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舒琪律师
王舒琪律师
浙江-嘉兴
主办律师

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1-03-0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与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分析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贩卖毒品罪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不清

(一)对于第一次贩毒的情况,吸毒者前后以及不同吸毒者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

1、张某、王某某对购买毒品的时间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从张某(2008111日)和王某某(2008114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人陈述的时间都是0710月份,张某陈述的是1020日左右,王某某陈述的是10月下旬。而公安机关在118日对邱某某所做的笔录中,邱某某对此事件陈述的时间却是075月或6月份。更加令人费解的是在2008121日上午930分,张某和王某某同时更改笔录,均称其将时间记错,改为0756月份。然而公安机关给上述两证人做笔录是在081月份,时间距离张某、王某某所陈述的买毒品发生的事实不过短短几个月。10月和56月之间时间跨度达45个月之久,即使是记忆出错相差45天是可以理解的,但相差45个月就令人费解了。还有张某、王某某陈述此次贩毒事实在第一次笔录陈述说是最后一次去王某店里,而第二次笔录陈述却同时更改为是第一次去王某店里,记忆上的差错如此之大让人不得不对他们证言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从张某和王某某的笔录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对此次购买毒品的细节都描述的相当的详尽,却对时间,次数这么基本的情况都记忆出错,不合常理,笔录的可信度相当令人怀疑。

事实上,早在078月份,嘉兴市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将起诉书中所指的在嘉禾路原1361楼北面最西面的出租房整体出租给一家酒吧。如果按照张某、王某某的第一次笔录所说的时间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本不可能存在。

2、各个吸毒者对向谁购买 *** 的陈述也不一致。

根据邱某某的陈述“···我、张某、王某某、刘某四个人,合在一起找东门头一个贩 *** 的贩子,叫金毛狮王的,买了一只 *** ,付了四百或四百五十元···”P43)。但根据张某和王某某陈述说是到被告人的粮油店向被告人购买的。而刘某的陈述“我和邱某某就走到店外面去了……具体怎么一回事情我不清楚”,也就是说,刘某并没有指认是向王某购买毒品,她对于毒品的出卖方是不清楚的。既然是四人凑资一起购买毒品,为何对最基本的事实,贩毒人是谁的认识会不一?

3、张某对毒资数额陈述前后不一致。

张某在2008111日的笔录陈述为(P24):“···刘某、邱某某各给我200元,我又拿出四百元,共800元,向王某买了一只是二小包的 *** 。···”,然而其在2008121日的笔录陈述为(P28)“···我去店里就向王某买白粉,我当时是买了二小包白粉,一包400元的半只白粉,另一包200元的白粉,这200元白粉是刘某和邱某某的,因为他们俩只给了我200元钱,···”2008319日的笔录(P31)又陈述为共800元。张某既然陈述说是出面购买者,那么怎么会连购买了多少钱的 *** 这一基本情况都会不清楚,前后不一,一会儿800一会600的?如果是对于当时的情形记忆模糊了,那么她对购买毒品中每一个细节问题为何又能描述得那么详细?

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次贩毒的情况,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各个吸毒者是否向王某购买毒品 *** ,在何时何地购买,购买了多少金额,几位证人即各个吸毒者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相同的证人前后的供述也是存在矛盾,根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次贩毒以及具体的情况。

(二)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余几次贩毒的情况

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三次及第四次贩毒情况时均指出张某赊欠400元向王某购买0.5克 *** 。这点不符合常理,毒品买卖向来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毒贩会不会把毒品赊欠给一个具有多年吸毒史的吸毒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真的贩卖 *** ,则是以盈利为目的,怎么会允许吸毒者屡次赊欠毒品呢。

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的情况时张某用家中偷出的2只银元交给王某,用于抵偿购毒欠款。关于以银元充抵毒资,被告人既非有收藏的爱好又不懂得辨别古币的真假怎么会允许张某用非流通的货币银元来代替毒资。这点也仅有张某及其父张金仙的陈述。而在公安机关搜查王某的经营场所时也没有从中搜出银元,或者证明王某将银元转手、出卖的证据。

关于这几次贩毒,起诉书凭借的只有证人张某与王某某的陈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以此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这显然是不符合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的。

(三)对于王某当庭所陈述的200元钱毒品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并非向被告人王某购买,而是张某事先向一名贩毒人员联系好,让贩毒人员将毒品送至被告人处,张某再到被告人处去拿,被告人只是帮吸毒者代收了毒品。被告人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碍于情面才帮助张某代收了毒品,其既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贩卖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毒的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的经营场所南湖区嘉禾路139-5号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好运来粮油食品店时检查到的只是安定液和一次性注射器,也未搜到毒品 *** ,无法印证王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

根据刑事诉讼法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是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证据充分确实是以证据几项种类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确凿,是认定贩卖毒品罪总的标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犯罪嫌疑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待购卖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与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但是,如果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者吸毒人员相互之间的关系特殊,或者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的,则不能定案。

本案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罪根据仅是证人证言,而且主要是张某和王某某的证言。根据辩护人向王某所开杂货铺周围的街坊邻居所进行的调查,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质证查明的情况,被告人王某与证人张某之间不但闹过矛盾,甚至打过架,结怨颇深,而证人王某某跟证人张某之间则有着非比寻常的关系。基于以上的原因,证人张某跟证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之间存在着特殊微妙的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存在严重问题,不排除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

而且,证人张某、证人王某某在对于案件的陈述上,前后几次之间的供述在时间上、金额上、次序上等均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证人张某、证人王某某与证人邱某某在是否向王某购买毒品,以及购买的金额这些基本的事实上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几位证人的证言前后、互相之间存在着矛盾,无法相互印证。

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除了提供相互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外,没有毒品来源的证据,也没有被告联系购买毒品的证据,对被告人是否贩卖毒品、何时贩卖毒品、贩卖了多少毒品的事实、情节是不清楚的,指控的证据形式仅为吸毒者的陈述且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证据是不确实、充分的。而且,公诉机关据以定案的最主要的证据张某和王某某的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5次贩卖毒品的时间表述均为2007年的5月份的一天,时间上的模糊性也说明了证据上的不确定性和不客观性。

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在其杂货店虽然有出售一次性针管跟安定,但是却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经营的粮油店附近有许多的吸毒人员出没,也有贩卖毒品的毒贩子出没,但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被告人曾向吸毒人员出售一次性针管和安定,但这和贩卖毒品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且,对此被告人已经深刻地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关于容留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容留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不符合常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的第一次。邱某某、张某和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王某向四人每人收取了25元钱,然后带他们到出租房吸毒,这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常理。首先,几位证人指控的吸毒场所即出租房在2006年王某就已经退租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该出租房是一个任何人都可以进出的场所,并不具有隐秘性,又怎么可能被提供为一个吸毒的场所呢。其次,几个证人都是瘾君子,是不会随便把钱化在毒品之外的地方的,一百元钱足够几位吸毒者再买一小包毒品或者找一个像样的小宾馆开一个像样的房间,他们又怎么怎么可能化这样的价钱去一个又脏又臭养狗的地方的地方吸毒呢。这不但不符合吸毒者的行为,也违背了常理。

公诉机关其余两次容留吸毒,与指控贩卖毒品罪一样,也只有张某和王某某的证言,同样不具有可信性。而且,作为张某本身有一辆小面包车,他们完全可以在张某的小面包中完成注射吸毒,又为何要去一间狗屋呢。而且,根据张某的证言,她连毒品的钱都经常要赊欠,又怎么可能多花钱支付场地费呢。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涉及到的是人最重要的权利人身自由,必须慎重,对于刑事案件要求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容留吸毒罪不成立。

辩护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舒琪

某年某月某日后法院采纳了律师部分意见,仅认定第一次贩卖毒品和容留吸毒成立,其余几次均不成立,量刑较轻,仅判处一年多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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