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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平律师
陈建平律师
广东-广州
合伙人律师

退钱!信息披露未尽责 加盟合同遭解除

合同纠纷2020-02-05|人阅读

事实概述

原告:蓝某 被告:广州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述称:

2018年8月,原告蓝某大学毕业欲自主创业,因对餐饮业感兴趣,有意开家餐饮店。因没有相关经验,打算通过加盟方式经营,便在互联网搜索了解,被告公司招商人员称公司旗下的九某酸菜鱼品牌正在招商,极力邀请蓝某到公司参观了解、面谈。2018年8月30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被告招商人员极力怂恿蓝某加盟该品牌,称该品牌为大品牌,全国各地都有加盟店,经营模式成熟,公司提供开店选址、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原料供应等全方位服务,开店简单,投资不大但回报丰厚。在被告公司人员鼓动下,蓝某当天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加盟九秒九柠檬酸菜鱼项目,在广州市增城区开设门店经营。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蓝某须向被告交纳合作经营费6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店选址、品牌、原料、店面整体设计、装饰规划、员工培训、技术支持等,指导其开业经营。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费用6万元。此后,在店铺选址、开业准备时,被告公司的人员却一再更换,被告先是解释称该品牌属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品牌授权给被告使用,被告公司负责招商,不负责运营,运营支持由舜达公司负责,在开业准备时又称项目运营方舜达公司变更为帝一集团。原告极为不解,要求被告提供品牌授权证明,但被告一直未提供。

此后,原告了解到,依照法律规定,企业从事特许加盟经营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并须向政府商务管理部门备案,并须向加盟方披露特许的相关信息。但被告既没有管管理部门备案,也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由于原告承租的店铺仍未交付,加盟合同期限已过去半年,加盟品牌的剩余使用期限也大大缩短,在开店筹备过程中,原告也发现加盟投资大大超出预期,加盟前景也与被告承诺相差甚远。被告与原告签约前未如实披露和告知相关信息,致使原告未能对加盟缺乏了解,而在被告招商人员极力鼓动下签订了加盟合同。为此,原告于2019年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函,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交纳费用6万元。被告拒不同意,称双方合同是合作经营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无权单方解除,不同意退还。

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退还6万元。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性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殊,故本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合法取得“九秒九柠檬酸菜鱼”标识的相关权利及如实披露项目信息,故认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合作经营费6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

1、 本案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2、 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款?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则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俗称加盟方)就商业特许经营(俗称商业加盟)有关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特许方授权许可加盟方使用的资源习惯称为特许经营体系,包括商标品牌、专利技术、著作权、管理技巧、非专利产品制造生产技术、建筑装潢设计、规章制度等无形资产,授权许可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加盟方能够按照特许人制定的方案、程序等统一的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如果仅仅是许可其中一两个方面的使用,而不是成体系的授权,则可能仅仅构成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等,而并不构成特许经营。

就本案来说,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名称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正如一审法院有判决中的表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品牌(商标标识)、技术等资源采取授权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对原告进行开店培训指导,要求原告按照其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从法律上来说,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的前提,是特许人拥有系统的经营资源,且经营模式成熟,便于复制、模仿或者学习、融合利用,尤其适合对经营有兴趣、但对经营或行业又不是特别了解熟悉的初创业者。餐饮行业由于行业特点,更是容易成为投资人优选项目,也比较适合采取授权加盟方式经营。采取这一方式经营,容易形成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易于为消费者接受,方便市场拓展,也有助于投资人快速开展经营,逐步了解、熟悉所投资行业及其经营管理。

商业特许经营尤其是餐饮业的特许经营,也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常常成为不法分子手中的圈套和工具,以加盟作为幌子,骗取一些对某行业或商业经营了解不深、但却有一股热情的投资者的钱财。

为了防止出现这样的情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方授权加盟方以特许经营方式进行经营,须具体相关资质(特许方须为企业),符合相关条件(须有直营店两家以上,且经营一年以上),有可以授权许可的体系(商标权等体系的合法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进行备案登记,将特许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且在签订合同前应向投资加盟方披露相关信息,提醒投资风险,诚信经营,以保障加盟方利益。否则,加盟方有权解除合同。为保护加盟方的知情权,商务部还专门制订《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信息披露作出详细规定。

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加盟方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解除合同退出加盟的权利。另外,依照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权解除合同。

即如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品牌(商业标识)并不属于自身,也未尽到信息披露的责任,更没有依照规定办理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原告也主张受到被告招商人员的诱导一时冲动而签订合同加盟,但加盟店还没有真正开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法院判决其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合法,予以支持。

即使法律规定严格,但目前市场上鱼龙混杂,仍然有许多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推广的商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缺乏指导加盟方的实力,或者根本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格,甚至有的就是彻头彻尾的骗子,只是为了骗取投资者的钱财,钱一到手就是想方设法推脱、搪塞、瞒、骗、溜、逃。笔者在此奉劝投资者,一定要打起十分精神,多听多看,对于法律方面有不明白的先咨询专业律师,了解清楚情况再做出决定。市场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附:法律条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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