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赵天启律师
赵天启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2012-01-01|人阅读

案情简介:2007年李某东股骨颈骨折,到延边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竟导致李某东股骨头坏死,置换人工髋关节,李某东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延边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三级丁等(伤残等级九级)医疗事故。

李某东不服,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向吉林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本人了解了病情,详细阅读了病历,查阅了大量资料,对延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了全面的理解,针对延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人写了如下代理意见,在吉林省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会上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关于“诊治概要”。

1、该诊治概要提到“临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123日手术。”是符合事实的。也证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第一次手术就没有拍X线片子,这是骨科手术的大忌,违反了医疗规程,没有拍片子,如何能确诊和进行这样的大手术?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而术后院方才第一次给患者拍片子,才发现右髋内翻,为纠正髋内翻目的,而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这里院方在混淆视听,事实是由于医方第一次手术的随意性和医方的医疗事故,而在手术过程中导致“右髋内翻”,即不是术后并发症,也不是伤后髋内翻(见吉林省医学会鉴字88号分析意见1)。手术危险告知书也没有告知“右股骨颈骨折”会出现“右髋内翻”的并发症。更没有告知,会出现右股骨头坏死。

2、该诊治概要提到第二次手术“行取部分内固定物后再固定术,用克氏针、钢丝、及DCS钢板固定”这说明了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就是:第一次手术,即诊治概要中提到的“DCS内固定术术中用DCS钢板固定”,是一个错误的、低级的、甚至可以说是违反医疗常规的手术,否则,为什么要在第二次手术中取出来?这难道不是医疗事故么?

3、该诊治概要提到第三次手术“取部分内固定物”这再次证明:第二次手术“术中用克氏针、钢丝及DCS钢板固定”是导致股骨头半脱位的元凶,是错误的,是一个医疗事故。其实根本没有剥脱,而是主刀大夫,硬是用锤子凿下来的。(申请人现在还保留一块被大夫凿下来的骨头。)一个好的股骨头,就这样一锤子,变成了坏死股骨头。医疗事故就是这样产生的。

4、三次手术,三次进行DCS钢板内固定术。试想,什么样的骨头,能经得住三次用钢钉打进去,又将钢钉取出来?再好的骨股头也成蜂窝了,再好的骨股头也坏死了。随后,院方又给申请人进行了第四次手术,即给申请人强行置换了人工全髋关节。没有办法,申请人不换不行,不换就永远站不起来。这样的股骨头坏死,根本就不是术后并发症。这是一起严重的院方应负全责的医疗事故,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二、“分析意见”不科学、不公正。

1、分析意见 :根据2007119日外院所拍X光片,患者应为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是没有根据的。

诊治概要指出:申请人这次患病的临床诊断是“右股骨颈骨折”,根本不是“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有医院病历记录为证)。随即院方为患者进行了第一次手术,但第一次手术前却没有拍X线片(见吉林省医学会鉴字88诊治概要),这是骨科手术的大忌,违反了医疗规程,没有拍片子,如何能确诊和进行这样的大手术?依据院外拍的X光片,就能手术,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2、分析意见:“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这是在袒护医方。

病历岂止是不规范,那么我们看看病例:病历上的红字都是后填写的,并有几处涂改。这是不规范么?这是严重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第四条关于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第十条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第二十五条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静脉血管造影属特殊检查,根本没有患方本人签字,属严重违规。多次手术没有成功,却没有术前讨论记录,也是严重违规。有很多记录都是后填上的,很多病历记录,记录人是一个人,但字却不是一个人写的。医方涂改病历,应承担相应责任。

我本人自费复印了全部病历,但被延边医学会收去,到目前为止,我已要了数十次,就是不给,使我无法看到病历,无法知道事实和真相,严重侵犯了我的知情权。

综上,我认为该病历多为造假,那么在这样一份假的病历基础上,所做出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是没有科学依据的,是不可信的。

3、分析意见“第一次手术采取的是DCS钢板固定,而术前小结却写的是DHS钢板”。这种分析意见是无中生有,恶意捏造。

DCS内固定术一般是在股骨下段及股骨髁间骨折内固定使用,诊治概要表明,第一次手术即使用了DCS内固定术,也证明了申请人不是“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如果是“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也不可能使用DCS内固定术。但在第二次手术中,又行取出固定物DCS钢板手术,及又行用DCS钢板固定术。谎言就是谎言,又取出又用上,真是滑天下之大稽。既然还要用,又何必取出?现在,申请人怀疑,究竟取没取出来,究竟又用没用DCS钢板固定?

第三次手术又取出内固定物DCS钢板。可是在第四次手术过程中,却又取出了DHS钢板(病例中有记载)。但申请人不知DHS钢板是什么时候安装到申请人体内的。家属没有了知情权。根本不是分析意见所说“第一次手术采取的是DCS钢板固定,而术前小结却写的是DHS钢板”。术前有什么小结?从中不难看出,什么是医疗事故?什么是草菅人命?这就是。

4、分析意见:“临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而手术记录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这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临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是第一次手术的基础,术后手术记录诊断也不是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手术,却是第三次手术的目的(见诊治概要)。怎么成了“临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而手术记录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这种移花接木,混淆视听的说法,实在是不能令人容忍。

5、髋关节脱位与股骨头坏死

髋关节脱位并不等于股骨头坏死,髋关节脱位也不是股骨头坏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难道髋关节脱位就一定要置换人工全髋关节么?但延边医学会认为,髋关节脱位就一定要置换人工全髋关节。这样的分析意见是不科学的,是不公正的。他规避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强行置换人工全髋关节,是由于医方的多次手术造成的重大医疗事故所致。

6、分析意见:“根据患者当时情况实施血管造影检查符合医疗常规,造影剂外泄没有直接证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根据患者当时情况实施血管造影检查符合医疗常规,本身就说明,实施血管造影检查没有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字,是根据患者当时情况而定。

实施血管造影检查,不是在紧急情况下不做不行的检查,为什么不经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静脉血管造影,自己既可表达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需授权他人。医方不征求申请人意见,违反了诊疗常规,是在为医疗事故找借口。

申请人亲眼见到造影剂外渗,怎么能说没有证据。如果要证据的话,依据相关规定,也应该是医方举证。而恰恰医方没有证据证明,造影剂没有外渗。

7、分析意见“股骨头坏死是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医方在手术同意书中已进行了交代,故患方对其现有后果也应负有相应责任。”这种强加给申请人的责任,凸显了医医相护。

无论是延边医学会的诊治概要,还是吉林省医学会的诊治概要,都没有提及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而前后五次手术,也没有提及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那么何来医方在手术同意书中,已对股骨头坏死是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进行了交代呢?其股骨头坏死,就是医方一次又一次的医疗事故造成的。患方有病不假,但病不致死。股骨颈骨折不至于股骨头坏死。患方有什么责任,患方根本不应负责,医方应承担医疗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该“分析意见”是不公正的,不公平的,不科学的。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无依据。

综上所述,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诊治概要”“分析意见”缺乏科学依据,抹煞了事实真相,违反了医疗事故鉴定条例,其鉴定结论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经过省专家的鉴定,20081111日,吉林省医学会(20088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给出了鉴定结论:延边医院的医疗事故为三级乙等(伤残等级7级)医疗事故。该事故等级比原来延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提高了两个等级。

经过诉讼,延边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李某东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13万多)、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8700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

本律师对判决不服(有很多费用计算错误),主张上诉,但当事人不同意。此案终结。现正在主张后续治疗费,不日即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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