本人在认真听取上诉人的详细陈述和辩解后,反复查阅卷宗证据,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既不能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 *** ”,也不能认定上诉人贩卖其他毒品。

在具体发表初步辩护意见前,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申请的证据。

一、原审P12页认为被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 *** 和丁丙诺啡认定事实不清,共有多少次贩卖“ *** ”?每次重量多少?又有多少次贩卖丁丙诺啡?每次贩卖的重量? 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

卷宗证据非常不严谨,相互矛盾--吗啡试纸对丁丙诺啡更灵敏。

卷宗P42的证人邓某现场做的是吗啡试纸检测尿液呈阳性,而卷宗P180P183证据为“ *** ”试纸剂检测尿液,与事实完全不符。“ *** ”试纸剂与“吗啡”试纸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检测毒品试纸,证人 邓某 根本没有做“ *** ”试纸剂检测尿液,不能认定证人邓某吸食的毒品就是“ *** ”的结论。

证据:四个证人邓某、钟某、吴某、费某及上诉人《吗啡试

纸》检测尿液呈阳性反应(P42P46P50P54)。不能认定四个证人吸食的毒品必定是“ *** ”,吸食或注射丁丙诺啡后尿液同样呈阳性反应。

所有证人均未做“ *** ”试纸剂板检测尿液,仅做“吗啡类”试剂板尿液检测的毒品定性分析,结果呈阳性仅表明尿样中可能存在吗啡或其代谢物,并不能肯定吸毒,更不能就认定为吸食了毒品“ *** ”(见附件《吗啡检测试剂盒》使用),吸食或注射丁丙诺啡后尿液同样呈阳性反应,且最低检出量丁丙诺啡浓度大于(100μg /ml)时呈阳性反应。其呈阳性的浓度远低于“ *** ”的最低检出量浓度(300μg /ml)。

吸食丁丙诺啡“吗啡类”试剂板尿液检测呈阳性是吸食 *** 的三倍。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在被告身上仅收查到丁丙诺啡和安定注射液、盐酸二丙嗪注射液,没有发现存在 *** (原审已不认定持有 *** ),被告又拒不供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认定被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 *** 证据明显不足。

二、 全案证据没有上诉人贩卖“ *** ”的重量,指控被告

贩卖 *** 的证据不充分

证据:“证人证言”,证人邓某、吴某、钟某及某等证言之

间是平行关系,都仅证明证人自己与被告人曾经有过“交易关系”,且都是单独交易的,对其他人的交易情况并不清楚。每个证人都没有证实每次交易的“毒品 *** 的重量”,这样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承认有贩毒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贩卖 *** 的证据不充分

三、 注射器按三类医疗器械管理,药店不得无证经营,被告

的陈述和无罪辩解是狡辩-----还是客观事实。

注射器按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药店无《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注射器。仅医院和诊所可以自己使用注射器,不单独对外销售。正如被告所说,由于注射器的销售受到限制,私自出售注射器涉嫌非法经营,因此注射器能0.5元进货,5元出售,且吸毒人员市场尚难于买到。----被告辩解符合客观事实。

②被告陈述自己在头痛时会自己注射丁丙诺啡,与其的尿液在做

吗啡试纸检测时呈阳性相应证。依据吗啡试纸检测使用说明,吗啡试纸对丁丙诺啡的检测最低量是 *** 的13,即丁丙诺啡浓度大于(100μg /ml)时可呈阳性,因此,可证实被告所说自己没有吸毒,只是使用了丁丙诺啡。

四、 辩护人依上诉人的请求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拟证实上

诉人陈述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程序不合法。

五、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贩卖“ *** ”的情节下建议三年半以

上刑期,现贩卖“ *** ”的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判决,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P12页)认为被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 *** 和丁丙诺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在未见任何“ *** ”物证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贩卖“ *** ”证据不足,上诉人仅构成非法销售注射器,属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何焕明 律师

随附:1,上诉人的辩护事实与理由;2《吗啡检测试剂盒》使用;

3,会见笔录; 4,调查取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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